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物價、交通、環保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第七條市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和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會同有關方面編制行業發展規劃;
(二)會同有關部門在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等乘客相對集中的場所,設置客運出租汽車停車場,並做好管理工作;
制定行業服務標準和相關管理制度;
(四)受理消費者投訴,維護消費者權益;
(五)開展法制教育和做好行業培訓;
(六)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維護出租車市場秩序;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二章經營資質管理第八條出租汽車公司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出租汽車經營者)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後,應當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申請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
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單位應當申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核決定。符合要求的將頒發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不符合要求的將給予書面答復。
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後,出租汽車經營者應向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第九條出租汽車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企業法人資格,註冊資本符合規定標準;
(二)有符合要求的營運車輛及其配套設施、設備和標誌;
(三)有符合要求的固定停車場所;
(四)具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和相應的償付能力;
(五)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並經培訓考核合格的駕駛人員,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技術、財務和管理人員;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出租汽車公司轉讓其所有營運車輛或者出租汽車經營權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第十條客運出租汽車個體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經營方式符合有關規定;
(二)有符合要求的營運車輛及其配套設施、設備和標誌;
(三)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四)有合格的資金並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壹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由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核發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壹)男60周歲以下,女55周歲以下,初中畢業以上,身體健康;
(二)持有公安部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有三年以上駕駛經歷,安全駕駛,無重大交通事故記錄;
(三)通過出租汽車行業知識培訓和考試;
(四)被吊銷客運資格的駕駛員自被吊銷之日起已滿五年。第十二條投入運營的出租汽車經營者經公安部門檢測合格的車輛,在領取車輛專用牌照後,到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車輛運營證。車輛運營許可實行壹車壹證。第十三條禁止偽造、塗改、出借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營運證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出租汽車經營資質管理。第十四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停業的,應到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營運證註銷手續。
報告期屆滿未辦理延續手續的,視為恢復經營,並按有關規定繳納相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