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9日,交通運輸部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實施辦法》(交通運輸部令2010第3號,以下簡稱《辦法》),2010年8月至65438年6月,
《辦法》頒布的背景
65438至0999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海洋環境法》)是我國建立船舶油汙損害賠償機制的法律依據。該法第66條規定:“國家完善和實施船舶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汙損害責任由船舶所有人和船舶所有人共同承擔的原則,建立船舶油汙保險和油汙損害賠償基金制度。實施船舶油汙保險和油汙損害賠償基金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2009年9月2日,國務院第7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汙染海洋環境條例》(以下簡稱《防治汙染條例》),並於03月10日起施行。《防汙染條例》根據《海洋環境法》的有關規定,並參照相關國際條約,進壹步明確了船舶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制度(以下簡稱“油汙保險制度”),以確保船舶在發生油汙事故後能夠具備與其責任限額相稱的賠償能力。因為《防汙條例》對油汙保險制度的規定比較原則,需要在上位法原則規定的基礎上,通過制定相應的配套法規加以細化和明確。為此,交通運輸部將制定和頒布本《辦法》列入2010壹類立法項目。
中國船舶油汙損害賠償機制現狀
中國是海運大國,也是石油進口國。近十年來,海上石油運輸量逐漸增加。根據國家能源局的報告,2010年中國石油凈進口量預計將達到2100萬噸。大部分進口石油是由海輪運輸的。隨著油量的增加和油輪規模的增大,船舶發生溢油汙染事故的風險越來越大,汙染處置能力和損害賠償能力與油量的增加不相適應。《海洋環境法》和《防汙條例》的頒布實施,進壹步明確了我國船舶汙染事故賠償機制的制度框架和原則要求,采取船舶油汙損害船舶所有人投保、油貨所有人出資的方式設立船舶油汙損害賠償基金,解決船舶油汙造成的環境汙染和損害賠償問題,推動船舶油汙損害賠償機制的建立進入實質性階段。
在國際上,國際海事組織制定了《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等國際公約。這些條例規定,適用的船舶應當投保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中國是上述公約的締約國,相關船舶已按國際公約要求投保了油汙險。
船舶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制度的意義和作用
我國頻繁發生的船舶溢油事故對沿海漁業、水產養殖業和海洋生態環境造成了極大的危害。通過建立船舶油汙保險制度,借助保險公司的經濟實力,壹旦發生油汙事故,可以保證船舶汙染損失在賠償限額內得到賠償;還能解決緊急情況下清理汙染的啟動資金問題,在汙染環境進壹步惡化前得到及時有效的清理和修復。
《辦法》的主要規定和要求
第壹,關於適用範圍。《辦法》是《海洋環境法》和《汙染防治條例》的配套法規之壹。《防汙染條例》明確了船舶投保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的適用範圍,即除1000總噸以下載運非油類物質的船舶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航行的其他船舶必須投保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具體包括所有載運持久性油類或非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和1000總噸以上載運非油類物質的船舶。因此,《辦法》的適用範圍明確,在我國管轄水域航行的下列三類船舶,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強制保險:壹是總噸位為1,000的載運非油類物質的船舶;第二,所有運載非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第三,所有散裝運輸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應當指出,《防止汙染條例》對載運散裝持久性油類物質船舶的要求比有關國際公約的要求更嚴格,國際公約對“載運2000噸以上散裝持久性油類貨物的船舶”的要求擴大到所有載運散裝持久性油類的船舶。雖然這可能會對我國從事沿海運輸的小型油輪造成壹定影響,但壹些船況差、管理水平低、事故風險大的小型油輪可能會因為無法承擔高額的保險費用而被迫退出沿海石油運輸市場;但也符合淘汰落後,凈化沿海油運市場,促進油輪公司向高標準、標準化發展的方向。也符合我國加入1992《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以下簡稱CLC92公約)的承諾。
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也涉及保險機構。《防汙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承辦船舶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的商業保險機構和相互保險機構,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商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後確定並公告。”《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明確了保險機構的確認條件。因此,這些措施不僅適用於船舶,也適用於相關保險機構。
第二,關於主管部門。《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和《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是國際海事組織為加強對船舶防汙染的監督管理而制定的。中國是這些公約的締約國,海事管理機構作為中國防止船舶汙染的主管機關,代表中國政府履行公約的權利和義務。船舶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制度是船舶防汙染管理的內容之壹。因此,《辦法》中規定,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是實施本辦法的主管機關,沿海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實施本辦法。
三、關於船舶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的金額問題。目前我國適用於船舶油汙損害民事責任限制的相關公約、法規主要有:1992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2001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中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以及關於300總噸以下船舶和沿海運輸、沿海船舶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決定(1993 165438,分別規定了各自適用的船舶及其責任限額。其中,2001《國際燃油汙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沒有直接規定船舶的賠償責任限制,只允許根據適用的國內法或國際限制制度限制船舶的賠償責任。《海商法》中沒有單獨的船舶油汙損害民事責任限制,只有人身傷害和非人身傷亡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其中船舶油汙損害賠償責任限制適用於非人身傷亡索賠。
基於此,《辦法》根據現有的不同管理規定,對不同船舶及其油汙損害民事責任限額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即:(1)船舶載運持久性油類物質的限額應符合《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1992);(2)除(1)外,1000總噸以上的載運油類物質的船舶和載運非油類物質的船舶,以及300總噸以上的船舶,其限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關於非人身傷亡賠償限額的規定;300總噸以下,在我國港口之間或者沿海作業從事貨物運輸的船舶,應當符合《海商法》授權國務院海商法規定限額(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關於非人身傷亡賠償規定限額的50%)的交通部1號令(1993)的規定。
第四,關於保險機構。船舶參加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必須有保險機構參與,這是有效落實船舶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制度的重要環節。為了有效實施,維護國家利益和各方權益,進壹步規範船舶防汙染管理,應將保險機構納入管理範圍。《辦法》細化了海事管理機構根據規定對從事船舶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進行確認和公布的制度。
目前從事船舶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主要分為兩類,即商業保險機構和相互保險機構。為確保船舶油汙民事責任制度的有效實施,保護中國船東利益,避免對現有油汙保險業務市場秩序造成不必要的影響,《辦法》規定,從事中國籍船舶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無論是商業保險機構還是相互保險機構,無論是境外還是境內,應當符合相關註冊登記、人員、財務狀況、賠償能力和服務信譽等要求,並將相關材料報國家海事局審批。需要註意的是,對於相互保險機構,《辦法》第九條明確了“上壹年度基金凈額超過6543.8億美元或者每噸基金凈額超過3美元”的認定標準。該規定主要考慮以下因素:壹是油汙保險的市場需求與保險機構總承保能力的匹配性;二是相互保險機構的承保和賠付能力應能保證被保險人能及時得到賠付;三是總結近年來保險機構備案確認的實際工作經驗。
五、關於船舶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的證明或文件。船舶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或文書是防止船舶汙染的證書和文書之壹,也是船舶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的證書。《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船舶應持有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而《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船舶應持有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因此,《辦法》規定,中國註冊船舶投保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其他財務擔保後,應當向船籍港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申請相應的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憑證,其中,載運散裝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應當申請辦理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其他財務擔保憑證;65,438+0,000總噸以上船舶載運非持久性油類物質,應當同時申請非持久性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其他財務保證證書和燃油汙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其他財務保證證書;其他船舶應辦理燃油汙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但是,在適用《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中國管轄海域航行的外國船舶,應持有締約國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構簽發的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或其他財務擔保。《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申請書應附有締約國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構出具的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明。其他船舶應當持有有效的保險單證或者其他財務擔保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