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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充分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山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第三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符合本市實際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地方法規應該清晰、具體、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對地方立法工作的領導作用。第二章立法規劃、立法計劃和法規起草第五條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和實施,加強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時性和針對性。第六條常務委員會制定立法規劃,應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市選出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居住在本市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關單位和公眾對立法項目的意見。第七條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機關有立法建議的,應當在每年十月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下壹年度的立法計劃,並提交立法項目建議,附有地方性法規議案草案和必要的參考資料,並寫明提交時間。第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法制工作機構對立法建議進行初步審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意見。第九條立法建議列入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前,應當進行論證。

立法建議論證時,可以邀請專家、學者、從業人員、人大代表和有關單位負責人參加。第十條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與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溝通,綜合研究有關方面的議案、建議、意見和論點,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提出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應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市選出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居住在本市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第十壹條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法制辦公室提交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公布後,應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辦公室。第十二條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法制辦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組織實施。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組織實施。第十三條年度立法計劃需要調整的,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出調整意見,提請主任會議決定,向社會公布,並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第十四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劃的安排,按照起草要求,做好相關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工作。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建議的機關或者人員可以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其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可以向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機關或者人員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建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引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和社會團體起草。第十五條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註重調查研究,廣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見。設定行政許可,涉及公眾切身利益的,應當依法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通過其他方式公開聽取意見。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權限和程序第十六條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壹)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程序;

(二)規定全市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特別重要的事項;

(三)其他必須由市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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