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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的法律內容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發展高等教育,實施科教興國戰略,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高等教育活動。

本法所稱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級中等教育的基礎上實施的教育。

第三條國家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為指導,遵循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發展社會主義高等教育。

第四條高等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為人民服務,與生產勞動和社會實踐相結合,使受教育者成為德智體美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五條高等教育的任務是培養具有社會責任感、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的高級專門人才,發展科學技術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第六條國家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發展規劃,舉辦高等學校,積極發展多種形式的高等教育。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公民和其他社會力量依法舉辦高等學校,參與和支持高等教育的改革和發展。

第七條國家根據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推進高等教育體制和高等教育教學改革,優化高等教育結構和資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質量和效益。

第八條國家根據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和支持少數民族地區發展高等教育,為少數民族培養高級專門人才。

第九條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權利。

國家采取措施幫助少數民族學生和經濟困難的學生接受高等教育。

高等學校必須招收符合國家規定的錄取標準的殘疾學生,不得因其殘疾而拒絕招收。

第十條國家依法保障高等學校的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

高等學校內的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應當遵守法律。

第十壹條高等學校應當面向社會,依法自主辦學,實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條國家鼓勵高等學校之間、高等學校與科學研究機構之間、企業與事業單位之間的合作,實現優勢互補,提高教育資源的使用效益。

國家鼓勵和支持高等教育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三條國務院統壹領導和管理全國高等教育。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籌本行政區域內的高等教育事業,管理國務院授權的主要為地方培養人才的高等學校。

第十四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高等教育,管理國務院確定的主要面向全國培養人才的高等學校。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高等教育工作。

第二章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五條高等教育包括學歷教育和非學歷教育。

高等教育采取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

國家支持通過廣播、電視、函授和其他遠程教育方式實施高等教育。

第十六條高等教育分為專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教育應達到以下學術標準:

(壹)專科教育應當使學生掌握本專業所必需的基礎理論和專業知識,具備從事本專業實際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2)本科教育應當使學生系統地掌握本學科、本專業所必需的基礎理論和知識,掌握本專業所必需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關知識,具備從事本專業實際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3)研究生教育應當使學生掌握本學科紮實的基礎理論和系統的專業知識,掌握相應的技能、方法和相關知識,具備從事本專業實際工作和科學研究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要使學生掌握紮實寬廣的基礎理論、系統深入的專業知識、相應的技能和方法,具備獨立從事本學科創造性科學研究和實際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條專科教育的基本學習年限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學習年限為四至五年,研究生教育的基本學習年限為二至三年,博士教育的基本學習年限為三至四年。非全日制高等教育的修業年限應當適當延長。高等學校根據實際需要,經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調整本校修業年限。

第十八條高等教育由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實施。

大學和獨立學院主要實行本科及以上教育。大專院校實行專科教育。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批準,科研機構可以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

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實施非學歷高等教育。

第十九條。高級中等教育畢業或者具有同等學力,經考試合格,進入實施相應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學習,取得專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學資格。

取得學士學位或同等學力畢業並經考試合格的,由經批準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高等學校或科研機構錄取,取得研究生入學資格。

碩士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經考核合格,由經批準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高等學校或科研機構錄取,取得博士研究生資格。

允許特定學科、專業的本科畢業生直接取得博士入學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接受高等學歷教育的學生,由所在高等學校或者經批準承擔研究生教育的科學研究機構根據其學習年限和學業成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授予相應的學業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接受非學歷高等教育的學生,由其所在高等學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機構頒發相應的結業證書。結業證書應當載明修業年限和學術內容。

第二十壹條國家實行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制度,考試合格者,發給相應的學業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第二十二條國家實行學位制度。學位分學士、碩士、博士。

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學的公民,其學術水平達到國家規定的學位標準的,可以向學位授予單位申請授予相應的學位。

第二十三條高等學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應當根據社會需求和自身辦學條件承擔繼續教育工作。

第三章高等學校的設立

第二十四條設立高等學校應當符合國家高等教育發展規劃,符合國家和社會的利益。

第二十五條設立高等學校應當符合教育法規定的基本條件。

大學或獨立學院還應具有較強的教學科研實力,較高的教學科研水平和相應的規模,能夠實施本科及以上學歷教育。大學還必須有國家規定的三個以上學科作為主要學科。設立高等學校的具體標準由國務院規定。

設立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的具體標準,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規定的原則制定。

第二十六條設立高等學校,應當根據其層次、類型、學科類別、規模、教學和科學研究水平,使用相應的名稱。

第二十七條申請設立高等學校,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壹)投標報告;

(二)可行性論證材料;

(三)公司章程;

(四)審批機關依照本法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條高等學校章程應當規定下列事項:

(a)學校的名稱和地址;

(2)辦學宗旨;

(三)辦學規模;

(4)學科設置;

(5)教育的形式;

(六)內部管理制度;

(七)資金來源、財產和財務制度;

(八)舉辦者與學校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必須在章程中規定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設立實施本科及以上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設立實施專科教育的高等學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備案;設立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的設立審批,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設立高等學校的審批委托由專家組成的審查機構進行。

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的分立、合並、終止,名稱、類別等重大事項的變更,由本條第壹款規定的審批機關審批;章程的修改,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四章高等學校的組織和活動

第三十條高等學校自批準設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高等學校的校長是高等學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學校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壹條高等學校應當以培養人才為重點,開展教學、科學研究和社會服務,保證教育教學質量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二條高等學校應當根據社會需要、辦學條件和國家批準的辦學規模,制定招生計劃,自主調整院系招生比例。

第三十三條高等學校依法自主設置和調整學科、專業。

第三十四條高等學校根據教學需要,自主制定教學計劃,選擇和編寫教材,組織實施教學活動。

第三十五條高等學校根據自身條件,自主開展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社會服務。

國家鼓勵高等學校與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在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方面開展多種形式的合作。

