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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章保險監督管理的內容是什麽?

第六章保險業的監督管理

第壹百三十四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遵循合法、公開、公平的原則,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壹百三十五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並發布有關保險監督管理的規定。

第壹百三十六條關系社會公共利益的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身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時,應當遵循保護公共利益和防止不正當競爭的原則。其他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審批、備案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制定。

第壹百三十七條保險公司使用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節嚴重的,可以在壹定期限內禁止申報新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

第壹百三十八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制度,對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進行監控。

第壹百三十九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列為重點監管對象,並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下列措施:

(壹)責令增加資本、再保險;

(二)限制業務範圍;

(3)限制向股東分紅;

(四)限制固定資產購置規模或營業費用支出;

(五)限制資金使用的形式和比例;

(六)限制增設分支機構;

(七)責令拍賣不良資產和轉讓保險業務;

(八)限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業廣告;

(十)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第壹百四十條保險公司未按照本法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責任準備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規定辦理再保險,或者嚴重違反本法關於資金運用的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責令調整負責人和有關管理人員。

第壹百四十壹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第壹百四十條的規定作出限期改正的決定後,保險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指定保險專業人員和保險公司有關人員組成整頓組織,對該公司進行整頓。

整改決定應當載明擬整改的公司名稱、整改原因、整改小組成員和整改期限,並予以公告。

第壹百四十二條整頓組織有權監督被整頓的保險公司的日常業務。被重整公司的負責人和有關管理人員應當在重整小組的監督下行使職權。

第壹百四十三條在重組過程中,被重組的保險公司繼續經營原有業務。但是,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被重組公司停止部分原有業務,停止接受新業務,調整資金用途。

第壹百四十四條被整頓的保險公司糾正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恢復正常經營的,整頓組織應當提出報告,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終止整頓並予以公告。

第壹百四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保險公司,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予以接管:

(壹)公司償付能力嚴重不足。

(二)違反本法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可能嚴重危及或者已經嚴重危及公司償付能力。

被接管的保險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因接管而改變。

第壹百四十六條接管組織的組成和接管實施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決定並公告。

第壹百四十七條接管期限屆滿,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第壹百四十八條接管期限屆滿,被接管的保險公司恢復正常經營能力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決定終止接管,並予以公告。

第壹百四十九條被重整、接管的保險公司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或者破產清算。

第三條one hundred and fifty保險公司因違法經營被依法吊銷保險業務許可證,或者償付能力低於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標準,如不撤銷,將嚴重危害保險市場秩序,損害社會公眾利益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將予以撤銷並予以公告,並依法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壹百五十壹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保險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壹百五十二條保險公司股東利用關聯交易嚴重損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償付能力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之前,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其股東的權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轉讓在保險公司的股份。

第壹百五十三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需要,可以與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其就公司經營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壹百五十四條保險公司在重整、接管或者撤銷清算期間,或者出現重大風險時,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下列措施:

(壹)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讓、轉移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第壹百五十五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和外國保險機構的代表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的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當事人、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就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產權登記有關的資料;

(五)查閱、復制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外國保險機構代表機構以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財務會計資料和其他有關文件、資料;封存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損毀的文件和資料;

(六)查詢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外國保險機構代表機構以及與涉嫌違法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銀行賬戶;

(七)有證據證明違法資金和其他涉案財產已經或者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重要證據被隱匿、偽造、銷毀的,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申請人民法院凍結、查封。

保險監管機構采取前款第(壹)、(二)、(五)項措施的,應當經保險監管機構負責人批準;采取第(六)項措施,應當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和調查,參與監督檢查和調查的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和調查通知書;監督、檢查、調查人員少於兩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的,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壹百五十六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時,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壹百五十七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第壹百五十八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與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和調查時,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釋義》由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十壹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修訂並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後的保險法的頒布實施,對於規範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保險業監督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利益,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為了配合修改後的保險法的學習和宣傳,幫助讀者理解這部重要法律的內容,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經濟法室的袁傑、王、李建國、王翔、石、陳陽嶽、等參加保險法立法工作的同誌,編寫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釋義》,介紹了修改後的保險法內容,以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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