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防止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防治土地沙化,治理和開發利用沙化土地,必須遵守本法。
土地荒漠化是指氣候變化和人類活動導致的沙地土壤上自然沙漠擴張、植被破壞和沙土裸露的過程。
本法所稱土地沙化,是指天然沙漠擴張,沙土上的植被和覆蓋物遭到破壞,造成流沙、露沙的過程。
本法所稱沙化土地,包括已經沙化的土地和有明顯沙化趨勢的土地。具體範圍由國務院批準的全國防沙治沙規劃確定。
文章
防沙治沙工作應遵循以下原則:
(壹)統壹規劃,因地制宜,分步實施,堅持區域防治和重點防治相結合;(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
(3)保護和恢復植被與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相結合;
(4)遵循生態規律,依靠科技進步;
(五)改善生態環境,幫助農牧民脫貧致富;
(六)國家扶持與地方自力更生、政府組織與社會各界參與相結合,鼓勵單位和個人承包防治;
(七)保護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國務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沙治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的開展。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護和改善本行政區域的生態質量。
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區,國家建立政府行政領導人任期防沙治沙目標責任考核獎懲制度。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防沙治沙工作。
第五條
在國務院領導下,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全國防沙治沙工作。
國務院林業、農業、水利、土地、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職責和國務院確定的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領導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條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義務防止土地沙化。
使用沙化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治理沙化土地的義務。
第七條
國家支持防沙治沙的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充分發揮防沙治沙科研部門和機構的作用,培養防沙治沙專業技術人員,提高防沙治沙的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支持防治荒漠化的國際合作。
第八條
在防沙治沙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對保護和改善生態質量做出突出貢獻的,給予重獎。
第九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防沙治沙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防沙治沙意識,提高公民防沙治沙能力。第十條
防沙治沙實行統壹規劃。在沙化土地範圍內從事防沙治沙活動和開發利用活動,必須遵循防沙治沙規劃。
防沙治沙規劃應當明確規定遏制土地沙化擴大趨勢、逐步減少沙化土地的時限、步驟和措施,並將具體實施方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和年度計劃。
第十壹條
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農業、水利、土地、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制定全國防沙治沙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防沙治沙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防沙治沙規劃,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指定的有關部門批準後實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壹級人民政府的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沙治沙規劃,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防沙治沙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防沙治沙規劃。
第十二條
制定防沙治沙規劃,應當根據沙化土地的地理位置、土地類型、植被狀況、氣候和水資源狀況、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條件及其生態和經濟功能,實行分類保護、綜合治理、合理利用。
規劃期內,因生態保護需要,不具備治理條件、不宜開發利用的連片沙化土地,應當規劃為沙化土地保護區,實行封閉保護。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的範圍,由全國防沙治沙規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防沙治沙規劃確定。
第十三條
防沙治沙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防沙治沙規劃確定的沙化土地用途,應當符合本級人民政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第十四條
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土地沙化情況進行監測、統計和分析,並定期公布監測結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土地沙化監測技術規程對沙化土地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林業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土地沙化監測中,發現土地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止導致土地沙化的行為,並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氣象幹旱和沙塵暴天氣的監測預報,發現氣象幹旱或者沙塵暴天氣苗頭時,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預防措施,必要時發布災害預報,並組織林業、農業(畜牧)等有關部門采取緊急措施,避免或者減輕沙塵暴的危害。
第十六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沙治沙規劃,劃出壹定比例的土地,因地制宜建設防風固沙林帶,種植多年生灌木和草本植物。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確定造林成活率和保存率的標準和具體任務,並逐壹組織實施,明確責任,確保完成。
除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外,不得批準采伐防風固沙林網和林帶。采伐防風固沙林網和林帶進行撫育更新前,必須在其附近提前形成更新的林網和林帶。
在森林更新困難的地區,不得批準采伐現有的防風固沙林網和林帶。
第十七條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藥材和其他固沙植物。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植被管護制度,嚴格保護植被,根據需要在鄉(鎮)、村建立植被管護組織,確定管護人員。
在沙化土地範圍內,各類土地承包合同應包括植被保護責任。
第十八條
草原地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的管理和建設,農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組織農牧民建設人工草地,控制載畜量,調整牲畜結構,改良牲畜品種,推進牲畜圈養和草地輪作,消滅草原鼠害和蟲害,保護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草原實行以草定畜制度。農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載畜量標準和相關規定,並逐級組織實施,明確責任,確保完成。
第十九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流域和區域水資源的統壹調配和管理。在編制流域和區域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供水規劃時,必須考慮全流域和區域植被保護的需水量,防止因過度開發利用地下水和上遊水資源而造成植被破壞和土地沙化。計劃批準後,必須嚴格執行。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節約用水,發展節水型農業、畜牧業等產業。
第二十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批準開墾沙漠邊緣地區的耕地、林地和草地;對已經開墾的和對生態有不良影響的,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退耕還林還草。
第二十壹條
在沙化土地範圍內從事開發建設活動,必須事先對項目可能對當地及相關區域造成的生態影響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依法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防沙治沙的相關內容。
第二十二條
在沙化土地保護區內,禁止壹切破壞植被的活動。
禁止在靠近沙化土地的保護區內安置移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農牧民外遷,並妥善安置。沙化土地保護區範圍內未遷出的農牧民的生產生活,由沙化土地保護區主管部門妥善安排。
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指定的部門同意,不得在沙化土地保護區範圍內進行鐵路、公路等建設活動。第二十三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沙治沙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種草、飛機種植、封沙育林種草、合理調配生態用水等措施,恢復和增加植被,治理沙化土地。
