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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解讀:第七十三條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傳染病傳播和流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已經取得許可證的,原發證部門可以依法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飲用水供應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的;

(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的;

(三)用於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的;

(四)未經消毒,在疫區銷售、運輸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或者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物品的;

(五)生物制品生產單位生產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

解讀本條是關於追究飲用水供應單位、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生產單位、消毒產品生產單位、銷售和運輸被病原體汙染的物品的單位和個人、生物制品生產單位的行政處罰責任和刑事責任。

壹、本條規定的違法情形

(壹)飲用水供應單位的違法情況

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飲用水供應單位供應的飲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規範。這裏的國家衛生標準和規範主要是指衛生部1985發布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中規定的水質標準和20OI發布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中規定的水質衛生要求。《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規定了飲用水的水質標準,包括感官性狀、壹般化學指標、毒理學指標、細菌學指標和放射性指標。《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規定的水質衛生要求也包括感官性狀、壹般化學指標、毒理學指標、細菌學指標、放射性指標四項,但具體水質指標由35項增加到96項。根據各項指標的衛生意義,將水質指標分為常規檢驗和非常規檢驗兩部分,並對壹些具體限值進行了修訂。因為違反國家有關衛生標準和規範的飲用水,如化學指標、放射性指標不合格,不壹定涉及傳染病,所以該條規定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的前提。也就是說,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規範的飲用水供應單位,只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傳染病傳播和流行的,才承擔該條規定的行政處罰責任和刑事責任,否則將依據其他法律法規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飲用水的範圍比較廣,有集中供水、二次供水、深度凈化處理水。本條中的飲用水供應是指集中式供水和自建設施二次供水,不包括深度凈化處理水的供應。

(二)產品生產單位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違法情況。

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只是不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和規範,而不是質量等其他標準和規範,構成該條規定的違法情形。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主要有:與飲用水接觸的防護塗層、連接止水材料、塑料和有機合成管材及管件;水質處理器;水處理劑;水箱之類的。根據《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壹條的規定,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必須進行衛生安全評價。接觸飲用水的防護塗層、水質處理器、新材料和化學物質,經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初審後,報衛生部進行復檢,復檢合格的產品由衛生部發給批準文件。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其他產品,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並報衛生部備案。這裏的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主要是指國家規定的各種產品相應的衛生標準。對於壹些暫時沒有標準可循的新材料、新化學品,必須經過毒理學試驗驗證,才能判定為健康安全合格。

(三)用於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生產單位的違法情況。

消毒產品包括四大類:消毒劑、消毒器械、衛生用品和壹次性醫療用品。這四類消毒產品都涉及傳染病的防治,但並不是所有的消毒產品都用於傳染病的防治。有人認為實踐中很難界定用於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建議刪除“用於傳染病防治”這壹限定詞。考慮到在消毒產品中的適用範圍非常廣泛,而這部法律只是傳染病防治法,只能對傳染病防治領域的問題進行規範,所以仍然保留了“用於傳染病防治”這個限定詞。同樣,在法律責任部分,本法只追究用於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中生產單位的法律責任,不追究用於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中生產單位的法律責任,其違法行為按其他法律追究法律責任。

用於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生產單位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的違法情形,不是消毒產品生產單位不符合質量標準的其他違法情形。所謂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主要是指《消毒管理辦法》、《消毒技術規範》等法律文件規定的相關規範。標準和規定,如消毒等級、殺滅率、殺菌指數等。在消毒技術規範中。

(四)銷售、運輸被病原體汙染的物品的單位的違法行為。

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疫區內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或者可能汙染的物品,經消毒後可以使用的,應當在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進行消毒,方可使用、銷售和運輸。構成這種違法情形的是什麽,需要註意以下幾個問題:第壹,違法行為是“出售、運輸”行為,不包括“使用”行為,所以可以看出這壹項限制流通行為,目的是防止傳染病的進壹步傳播。如果涉及個人使用交通工具,比如將個人使用的物品運送到其他地方,也視為運輸而非使用。第二,定義文章有兩層:壹層是在疫區;二是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或者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只有滿足以上兩個條件的,才是本文所說的文章。這裏的物品不是指所有的物品,壹般是指可重復使用但被汙染或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皮毛、舊衣物、生活用品等。毛皮、舊衣服、生活用品等這些物品,可能是染病動物的毛皮,也可能是傳染病患者或疑似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直接使用或接觸的舊衣服、生活用品,非常容易傳播傳染病。第三,違法原因是上述物品未消毒。也就是說,上述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或者可能汙染的物品,如果經過消毒處理,並通過化學、物理、生物等方法殺滅或者消滅病原微生物,使上述物品不會傳播傳染病的,允許出售和運輸。

(五)生物制品生產單位的違法情況。

根據《生物制品管理條例》,生物制品的範圍很廣,包括疫(菌)苗、毒素、類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免疫球蛋白、抗原等。血液制品是生物制品的壹種。本條第五項生物制品生產單位的違法情形,是指其生產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生物制品生產單位的其他違法情形,將依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根據《血液制品管理條例》,血液制品是指各種人血漿蛋白制品。血液制品國家質量標準主要規定在《中國生物制品條例》第六部分,包括《人胎盤血蛋白生產和檢定規程》、《人血白蛋白生產和檢定規程》、《人血丙種球蛋白生產和檢定規程》等十部法規規定的相應的血液制品質量標準。

