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是新聞媒體監督法院審判工作應遵循的壹些制度
1,明確面試範圍。界定範圍是平衡民意與司法公正沖突的有效途徑。根據《法官職業道德規範》,法官壹般不接受新聞媒體采訪,以保證中立公正的形象。此外,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隱私和社會穩定的案件不應納入輿論監督範圍,使輿論監督在法定範圍內進行。
2、新聞媒體壹般不適合公開報道正在審理和正在審理但未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對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即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新聞媒體會全面客觀地進行采訪,人民法院可以積極配合。新聞媒體在了解案件全貌和實質的情況下,可以公開報道案件,但要把握好以下兩個方面:壹是對案件適用法律有不同理解的,不要貿然發表肯定或否定的結論性意見。第二,如果審判真的錯了,為了維護法律的尊嚴,壹般應該內部提出或者反思,不適合公開炒作。要努力了解案件的全貌和問題的實質,特別是在案件調查和審理的後續報道中,必須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客觀公正地進行報道。絕對不能摻雜個人主觀情緒,更不能代替法官做出影響案件正常公正審理的結論。
3.限制監督方式。在實踐中,至少有三種監督方式可能對司法公正產生負面影響,應當受到限制。第壹,記者要有自己客觀的調查結論,切不可跟風,否則會嚴重混淆是非;應當向公眾如實說明新聞事實的來源。如“根據法庭的審理”、“根據被告人的供述”。這樣做可以防止記者在報道中根據主觀臆斷輕易得出結論,從而減少報道的主觀性和隨意性。二是對履行司法職責的法官發表貶損、侮辱言論。媒體可以對法官的行為進行超越或超越職務的監督,但法官履行職務是行使司法權的行為。隨意評論不僅損害了法官的個人名譽,也損害了司法制度。三是妄下結論的報道。記者不能根據自己的道家觀念或法律知識,事先對案件做出武斷的結論。對於案件的監督舉報,要嚴格註意案件的真實性和準確性,把握好監督舉報的尺度。對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不確定或有爭議的案件,以及尚未作出終審判決的案件,壹般只報道破案、起訴或審判的消息為宜,不得超越司法程序先行報道,不得借媒體監督之名評論案件事實和審判程序,施加輿論壓力。對於審判不公的案件,新聞媒體應該通過互相慶賀來制約。壹般來說,只報告案件審理的時間和結果以及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所涉及的內容是合適的。在陳述事實和報道過程中,不得故意捏造事實歪曲報道,不得使用侮辱性、誹謗性語言對訴訟參與人特別是法官進行人身攻擊和侮辱。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4.司法報道應該專業化、專門化。從事司法報道和監督的記者應承擔更重的法律責任。因此,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熟悉司法運作流程的記者應該報道審判活動。同時,由於我國的法律法規眾多,要請法律專家來保證輿論監督的政策和法律。
5.建立不當監管和懲罰機制。為了防止新聞監督的濫用,有必要使新聞監督規範化、法制化。媒體有權對審判活動進行報道和評論,但如果報道有誤,媒體應承擔相關責任。
6.庭審采訪應當經人民法院同意,並服從法院的安排。1998年7月,北京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十大電影制片廠訴訟案時,允許央視直播。但很多其他參加旁聽的記者卻不被允許錄音、錄像、拍照。因此,記者進入法庭不允許隨意采訪,采訪必須經人民法院批準。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3月8日發布的《關於嚴格執行公開審判制度的若幹規定》第十壹條規定:“經人民法院許可,新聞記者可以對庭審進行錄音、錄像、攝像、攝影和直播。”《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規則》第九條規定:“旁聽人員必須遵守下列紀律: (壹)不得錄音、錄像、攝影;(二)不準隨意走動和進入審判區;(3)不發言,不提問;(四)不得鼓掌、喧嘩、鬧事或者實施其他妨礙司法活動的行為”。