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
為規範處方管理,提高處方質量,促進合理用藥,保障醫療安全,根據《執業醫師法》、《藥品管理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
本辦法所稱處方,是指註冊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以下簡稱醫師)在診療活動中,為患者開具的,經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簡稱藥師)審核、調配、核對,並作為患者用藥憑證的醫療文書。處方包括醫療機構病房用藥醫囑。
本辦法適用於醫療機構及其與處方、調劑、儲存相關的人員。
文章
衛生部負責全國處方、配藥和儲存相關工作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處方、調劑、儲存相關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醫生在為Yamatonokusushi開處方時應遵循安全、有效和經濟的原則。
處方藥應當憑醫生處方出售、調配和使用。
編輯此段落
第二章處方管理總則
第五條
處方標準(附件1)由衛生部統壹規定,處方格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統壹制定,處方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的標準和格式印制。
第六條
處方書寫應遵守以下規則:
(壹)患者壹般情況和臨床診斷填寫清楚、完整,並與病歷相符。
(二)每張處方限壹名患者使用。
(3)字跡清晰,不得塗改;如需修改,應在修改處簽名並註明修改日期。
(4)藥品名稱應當用規範的中文名稱書寫,沒有中文名稱的,可以用規範的英文名稱書寫;醫療機構、醫師和藥師不得自行編制簡稱或者使用代碼;藥品的名稱、劑量、規格、用法、用量應當準確規範,藥品用法可以用規範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縮寫書寫,但不得使用“遵醫囑”、“自用”等模糊詞語。
(五)患者年齡應填寫足齡、新生兒和嬰兒的日期和月齡,必要時註明體重。
(六)西藥和中成藥可分別處方,或開壹張處方,中藥飲片應分別處方。
(七)西藥和中成藥的處方,每種藥物應新列壹行,每張處方不得超過5種藥物。
(八)中藥飲片處方應當按照“君、臣、佐、使”的順序書寫;配藥煎藥的特殊要求在藥品右上方註明,並加括號,如包布、先煎、後降等。對飲片的產地和炮制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在藥品名稱前註明。
(9)藥品的用法和用量應符合藥品說明書中規定的常規用法和用量。特殊情況需超劑量用藥的,應註明原因,並重新簽名。
(十)除特殊情況外,應註明臨床診斷。
(十壹)處方開出後在空白處畫壹條斜線,表示處方開完。
(12)開處方者的簽名樣式和專用章應與醫院藥劑科保存備查的樣本樣式壹致,不得隨意更改,否則應重新登記備案。
第七條
藥物的劑量和數量用阿拉伯數字書寫。劑量應使用法定劑量單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納克(ng)為單位;容量單位為升(L)和毫升(ml);國際單位(IU),單位(u);中藥飲片單位為克(g)。
片劑、丸劑、膠囊劑、顆粒劑分別作為片劑、丸劑、顆粒劑、袋劑;溶液以棒和瓶為單位;軟膏和乳膏以棒狀和盒狀為單位;註射劑以棒和瓶為單位,應註明含量;中藥飲片以劑量為單位。
編輯此段落
第三章時效權利的取得
第八條
註冊執業醫師已在執業地點取得相應的處方權。
醫療機構註冊執業助理醫師開具的處方,須經執業醫師在執業所在地簽字或者加蓋專用印章後方為有效。
第九條
註冊執業助理醫師在鄉、民族鄉、鎮、村的醫療機構獨立從事全科執業活動,可以在註冊執業場所取得相應的處方權。
第十條
醫生在開處方前,應在註冊的醫療機構簽署樣本或以特別簽名記錄在案。
第十壹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本機構執業醫師進行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知識和規範管理的培訓。執業醫師經考核合格後有權開具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藥師經考核合格後具有配制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資格。
醫師取得處方權後,方可在本機構開具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但不得為自己開具該類藥品處方。藥師取得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制劑資格後,方可在本機構配制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
第十二條
監外執行人員開具的處方,應當由所在醫療機構有處方權的執業醫師審核,簽字或者加蓋專用印章後方為有效。
第十三條
接受進修的醫師,其專業工作能力的實際情況經接受進修的醫療機構確認後,授予相應的處方權。
編輯此段落
第四章處方制作
第十四條
醫師應當按照診療規範和藥品說明書中的醫療、預防、保健需要、適應癥、藥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癥、不良反應和註意事項等內容處方用藥。
醫療用毒性藥品和放射性藥品的處方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根據其性質、功能和任務制定藥品處方集。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並公布的藥品通用名稱采購藥品。通用名、註射劑型和口服劑型相同的藥品不得超過兩種,處方由1 ~ 2種相似的復方制劑組成。但因特殊診療需要使用其他劑型和劑量規格的藥物除外。
第十七條
醫生在開具處方時,應當使用藥品通用名稱、新活性化合物專利藥品名稱和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並公布的復方制劑名稱。
醫生在開具醫院制劑處方時,應當使用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名稱。
醫生可以使用衛生部公布的藥品習慣名稱開具處方。
第十八條
處方在簽發之日有效。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有效期的,處方醫師應當註明有效期,但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天。
第十九條
處方壹般不得超過7天;急診處方壹般不得超過3天;對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況,處方劑量可適當延長,但醫生應註明原因。
醫療用毒性藥品和放射性藥品的處方劑量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醫師應當按照衛生部制定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臨床應用指導原則》開具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
