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原。第三條國家對草原實行科學規劃、全面保護、重點建設、合理利用的方針,促進草原的可持續利用和生態、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的管理,將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傳教育。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草原法規、保護草原的義務,同時有權對違反草原法規、破壞草原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第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草原保護、建設、利用和監測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和成果,培養科學技術人才。第七條國家對在草原管理、保護、建設、合理利用和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八條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的監督檢查,並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第二章草原所有權第九條草原屬於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國家所有的草原由國務院代表國家所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第十條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使用。
使用草原的單位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第十壹條依法確定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有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發放使用權證,確認草原使用權。
使用權未確定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負責保護和管理。
集體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頒發權屬證書,確認草原所有權。
依法變更草原權屬的,應當辦理草原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第十二條依法登記的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十三條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由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或者聯戶承包。
草原承包經營期間,承包方使用的草原不得調整;個人確需作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牧)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由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必須經村(牧)民大會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第十四條承包經營草原,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草原的四至範圍、面積和等級,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的用途和違約責任。承包期滿,原承包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包權。
承包經營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履行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第十五條草原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可以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轉讓。
草原承包經營權的受讓方必須具備從事畜牧業生產的能力,並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履行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草原承包經營權的轉讓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和受讓方在轉讓合同中約定的轉讓期限不得超過原合同的剩余期限。第十六條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糾紛,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草原利用現狀,不得破壞草原和草原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