《規則》第十條專門規範了記者在法庭上的行為:“記者旁聽時應當遵守本規則。未經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許可,不得在庭審過程中錄音、錄像、照相。”根據法庭現場情況和旁聽人數,旁聽人員必須憑人民法院出具的旁聽證證明進入法庭。這些規定旨在維護人民法院公開、公正、不受任何幹涉地獨立行使審判權。對違反這些規定的,審判長、獨任審判員經院長批準,可以口頭警告、訓誡,沒收錄音、錄像、攝影器材,責令其離開法庭或者予以罰款、拘留,對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予以安排、指揮。新聞記者在旁聽公開宣判的案件時,也應當遵守上述規定。壹般情況下,人民法院會對采訪審判活動的記者給予積極配合和大力支持。特別是在重大典型案件和在群眾中有影響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將對新聞記者給予協助。#p#頁眉#e#
7.審判程序開始後,新聞調查應當終止。中共中央宣傳部、中央政法委1985發布了《關於老年人法制宣傳應註意的幾個問題的通知》,其中強調:“不要在司法程序前報道,更不用說利用新聞媒體制造輿論對司法機關施壓。”這項規定仍應嚴格遵守。此外,《新聞工作者職業道德》第三條第四款也規定:“維護司法尊嚴,司法部門對案件審理情況的報道應當符合司法程序。“司法調查是壹個獨立的程序,由國家規定的專門機構和受過專門訓練的人員根據專門法律嚴格進行。這壹程序的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實,並最終作出公開裁決。新聞報道的根本目的是傳播,客觀地反映已經發生的事情,告訴公眾。新聞報道對司法活動的監督是新聞媒體的衍生功能,而不是主要功能。記者不是律師,不能也沒有權利按照辦案程序調查取證,全面了解案情。很容易形成先入為主的觀點,不自覺地成為壹方的代言人。如果記者或媒體不能自覺規範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給法院帶來不應有的輿論壓力,影響公正審判。
8、客觀交流,不要邊談邊下結論或討論。媒體的首要功能是傳播,記者的基本職責是觀察。媒體在報道審判活動時,仍應以轉播功能為主。新聞的時效性要求記者和媒體在最快的時間內告訴公眾正在發生的事情,而審判活動則要求已經發生的事情按程序得到證明。公眾對媒體的需求是知情的,對法院的需求是結果。媒體和法院辦案的時間差,公眾對媒體和法院的不同訴求,反映了媒體和法院關系的內在規律。媒體不可能通過記者的幾次采訪和有限的調查手段就迅速對案件事實下結論。因此,在報道案件審理情況時,要避免在法院宣布判決前對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結論性的報道,否則可能影響法院的獨立審判,並可能使自己走上被告席。
二、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應采取的對策
1.進壹步落實公開審判制度,增強審判活動透明度,為新聞輿論監督創造條件。要認真貫徹審判公開原則,讓廣大人民群眾了解司法活動的實際情況,賦予公民知情權。法官有責任本著新聞自由的原則,承認並落實新聞自由,為新聞輿論監督創造條件,減少媒體的失實報道。此外,法官應嚴格按照程序規則審理案件,不考慮法律程序之外的信息,包括新聞媒體的信息。
2、司法機關應加強對新聞采訪活動的管理。壹方面,人民法院歡迎新聞輿論監督,並制定了相應的規定,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另壹方面,對於尚未判決的案件,法院有權決定是否接受采訪和對審判活動的報道,法官有權根據案件情況對新聞媒體的報道進行壹定的限制。法官應當有權禁止新聞媒體對本案進行帶有傾向性的評論,即使批評司法活動中的違法違紀行為,也應當認真核查事實真相,做到客觀真實。
3.建立法院發言人制度和新聞發布會制度。法院應當根據不同的案件和不同的訴訟階段,確定什麽可以或者應該公開,定期、及時地發布有關司法活動的信息,讓公眾和媒體及時了解事件的真相或者訴訟的進展。法院應當依法公開相關卷宗和裁判文書,供新聞媒體記者自由查閱。法院也應該提供法官違紀違法的信息,讓新聞媒體正確報道,滿足公眾的知情權。
4.制定和完善新聞立法,確立新聞媒體監督司法活動的規則。建議全國人大盡快制定《新聞法》和《藐視法庭罪》,對新聞輿論自由的行為類型、證明標準、舉證責任、處罰標準和程序規則逐壹作出明確規定,規範新聞媒體的活動,合理確定新聞輿論自由的邊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