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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腐敗條例

第壹條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關於嚴懲腐敗的方案》第十八條的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國家機關、企業、學校及其所屬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貪汙、盜竊、詐騙、侵占國家財產,索取他人財物,收受賄賂以及進行其他非法活動謀取私利的,都是貪汙罪。第三條對犯貪汙罪的,根據情節輕重,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壹、個人貪汙數額,在壹億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

二、個人貪汙數額在5000萬元以上不滿1億元的,判處五年有期徒刑。

三、個人貪汙數額,在壹千萬元以上不滿五千萬元的,處壹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壹至四年勞役,或者壹至二年管制。

四、個人貪汙數額,不滿1000萬元的,處壹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或者予以撤職、開除、降級、降級、記過或者警告處分。

集體貪汙的,應當根據每個人的數額和情節予以處罰。

貪汙所得的財物應當予以追繳;罪行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其部分或者全部財產。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貪汙罪,可以從重或者加重處罰:

1.對國家和社會事業、人民安全有嚴重危害的;

2.出賣或者刺探國家經濟信息的;

第三,貪財枉法者;

4.敲詐者;

5.集體腐敗的組織者;

6.屢犯不改者;

7.拒絕坦白或者阻止他人坦白的;

八、為了消除犯罪痕跡和損壞公共財產;

九、包庇貪汙罪;

十、供述不全,判刑後又指控該人情節嚴重的;

十壹、犯罪行為有其他特殊情形的。

因貪汙罪同時犯其他罪的,應當數罪並罰。第五條犯貪汙罪,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緩刑、免除處罰,並給予行政處分:

1.被發現前主動坦白的;

二、被發現後,徹底坦白,真誠悔罪,盡可能自動交出貪汙的財物;

3.檢舉他人實施本條例規定的犯罪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4.那些年輕的或者永遠誠實的,偶爾犯下腐敗並願意真誠懺悔的人。第六條對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或者介紹賄賂的,依照本條例第三條的規定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並處沒收其部分或者全部財產;徹底坦白和舉報受賄者的,可以處以罰款,並免除其他刑事制裁。

為偷稅而行賄的,除依法繳納稅款和罰款外,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罰。

脅迫、引誘他人受賄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罰。

因敲詐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沒有違法所得的,不認為是行賄;被勒索的財產應歸還給領主。第七條本條例發布前,由於舊社會的不良習慣,在公平交易中給予國家工作人員少量回扣的,不屬於賄賂。

但是,這些規定頒布後,如果在與國家工作人員的交易中,仍然存在給予或者收受小額回扣的情況,則無論是送出者還是收受者,都將分別以受賄罪和行賄罪定罪。第八條非國家工作人員貪汙、盜竊、詐騙、侵占國家財產的,應當追繳其非法取得的財產,並可以根據其非法取得財產的數額,結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酌情予以罰款或者責令賠償其犯罪所造成的其他國家損失;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考慮本條例第三條的規定,予以刑事制裁或者沒收其部分或者全部財產;完全坦白,情節輕微的,免除處罰。第九條為謀取私利,購買、竊取國家經濟信息的,根據其違法所得的數額和情節,結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的規定處罰。第十條應當追回的腐敗財物或者其他違法所得無法追回的,司法機關或者審議機關可以商有關行政機關酌情采取其他適當措施。第十壹條對於犯本條例之罪的人,根據其犯罪情節,可以剝奪部分或者全部政治權利。第十二條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貪汙的,參照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壹條的規定處罰。第十三條。壹切國家機關、企業、學校及其所屬事業單位的領導人,故意包庇或者拒絕提拔其工作人員貪汙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刑事或者行政處分。第十四條任何人對違反本條例的犯罪行為,有權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人民監察機關、人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機關、人民法院以及檢察機關認為適當的其他機關或者負責人舉報。

對檢舉人打擊報復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刑事或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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