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民事判決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肖敏益子楚0288號
原告熊,女,10月3日出生,漢族,城鎮居民,住址(略)。
原告李遠考,男,10月5日出生,1936 165438,漢族,城鎮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姣,女,10月24日出生,1989,漢族,學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李遠考是李姣的祖父,也是本案的原告,地位同上。
3.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人)郭炳海,杭州方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三。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人)顧先春,重慶江津法律援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登封運輸(集團)旅遊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韓金海,董事長。
被告人莫力江,男,1977年3月出生,漢族,農村居民,住(略)。委托代理人:高振華,浙江六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友康,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漢族,城鎮居民,住(略)。委托代理人:徐鵬,浙江王建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熊、李遠考、於2005年2月23日與被告浙江登封交通運輸(集團)旅遊汽車有限公司、莫力江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壹案提起訴訟。我院於當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根據原告申請,依法追加黃友康為被告參加訴訟,並於2006年2月13日、3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熊、李遠考,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炳海、顧先春,被告浙江登封運輸(集團)旅遊汽車有限公司,被告莫力江的委托代理人高振華,被告黃友康的委托代理人徐鵬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據原報道,2005年2月18日23時許,被告人莫力江駕駛被告人浙江登封交通(集團)旅遊汽車有限公司的浙AL9275號轎車(該車承包人為被告人黃友康),途經曉明線蕭山區衙前鎮優勝村恒壹組12KM處路段,將躺在路上的李雲碾壓致死。被告人莫力江在事故發生後駕車逃離現場,並於當日24時向交警部門投案自首。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莫力江對事故負主要責任,李雲法對事故負次要責任。原告熊、李遠考、是死者的第壹法定繼承人。現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莫力江賠償誤工費10000元、住宿費3280元、交通費5305.5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54222元、死亡賠償金290920元、喪葬費11550.50元、財產損失5000被告浙江登封交運(集團)旅遊汽車有限公司、黃友康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浙江登封交通運輸(集團)旅遊汽車有限公司辯稱對該事故無異議。但根據死者李雲法的屍檢報告,其傷情與被告人莫力江駕駛的車輛車輪碾壓不壹致,不能認定李雲法系被浙AL9275號車碾壓致死。對原告訴訟請求中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數額無異議。其他數額過高的,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人莫力江辯稱,根據事故車輛照片、證人證言和李雲法的屍檢報告,其駕駛的車輛只是碾壓了李雲法的腿部,並不是導致李雲法死亡的直接原因。案件發生前,李雲法已被其他車輛撞上並死亡。被告人莫力江系被告人黃友康雇傭的駕駛員,被告人黃友康、浙江登封交通運輸(集團)旅遊汽車有限公司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無異議,財產損失費用不予認可。其他數額過高的,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人黃友康辯稱對該事故無異議。被告莫力江駕駛的汽車顛簸翻滾不會導致李雲法死亡,原告主張李雲法被涉案汽車碾壓致死缺乏相應證據。被告人莫力江是該車輛的夜班承包人,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針對原告的具體訴訟請求與被告浙江登封交通(集團)旅遊汽車有限公司的抗辯是壹致的。
我們確認雙方之間沒有爭議。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如下:
壹、被告莫力強在本案事故中的民事責任。原告認為,李雲法系被被告莫力江駕駛的車輛碾壓致死,應承擔全部民事賠償責任。三被告均認為,李雲法的死亡與被告莫立江駕駛的車輛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根據被告莫力江的申請,我院出示了本案公安案卷中李雲法的屍檢報告及2005年8月16日蕭山區公安分局聯合法醫鑒定結論。根據屍檢報告,李雲法死於外力導致的胸部、腹部和骨盆復合傷。聯合聽證會得出結論,壹次性碾壓無法解釋胸部、腹部、骨盆、下肢的損傷。原、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認為,各方都不能提供導致李雲法死亡的直接證據。根據聯合法醫鑒定的結論,李雲法在被被告人莫力江駕駛的車輛碾壓前,已被其他車輛撞傷,的身體被多次碾壓而死亡。可以推斷,李雲法的死亡是由於被告人莫力江與他人的交通違法行為共同作用的結果,被告人莫力江在本案中的過錯行為是導致李雲法死亡的原因之壹。被告莫力江作為侵權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李雲法意外死亡造成的合理損失金額。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向我院提供了家庭登記表、住宿和交通發票。被告浙江登封交運(集團)旅遊汽車有限公司對三份證據均無異議。被告人莫力江、黃友康對交通費的關聯性有異議,其余無異議。本院確認上述證據雙方無異議的證明力,合理交通費酌情確定為4000元。據此,本院認定原告熊、李遠考、因的意外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損失為誤工費2000元、住宿費3280元、交通費4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54222元、死亡賠償金290920元、喪葬費11550.50元。其中,被告浙江登封交運(集團)旅遊汽車有限公司已支付賠償金10000元,被告莫力江已支付賠償金11000元。
第三,三被告之間的民事責任分擔。被告浙江登封交通運輸(集團)旅遊汽車有限公司對原告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無異議。被告人莫力江認為,其受雇於被告人黃友康駕駛車輛,是出於履行職務的需要。被告黃友康應承擔賠償責任,向本院提供了《駕駛員聘用協議》、《莫裏江服務資質流動表》、《年審登記表》三份證據。原告和被告浙江登封運輸(集團)旅遊汽車有限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被告人黃友康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的事實有異議。他認為莫力江車輛夜班包工頭的聘用協議是辦理服務資格證的手續,並向我院提供了三份證據:交警部門對被告莫力江的詢問筆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細則、行業規則說明。原告和被告浙江登封交通運輸(集團)旅遊汽車有限公司對此均無異議。被告人莫力江對訊問筆錄、其他兩份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在此基礎上,本院認為,被告莫力江與黃友康簽訂的駕駛員聘用協議是行政機關辦理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所需的手續,不能證明是雙方就業務利益分配所作的約定。被告人莫力江承認在交警部門擔任出租車夜班包工頭是真實的表示,也符合被告人黃友康的陳述和出租車行業的管理規範。故被告莫力江以其為黃友康雇傭的司機為由,免除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賠償責任,本院不予采納。
我們認為,機動車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的,由機動車承擔責任。三元高有權就其親屬李雲法的意外死亡所造成的損失要求賠償。被告莫力江作為侵權人,應根據其行為與李雲法意外死亡之間的因果關系的大小,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因被告人莫力江在案發後逃逸等原因,不能查明原因力,應推定承擔全部責任。被告黃友康作為肇事車輛的經營人,被告浙江登封交通運輸(集團)旅遊汽車有限公司作為車輛所有人,應承擔連帶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壹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零六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第三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壹款、第三款、第十八條的規定,
1.原告熊、李遠考、因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損失為:事故處理人員誤工費2000元、住宿費3280元、交通費4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54222元、死亡賠償金290920元、喪葬費1150.50元被告莫力江應承擔此項損失的50%,共計237986.25元。除原告已收到的21,000元外,實際金額應為21,6986.25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
二、被告黃友康對上述被告莫力江應承擔的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3.被告浙江登封交運(集團)旅遊汽車有限公司對被告黃友康應承擔的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四、駁回原告熊、李遠考、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268元(延期),由原告熊、李遠考、交納4503元,被告莫力江交納57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並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受理費10268元(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湖濱支行,賬號:1202440900802968)。上訴期滿次日起七日內仍未繳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金德圖
法官杜·郭亮
胡欽峰法官
2006年4月13日
簿記員趙振華
(本判決監制:胡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