二。上述單位承擔的行政責任

(壹)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責令限期改正不是行政處罰,而是行政處罰實施前的壹種補救性行政措施。沒收違法所得,是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當事人的違法所得強行收歸國有或者無償銷毀的壹種行政處罰。非法收入是指從事非法活動所獲得的金錢收入。

在修訂過程中,有兩個爭議問題。壹是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是否與責令限期改正同時進行。有人認為應該給相關單位壹個改正的機會。不要壹下子沒收他們的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再沒收他們的違法所得。有人認為該條列舉的五項內容,尤其是第(四)項和第(五)項,影響非常惡劣,不可能給予“改正”的機會。考慮到實踐中不同單位有不同的違法情況,有必要加大對部分單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同時行政機關在行政處罰上有壹定的行政自由裁量權。在某些情況下,有關單位的相應收入是否壹般列為違法所得還可以討論,所以最後的表述是“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壹旦有本條規定的違法情形,責令限期改正,同時沒收違法所得。第二,罰款金額。有人認為,對於壹些大型企業來說,5萬元以下的罰款太輕,不足以打擊違法行為。考慮到本條所涉及單位的不同情況,也規定了相應的民事責任,可以起到經濟上懲罰違法者的作用。

(二)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扣留或吊銷執照是壹種嚴厲的處罰。行政機關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原發給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單位和個人的許可證,剝奪或者暫時剝奪當事人從事某種生產經營活動的權利。許可證是行政機關依法向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的,允許其從事壹定活動的法律文件。它不僅包括名為許可證的法律文件,還包括壹些批準文件。

根據《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國家對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供水單位和產品實行衛生許可制度。集中式供水單位必須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生產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取得批準文件後,方可生產和銷售。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還必須經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衛生部審查,並出具批準文件。《消毒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消毒劑、消毒器械、衛生用品和壹次性醫療用品的生產企業,應當取得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消毒產品的生產。生產消毒劑和消毒器械必須取得衛生部頒發的衛生許可證。《血液制品管理條例》規定,血液制品生產單位必須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規定的標準,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合格,取得《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後,方可從事血液制品生產活動。血液制品生產單位生產已在國內生產的品種,必須依法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產品批準文號;國內尚未生產的品種,必須按照國家新藥審批的程序和要求進行申報。根據上述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於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消毒劑、消毒器械、血液制品,不僅生產單位需要取得許可,產品本身也需要經過審批,因此涉及兩種許可。根據不同情況,可以分別或同時暫扣或吊銷這兩種許可證。

三、飲用水供應單位和生物制品生產單位的刑事責任

(-)飲用水供應單位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造成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壹)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的;……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在該條中,飲用水供應單位可能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的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飲用水供水單位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壹是飲用水供水單位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客體是國家對甲類傳染病的管理秩序。其次,客觀上有兩個條件:壹是行為要求,即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二是結果要件,即造成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的嚴重危險。“造成甲類傳染病傳播的”屬於刑法中的實際犯,而“造成甲類傳染病嚴重傳播的”屬於刑法中的危險犯。第三,本罪的主體包括供水單位及其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第四,犯罪主體的主觀方面是過失。雖然行為人違反國家飲用水衛生標準可能是故意的,但行為人造成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嚴重傳播危險的心理狀態屬於過失。

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的規定,飲用水供應單位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飲用水供應單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後果特別嚴重”,是指多人感染甲類傳染病,多人死亡。

(二)生物制品生產單位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壹款規定,非法制造或者供應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制品,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第二款規定,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生產、供應血液制品的部門,未按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反其他操作規程,造成危害他人健康後果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壹款規定了非法制造、供應血液制品罪,第二款規定了意外制造、供應血液制品罪。兩罪的區別在於犯罪主體的不同。前者是指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無權制作和供應血液制品的個人和單位,後者是指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制作和供應血液制品的單位。顯然,該條中生物制品生產單位生產血液制品是經過批準的,其罪名應為制造血液制品事故罪。

制造血液制品事故罪是責任事故罪,生物制品生產單位生產血液制品時應註意以下幾個方面:第壹,犯罪主體是合法生產血液制品的單位,未經批準的生產單位不構成本罪。本罪是實行“雙罰制”的單位犯罪。不僅是生產單位,還要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第二,該罪是主觀過失,不是故意。這裏的過失是指本應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對他人造成健康後果,但由於疏忽大意而未能預見到,或者認為這種後果因自己遇到過而可以避免的主觀心理狀態。第三,犯罪行為是指在制作血液制品時,不按規定進行檢測或違反其他操作規程的行為。例如,根據《血液制品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在原料血漿投入生產前,血液制品生產單位必須使用具有產品批號並通過國家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機構批檢定的體外診斷試劑,對每份血漿進行全面復檢。原料血漿復檢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並按照規定予以銷毀。血液制品出廠前必須經過質量檢驗。檢驗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嚴禁出廠。血液制品生產經營單位生產、包裝、儲存、運輸和銷售血液制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本罪是結果犯,上述犯罪行為必須嚴重到對他人健康造成危害,即使血液制品使用者感染了傳染病或其他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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