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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失蹤後如何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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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何春雷律師1。咨詢,案情描述劉告訴家人當晚返回後才獨自駕車外出。但劉當天沒有回來,其家人第二天向公安機關報案,壹周後又向保險公司報案。工作人員立即查看保險單,確認劉的天津大發微型面包車已投了車輛盜搶險、駕駛員意外險等各種保險,於是為其家人辦理了報案手續並立案。3個月後,劉的家人再次來到保險公司,提供了當地公安局出具的機動車被盜、被搶劫證明。該證明的主要內容為:某年某月某日,被害人劉某報案稱其車丟失,至今未歸。現在下班了車還沒找回來。被保險人家屬在此請求保險公司履行機動車盜竊及駕駛員意外傷害保險責任,壹次性賠償車輛盜竊、搶劫4萬元,駕駛員人身意外傷害10000元,共計5萬元。第二,律師初步提出,本案的焦點是在車輛和車主同時失蹤且沒有確切證據證明車輛被搶或發生其他危險情況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是否應該賠償以及如何賠償。根據相關法律和保險合同,並考慮到被保險人目前面臨的實際困難,我認為應該分兩步走:第壹步,根據被保險人家屬提供的現有材料,賠付全車盜搶險損失。理由是案件已被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確認,車輛下落不明三個月。根據全車盜搶險條款的規定,已經構成保險責任。第二步,根據此後案件的發展,在劉人身傷亡情況明確的情況下,再決定是否繼續追加司機意外險賠償。劉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四年的,可以根據人民法院作出的死亡判決,賠償司機意外險損失。三。依據和理由(1)根據《車輛被盜緊急條款》第1條規定,“被保險車輛(含被保險掛車)全車被盜、被搶、被搶,經縣級以上公安刑偵部門調查,三個月未找到下落”。本案事實不清,公安機關僅說明受害人向其報案,並未對人車丟失原因及車輛是否被盜、被搶作出結論。如何確定保險車輛被盜或被搶?如果無法證明被保險車輛被搶劫,這種情況是否還屬於盜搶險的保險責任?答案是肯定的。因為嚴格來說,幾乎所有保險公司受理的盜竊搶劫案件,在賠付時都不能確定保險車輛被盜。在刑事案件結案之前,壹切都只是懷疑和猜測,事實需要有確鑿的證據來證實,最終由司法機關通過法定程序來確認。但如果等到車輛被盜搶的事實得到法律確認後再進行賠償,那麽全車盜搶險就失去了意義。因此,筆者認為,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只要被保險人已向公安機關報案車輛丟失,公安機關已立案偵查,三個月未查清下落並出具書面證明,即構成盜搶險保險責任。這樣看來,本案應該屬於盜搶險的範疇。(2)駕駛員意外險是以機動車駕駛員為保險標的,承擔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車輛過程中因意外事故而遭受的經濟損失的附加險。顯然,這種保險只有在確認司機有傷亡的情況下才會起作用。但駕駛員的人身傷亡不能單純以“失蹤”為由主觀認定,只能由醫療、司法鑒定機構對駕駛員進行體檢、勘驗,作出鑒定結論,並出具書面證明(如診斷證明、傷殘鑒定或死亡證明等)後認定。).反觀本案,被保險人第壹次理賠時,雖然劉某已經下落不明三個月,但並不代表劉某有人身傷亡。肇事司機劉某究竟發生了什麽事,傷亡情況不明,且被保險人家屬無法提供劉某傷亡情況的任何證明,如診斷證明、傷殘鑒定或死亡證明等。由於缺乏這些要素,尚不具備履行駕駛員意外險責任的資格。但是,司機對意外險的理賠,並不是永遠不能理賠。我們只能在案件有了進展,我們確切知道劉的下落和個人傷亡的情況下才能作出結論。本案的經典之處在於,請求人通過對相關法律知識的了解,合理預見到在劉下落不明且達到法律規定的期限時,最終會有法律上成立的對其人身傷亡的推定。屆時將作為本案駕駛員責任險責任成立的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死亡:1。下落不明滿四年的;2.由於事故下落不明,事故發生之日已過去兩年……”也就是說,只要公民下落不明,達到法律規定的期限,就可以依法宣告失蹤或者死亡,而這種依法成立的身份證明就相當於死亡證明,將成為保險公司賠付的依據。按照這個思路確定的第二步解決方案,應該是合理的,無懈可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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