第二十壹條
癌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要長期使用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首診醫師應當親自為患者檢查,建立相應的病歷,並要求其簽署知情同意書。
病歷中應當保留下列材料的復印件:
(1)二級以上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
(2)患者的戶口簿、身份證或其他相關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三)患者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
除癌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要長期使用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外,麻醉藥品註射劑僅在醫療機構使用。
第二十三條
門診(急診)患者使用的麻醉藥品註射劑,每張處方為壹個常用劑量;控釋、緩釋制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用量;對於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日劑量。
第壹類精神藥品註射劑,每張處方為壹個常用劑量;控釋、緩釋制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用量;對於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日劑量。哌醋甲酯治療兒童多動癥時,每張處方不得超過15日劑量。
第二類精神藥品壹般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劑量;對於患有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況的患者,可適當延長處方劑量,醫生應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為門診癌痛患者(急診)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開具的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註射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每日3劑;控緩釋制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15日劑量;對於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劑量。
第二十五條
住院患者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按日開具,每張處方日用量為1。
第二十六條
對於需要特殊管制的麻醉藥品,鹽酸二氫埃托啡的處方為常用劑量,僅限於二級以上醫院;鹽酸哌替啶的處方是壹次常用劑量,只在醫療機構使用。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要求長期使用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癌癥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個月復診壹次。
第二十八條
醫生使用計算機擬定和傳輸常用處方時,還應打印出紙質處方,其格式與手寫處方相同;打印的紙質處方簽字或蓋章後有效。藥師發放藥品時,應當核對打印的紙質處方,無誤後發放給藥品,並將打印的紙質處方和電腦傳輸的處方留存備查。
編輯此段落
第五章處方調整
第二十九條
只有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才能從事處方調劑工作。
第三十條
藥師已取得執業醫療機構處方調劑資格。藥師的簽名或特殊簽名式樣應保存在本機構備查。
第三十壹條
具有藥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負責處方審核、評價、核查、藥品發放和安全用藥指導;藥劑師從事處方配制。
第三十二條
藥師應當按照醫生的處方配藥,但不能沒有醫生的處方。
第三十三條
藥師應按照操作規程調整處方藥:認真審核處方,準確調配藥品,正確書寫藥袋或粘貼標簽,註明患者姓名和藥品名稱、用法用量、包裝;給患者遞藥時,應當按照藥品說明書或者處方用法說明和指導用藥,包括每種藥物的用法、用量和註意事項。
第三十四條
藥師應仔細核對處方的前言、正文、後記是否清晰完整,確認處方的合法性。
第三十五條
藥劑師應審查處方藥的適用性,包括:
(1)對於必須進行皮試的藥物,處方者是否註明過敏試驗及結果判斷;
(二)處方用藥與臨床診斷的壹致性;
(3)劑量和用法的正確性;
(四)劑型和給藥途徑選擇的合理性;
(五)是否存在重復給藥現象;
(6)是否存在潛在的臨床藥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七)其他不適宜的藥物。
第三十六條
藥師審核處方後,如認為用藥不當,應告知處方醫師,並要求其確認或重新開具處方。
藥師發現嚴重不合理用藥或者用藥錯誤,應當拒絕調劑,及時告知處方醫師,並按照有關規定記錄和報告。
第三十七條
藥師在調配處方時必須做到“四查十對”:調查方、受試者、姓名、年齡;核對藥品、藥品名稱、劑型、規格和數量;查配伍禁忌,討論藥物的特性、用法、用量;檢查臨床診斷用藥的合理性。
第三十八條
配藥完成後,藥師應當在處方上簽名或者加蓋專用印章。
第三十九條
藥師應當每日編制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編號。
第四十條
藥師不得調整不規範或者合法性無法判斷的處方。
第四十壹條
醫療機構應當將本機構基本藥物供應目錄中同類藥品的相關信息告知患者。
第四十二條
除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和兒科處方外,醫療機構不得限制門診患者憑處方向藥品零售企業購藥。
編輯此段落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本機構處方、調劑和儲存的管理。
第四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處方點評制度,填寫處方評價表(附件2),實施處方動態監控和超常預警,對不合理處方進行登記和通報,對不合理用藥進行及時幹預。
第四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無正當理由開出3次以上處方的醫生給予警告,並限制其處方權;限制處方權後,無正當理由仍有連續兩次以上異常處方的,撤銷處方權。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醫師所屬的醫療機構取消處方權:
(壹)被責令暫停執業;
(二)培訓期間考核不合格離崗的;
(三)執業證書被註銷或者吊銷的;
