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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駐軍法詳細信息

本法的目的是保證中央人民政府派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國防的部隊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國家的主權、統壹、領土完整和澳門的安全。《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駐軍法》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NPC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9年6月28日通過,並於2009年2月2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駐軍法頒布: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時間:1999年6月28日實施時間:1999 65438+2月20日簡介、目錄、第壹章總則、第二章澳門駐軍的職責、第四章澳門駐軍的義務和紀律、第五章澳門駐軍的管轄、第六章附則、 1999年6月28日NPC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99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8號公布,自1999年6月20日起施行。 本法的目的是保障中央人民政府派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部隊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國家的主權、統壹和領土完整以及澳門的安全。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負責防務的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特別行政區武裝部隊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國家的主權、統壹、領土完整和澳門的安全,根據憲法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制定本法。第二條中央人民政府派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國防的部隊稱為中國人民解放軍澳門駐軍(以下簡稱澳門駐軍)。澳門駐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其組成和員額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防務需要確定。澳門駐軍實行人員輪換制度。第三條澳門駐軍不幹預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地方事務。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必要時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請求澳門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第四條澳門駐軍人員除應當遵守全國性的法律外,還應當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第五條澳門駐軍費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負擔。第二章澳門駐軍的職責第六條澳門駐軍履行下列防務職責:防備和抵抗侵略,維護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安全;承擔防務職責;管理軍事設施;承辦有關涉外軍事事務。第七條當NPC常務委員會決定宣布戰爭狀態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因發生不可控制的危及國家統壹和安全的動亂而進入緊急狀態時,澳門駐軍依照中央人民代表大會決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的規定履行職責。第八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執法人員不得檢查、搜查和扣留澳門駐軍的飛機、船舶和其他武器、裝備和物資,以及持有澳門駐軍發給的證件或者證明文件執行職務的人員和車輛。澳門駐軍和澳門駐軍人員還享有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和豁免。第九條澳門駐軍人員對妨礙他們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的規定執行職務的行為,可以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第三章澳門駐軍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系第十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支持澳門駐軍履行防務職責,保障澳門駐軍和澳門駐軍人員的合法權益。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澳門駐軍和澳門駐軍人員執行職務時享有的權利和豁免。澳門特別行政區制定政策、起草法案、起草行政法規,涉及澳門駐軍的,應當征求澳門駐軍的意見。第十壹條澳門駐軍進行訓練、演習等軍事活動,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利益的,應當事先通知澳門特別行政區。第十二條澳門駐軍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應當保護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軍事設施。澳門駐軍會同澳門特別行政區劃定軍事禁區。軍事禁區的位置和範圍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布。澳門特別行政區應當協助澳門駐軍維護軍事禁區的安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危害軍事設施。未經澳門駐軍最高指揮官或者其授權的軍官批準,澳門駐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和航空器不得進入軍事禁區。軍事禁區內的保衛人員有權依法制止擅自進入軍事禁區和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澳門駐軍應當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保護軍事禁區內的自然資源、文物古跡和非軍事權益。第十三條澳門駐軍的軍事用地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無償提供。經中央人民政府批準,澳門駐軍的軍事用地不再用於國防目的的,將無償移交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如需將澳門駐軍的部分軍事用地用於公共目的,須經中央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澳門特別行政區* * *在中央人民政府同意的地點為澳門駐軍重新提供軍事用地和軍事設施,並承擔壹切費用。第十四條澳門特別行政區* *向中央人民* *請求澳門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經中央人民* *批準後,澳門駐軍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軍委)的命令派出部隊執行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的任務,任務完成後返回駐地。澳門駐軍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安排下,由澳門駐軍最高指揮官或者其授權的軍官指揮。澳門駐軍人員在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時,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與其任務相適應的有關執法人員的權利。第十五條澳門駐軍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應當建立必要的聯系,協商處理與駐軍有關的事宜。第四章澳門駐軍的義務和紀律第十六條澳門駐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忠於祖國,履行職責,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維護澳門的安全;遵守全國性法律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遵守軍隊紀律;尊重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尊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制度和生活方式;愛護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財產和澳門居民及他人的私人財產;遵守社會公德,講究禮儀。第十七條澳門駐軍人員不得參加澳門的政治組織、宗教組織和社會團體。第十八條澳門駐軍及其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澳門駐軍人員不得從事與軍人職責不相稱的其他活動。第十九條澳門駐軍人員違反全國性法律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澳門駐軍人員違反軍事紀律的,給予紀律處分。第五章澳門駐軍的司法管轄第二十條澳門駐軍犯罪由軍事司法機關管轄;但是,澳門駐軍人員侵犯澳門居民和澳門駐軍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以及其他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構成犯罪的案件,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管轄。軍事司法機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如認為各自管轄的澳門駐軍人員的刑事案件由對方管轄更為適宜,經雙方同意,可以移交對方管轄。軍事司法機關管轄的澳門駐軍人員犯罪的案件,被告中澳門居民和澳門駐軍以外的其他人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審判。第二十壹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執法人員依法逮捕的涉嫌犯罪的人,如果發現是澳門駐軍人員,應當移交澳門駐軍羈押。對於涉及被拘留人員的案件,應當依照本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確定管轄。第二十二條澳門駐軍人員被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判處剝奪、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移交執行;但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執法機關和軍事司法機關另行協商確定執行地點的除外。第二十三條澳門駐軍人員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侵犯澳門居民或者澳門駐軍以外的其他人的公民權利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調解解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澳門駐軍人員不履行職責引起的民事侵權案件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因履行職責引起的民事侵權案件,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侵權損害賠償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第二十四條澳門駐軍的機關、單位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居民和澳門駐軍以外的人發生合同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未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提起訴訟;但是,當事人向提起訴訟的法院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條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訴訟活動中,澳門駐軍出具的關於澳門駐軍人員的身份、履行職責的行為等事實的證明文件,是有效的證據。然而,除非相反的證據成立。第二十六條澳門駐軍的國防和其他行為不受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第二十七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涉及澳門駐軍機關或者單位財產執行的,澳門駐軍機關或者單位必須履行;但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不強制執行澳門駐軍的武器、裝備、物資和其他財產。第六章附則第二十九條本法解釋權屬於NPC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條本法自2009年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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