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區旗是五星、蓮花、小橋、海水的綠色旗幟。
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徽,中間為五星、蓮花、小橋、海水,周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葡萄牙語“澳門”字樣。第十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壹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第二章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系第十二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壹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第十三條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已在澳門設立辦事處處理外交事務。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外交事務。第十四條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防務。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第十五條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任免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政府主要官員和檢察長。第十六條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自行處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事務。第十七條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NPC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影響法律生效。
NPC常務委員會在征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後,如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有關中央管理的事務和中央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系的規定,可發回重審。NPC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除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法的失效不溯及既往。第十八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為本法、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澳門原有法律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凡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均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布或實施。
NPC常務委員會在征詢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進行增減。列於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根據本法規定不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
當NPC常務委員會決定宣布戰爭狀態或因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壹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時,中央人民政府可發布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第十九條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澳門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到涉及國防、外交和其他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時,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簽發的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對法院具有約束力。行政長官在簽發證明書前,必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