第二十四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在自願的基礎上捐資或者以其他形式開展公益性防沙治沙活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公益性防沙治沙活動提供管理場所和免費技術指導。
從事營利性治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技術要求進行治理,可以將種植的林草委托他人管護或者交由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管護。
第二十五條
沙化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必須采取治理措施,提高土地質量;實在無力完成治理任務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與他人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應當簽訂協議,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技術推廣單位,應當為土地使用權人和承包經營權人的防沙治沙活動提供技術指導。
土地使用權人和承包經營權人采取退耕還林還草、植樹種草或者封育治沙措施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人民政府給予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
沒有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營利性治沙活動,應當先與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簽訂協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在治理活動開始前,從事營利性治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治理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治理申請,並附送下列文件:
(壹)治理土地權屬的法律文件和治理協議;
(二)符合防沙治沙規劃的治理規劃;
(三)治理所需資金證明。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項所稱治療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治理範圍;
(二)階段性治理目標和治理期限;
(3)主要控制措施;
(四)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水源和用水指標;
(五)治理後的土地利用和植被管理措施;
(六)其他需要規定的事項。
第二十八條
從事營利性治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治理計劃進行治理。
國家保護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權益。在管理人取得合法土地所有權的治理範圍內,未經管理人同意,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治理或者開發利用活動。
第二十九條
治理人完成治理任務後,應當向受理治理申請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驗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出具治理資質證明;經驗不合格的,由州長繼續執政。
第三十條
沙化土地範圍內的鐵路、公路、河道、運河兩側以及城鎮、村莊、廠礦、水庫周圍,實行單位治理責任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簽訂治理責任書,由責任單位負責組織植樹造林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
第三十壹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自願原則,組織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對沙化土地進行集中治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投入的資金和勞務可以折合成治理項目的股份和資金,也可以以其他形式給予補償。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沙治沙規劃,通過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防沙治沙工程項目預算,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在安排扶貧、農業、水利、道路、礦產、能源、農業綜合開發等項目時,要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壹批防沙治沙項目。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防治荒漠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防沙治沙的面積和難度,對從事防沙治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財政補貼、財政貼息和稅收減免等優惠政策。
投資防沙治沙的單位和個人,在投資階段免征各種稅收;取得壹定收入後,可減免相關稅收。
第三十四條
使用沙化國有土地從事防沙治沙活動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享有不超過70年的土地使用權。具體年限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使用沙化集體所有土地進行防沙治沙活動的,治理者應當與土地所有者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具體承包期限和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由承包方依法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約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承包合同向治理者發放土地使用權證書,保護集體所有的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五條
因生態保護的特殊要求,經批準將治理後的土地劃為自然保護區或者沙化土地保護區的,審批機關應當給予治理者合理的經濟補償。
第三十六條
國家根據防沙治沙的需要,組織設立防沙治沙重點科研項目和示範推廣項目,對防沙治沙科研和技術推廣給予財政補貼、稅費減免、沙區能源、沙區經濟作物、節水灌溉、防止草原退化、沙區旱作農業等優惠政策。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防沙治沙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依法對防沙治沙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壹款規定,在沙化土地保護區內從事破壞植被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農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壹款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人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嚴重沙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畜牧)、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國有土地嚴重沙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進行營利性治沙活動,加劇土地沙化的,由受理營利性治沙申請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每公頃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壹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壹款規定,未按照控制規劃實施控制的,或者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驗收不合格,未按要求繼續控制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受理營利性治沙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並處治理費用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治理者同意,在他人治理範圍內從事治理或者開發利用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受理營利性治沙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總督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壹款規定,發現土地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時報告,或者接到報告後不責成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采取措施的;
(二)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批準采伐防風固沙林網和林帶的;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批準開墾沙漠邊緣地區的耕地、林地和草原的;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沙化土地保護區範圍內安置移民的;
(五)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準,在沙化土地保護區內進行修建鐵路、公路等建設活動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壹款規定,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資金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六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款所稱有關法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2002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