(四)不按照規定處方用藥,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不按規定使用藥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因處方謀取私利。
第四十七條
未取得處方權的人員和被撤銷處方權的醫師不得處方。未取得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醫師,不得開具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
第四十八條
除治療需要外,醫師不得開具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和放射性藥品的處方。
第四十九條
未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處方調劑工作。
第五十條
調配處方藥的醫療機構應當妥善保管處方。普通處方、急診處方、兒科處方儲存期為1年,醫療用毒性藥品和第二類精神藥品儲存期為2年,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儲存期為3年。
處方保存期限屆滿後,經醫療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並登記後,方可銷毀。
第五十壹條
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按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品種、規格在專用賬冊上登記其用量,登記內容包括給藥日期、患者姓名、用藥數量等。專卷應當保存3年。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處方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在醫療機構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醫師有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的,應當責令醫療機構取消醫師的處方權。
第五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對醫療機構處方管理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被檢查的醫療機構應當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或者隱瞞。
編輯此段落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壹)使用未取得處方權的人或者處方權被撤銷的醫師處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醫師開具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從事處方調劑工作。
第五十五條
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保存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或者未按照規定登記專用賬冊的,根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由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印鑒卡;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第五十六條
醫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壹)未取得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醫師擅自開具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的;
(二)持有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的醫師未按照規定開具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或者未按照衛生部制定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臨床應用指導原則》使用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
(三)藥師未按規定調整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的。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照《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壹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壹)未取得處方權或者處方權被取消後處方藥品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具藥品處方的;
(三)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
第五十八條
藥師未按照規定調整處方藥,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由醫療機構或者其上級單位給予紀律處分。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監管職責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編輯此段落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條
按照《鄉村醫生執業管理條例》規定,鄉村醫生在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鄉村醫生基本藥物目錄範圍內處方用藥。
第六十壹條
本辦法所稱藥學專業技術人員,是指按照衛生部《衛生技術人員試行條例》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包括主任藥師、副主任藥師、主管藥師、藥師、藥師。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核準登記的醫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婦幼保健院、醫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室(站)、急救中心(站)、專科疾病防治醫院(站)、療養院(站)等醫療機構。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6日起施行。《處方管理辦法(試行)》(衛發〔2004〕269號)和《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衛發〔2005〕43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