第2條中華民國主權屬於全體人民。
第3條中華民國之領土,以前帝國所擁有之領土為準。第4條中華民國人民,不分種族、階級、宗教,在法律上壹律平等。
第五條人民享有下列自由:
1.除非根據法律,不得逮捕、拘留、審訊或懲罰人民的身體;
除非依照法律,否則不得侵入或搜查人們的住宅;
3.人民有在法律範圍內保有財產和做生意的自由;
4.人民在法律範圍內享有言論、寫作、出版、集會和結社的自由;
5.在法律的範圍內,人民有為自己的信件保密的自由;
6.人有在法律範圍內生活和遷徙的自由;
7.人民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有宗教信仰自由。
第6條人民有權依法向立法院請願。
第七條人民有權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條人民群眾有權依法向行政公署申訴和向鄭萍學會投訴。
第九條人民依法享有參加公務員考試和從事公務的權利。
第十條人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十壹條人民有依法納稅的義務。
第十二條人民有依照法律服兵役的義務。
第十三條本章規定在不與陸軍、海軍法規相抵觸的情況下,適用於軍人。第十四條。總統是國家的首腦,他擁有全部主權。
第15條總統代表中華民國。
第十六條總統對全體人民負責。
第17條總統應召集立法院宣布開會、休會及閉會。總統經參議院同意解散立法院;但是,在解散之日起六個月內,應選舉和召集新的成員。
第18條總統應向立法院提出議案及預算。
第19條總統為促進公共福利、或執行法律、或基於法律任命,發布命令,使其公之於眾;然而,法律不得因命令而改變。
第二十條。當總統無法為維護公共安全或防範極端災害和緊急情況召開立法會議時,他可以在參議院同意的情況下發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法特瓦。但應於立法院下屆會期開始時,請求核準。
前項法令經立法院否決時,即喪失效力。
第21條總統府規則由總統制定。總統任免文職和軍職官員。
第22條總統宣布戰爭與和平。
第二十三條總統是海軍和陸軍的大元帥,指揮全國海軍和陸軍。
總統確定了海軍和陸軍的編制和實力。
第24條總統接受外國大使和部長。
第二十五條總統締結條約。但領土的變更或人民負擔的增加,必須經過立法院的批準。
第二十六條總統依法宣布戒嚴。
第二十七條總統應當授予稱號、獎章和其他榮譽。
第28條總統宣布大赦、赦免、減刑和恢復權利;但是,大赦必須得到立法院的批準。
第二十九條總裁因故離職或不能處理事務時,由副總裁代理。第30條(立法機關之組織)立法院由人民選舉之議員組成,負責立法。
立法院的組織及議員選舉辦法,由憲法會議決定。
第31條立法院之職權如下:
法律決議;
2.決定預算;
3.決定或者承諾發行公債的條件和國庫負擔;
4.響應總裁的咨詢事件;
5.接受人民的請願;
(六)提出法律案;
7.就法律和其他事項提出意見,並向總統提出建議;
8.提出政治上的疑問,請總統解答;但如果總統認為有必要保密,可以不回復;
9.當會長犯有同謀罪時,至少要有出席成員總數的五分之四,出席成員的四分之三,才能作出決定,並向大理法院提起劫子彈的訴訟。
前項第壹款至第八款及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之表決,應經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32條立法院年度會期以四個月為限。但是,如果主席認為有必要,他可以延長屆會,並在閉會期間召開壹次臨時會議。
第33條立法院會議應公開。但是,應主席的要求,或者當出席會議的大多數成員能夠作出決定時,可以保密。
第34條立法院決議之法案,由總統公告施行。
總統否決立法院決議案時,得說明理由,報請法院重新審議。如立法院到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仍在開會前召開,總統認為對內政外交有重大危害,或實施有重大障礙,經參議院同意,得不公告。
第35條(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立法院議長及副議長由議員互選產生,得票數過半者當選。
第36條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外之發言及表決,不負責任。
第三十七條。立法委員非經立法院許可,在會期內不得逮捕,但現行犯及內亂外患罪除外。
第38條立法院法,由立法院定之。第39條行政由總統領導,由國務卿表揚。
第四十條行政事務由外交、內政、財政、陸軍、海軍、司法、教育、農業、商業、交通等部門負責。
第41條各部部長應依法令執行政務。
第42條國務秘書、各部部長及專員應代表總統在立法院發言。
第43條國務大臣及各部首長違反法令時,由蘇政廳予以糾正,並由院審理。第四十四條司法由法院組織,法官由總統任命。
法院的設立和法官的資格由法律規定。
第四十五條法院依法獨立審理民事和刑事案件;但是,行政訴訟和其他特殊訴訟依照本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大理法院對第三十壹條第九款持槍搶劫案的審判程序,法律沒有規定。
第四十七條法院的審判應當公開。然而,那些認為破壞和平與秩序或良好習俗的人可能會保守秘密。
第四十八條法官在任期內不得減少法律或者變更職務;任何人除非被宣布依法懲處或受到開除處分,否則不得被開除。
紀律規則和條例應由法律規定。第50條新課程租稅及稅率變動,以法律定之。現行的稅,法律沒有改變,仍然征收。
第五十壹條。國家按照立法院決定的預算支出年度收入。
第52條因特殊事件,得於預算中設定預定年數之延續費。
第五十三條為了應付預算不足或者預算外的支出,預算中必須設置預備費。
第54條下列支出,非經院長同意,不得廢止或削減:
1.這是國家的法律義務;
2.有必要憐惜法律條文;
3.履行條約所必需的;
4.對陸海軍的建立是必要的。
第55條因國際戰爭、內亂或其它非常事件不能召集立法院時,總統經參議院同意,得采取緊急財政措施;但應於立法院下屆會期開始時,請求核準。
第五十六條未編制預算的,應當執行以前年度預算;這同樣適用於財政年度開始時,預算尚未商定的情況。
第57條國家年度收支決算,由審計局審查批準,由院長報請立法院審定。
第五十八條審計機關的設立由有關方面會議決定。第59條中華民國憲法由制憲委員會草擬之。
憲法起草委員會由參議院選舉的成員組成。它的數量限於十個。
第60條中華民國憲法議案由參議院審議通過。
第六十壹條。中華民國憲法經參議院審議通過後,由總統提交國會決定。
國民議會的組織應由憲法會議決定。
第62條國民大會由總統召集及解散。第64條中華民國憲法施行前,本契約法及憲法之效力等。
《盟約法》實施前的現有法律和條例,如果不與本《盟約法》相沖突,將繼續有效。
第六十五條中華民國元年二月十二日公布的對清帝退位後的優待條件、對清廷皇室的優待條件和對滿、蒙、藏民族的優待條件,其效力永不改變。
與治療條件相關的蒙語治療條件仍然有效;除非符合法律,否則不能改變。
第66條本憲法得由立法院三分之二以上議員或總統提議修改。立法院全體議員五分之四以上出席,出席議員四分之三以上作出決議時,總統應召集憲法會議修改之。
第67條立法院成立前,由參議院行使職權。
第六十八條本合同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民國元年三月十壹日頒布的臨時憲法,於本憲法施行之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