國家支持有條件的高等學校成為國家科學研究基地。

第三十六條高等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開展與境外高等學校的科學技術文化交流與合作。

第三十七條高等學校根據實際需要和精簡、效能的原則,自主確定教學、科研、行政等內部機構的設置和人員編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聘教師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的職務,調整津貼和工資分配。

第三十八條高等學校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舉辦者提供的財產、國家資助的財產和接受捐贈的財產。

高等學校不得將用於教學和科學研究活動的財產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條國家舉辦的高等學校實行中國* * *產黨高等學校基層委員會領導下的校長負責制。中國* * *產黨高校基層委員會根據中國* * *產黨章程和有關規定,統壹領導學校工作,支持校長獨立負責地行使職權。其領導職責主要是:貫徹執行中國* *產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領導學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討論決定內設機構的設置和內設機構負責人,討論決定學校改革。

社會力量舉辦的高等學校的內部管理體制,按照國家關於社會力量辦學的規定確定。

第四十條高等學校的校長由符合教育法規定的任職條件的公民擔任。高等學校的校長、副校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任免。

第四十壹條高等學校的校長全面負責學校的教學、科學研究和其他行政工作,行使下列職權:

(壹)制定發展規劃,制定具體規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教學活動、科學研究和思想道德教育;

(三)擬定內部機構設置方案,推薦副會長人選,任免內部機構負責人;

(四)任免教師和其他內部工作人員,管理學生學籍並實施獎勵或制裁;

(五)制定和執行年度預算計劃,保護和管理學校財產,維護學校合法權益;

(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高等學校的校長主持校長辦公會議或者校務會議,處理前款規定的有關事項。

第四十二條高等學校設立學術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壹)審議學科建設、專業設置、教學和科研計劃;

(二)教學和科研成果的評價;

(三)調查處理學術爭議;

(四)調查和認定學術不端行為;

(五)根據章程審議和決定與學術發展、學術評價和學術規範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三條高等學校應當通過教職工代表大會等組織形式,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維護教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高等學校應當建立對其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的評價制度,及時公開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專家或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對高等學校的辦學水平、效益和教育質量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公開。

第五章高等學校的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四十五條高等學校的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第四十六條高等學校實行教師資格制度。遵守憲法和法律,熱愛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有研究生或本科學歷,具備相應的教育教學能力,經認定合格後,可以取得高等學校教師資格的中國公民。沒有研究生學歷和學士學位的公民,善於學習,通過國家教師資格考試並被認定合格後,也可以取得高等學校教師資格。

第四十七條高等學校實行教師職務制度。高校教師職務是根據學校承擔的教學、科研等任務的需要而設置的。教師有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

高等學校教師取得前款規定的職務,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壹)取得高等學校教師資格;

(二)系統地掌握本學科的基礎理論;

(三)具有相應崗位的教育教學和科學研究能力;

(四)承擔相應崗位的課程和教學任務。

教授、副教授除具備上述基本資格外,還應具有系統紮實的基礎理論和豐富的教學、科研經驗,教學成果顯著,論文或著作達到較高水平或教學、科研成果突出。

高等學校教師的具體資格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八條高等學校實行教師聘任制。經考核合格的教師,由高等學校根據教師的職責、條件和任期聘任。

高等學校教師的聘任應當遵循雙方平等自願的原則,高等學校校長應當與受聘教師簽訂聘任合同。

第四十九條高等學校的管理人員實行教育職員制度。高等學校的教學輔助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

第五十條國家保護高等學校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權益,並采取措施改善其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

第五十壹條高等學校應當為教師參加培訓、開展科學研究和進行學術交流提供便利條件。

高等學校應當對教師、行政管理人員、教學輔助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的思想政治表現、職業道德、業務水平和工作實績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任免、晉升、獎勵或者處分的依據。

第五十二條高等學校的教師、行政人員、教學輔助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以教學和培養人才為中心。

第六章高等學校學生

第五十三條高等學校的學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學生行為規範和學校的各項管理制度,尊敬師長,努力學習,增強體質,樹立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社會主義思想,努力學習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和鄧小平理論,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較高的科學文化知識和專業技能。

高等學校學生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十四條高等學校的學生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學費。

貧困家庭的學生可以申請補助或者減免學費。

第五十五條國家設立獎學金,鼓勵高等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各種形式的獎學金,用於獎勵品學兼優的學生、國家規定專業的學生和在國家規定地區工作的學生。

國家設立高等學校學生勤工儉學基金和貸款助學金,鼓勵高等學校、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設立多種形式的助學金,資助經濟困難的學生。

獲得貸款、助學金的學生應當履行相應的義務。

第五十六條高等學校的學生可以在業余時間參加社會服務和勤工儉學活動,但不得影響學業任務的完成。

高等學校應當鼓勵和支持學生的社會服務和勤工助學活動,並對其進行引導和管理。

第五十七條高等學校的學生可以在校內組織學生團體。學生組織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活動,服從學校的領導和管理。

第五十八條高等學校的學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規定的修業年限內修完規定的課程,成績合格或者修滿相應的學分,準予畢業。

第五十九條高等學校應當為畢業生和畢業生提供就業指導和服務。

國家鼓勵大學畢業生到邊遠艱苦地區工作。

第七章高等教育投入和條件保障

第六十條高等教育以舉辦者的投入為基礎,受教育者合理分擔培養成本,高等學校多渠道籌集資金。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保障國家舉辦的高等教育經費逐步增長。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投資高等教育。

第六十壹條高等學校的舉辦者應當保證穩定的辦學資金來源,不得抽回已經投入的辦學資金。

第六十二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學生年人均教育成本,確定高等學校年度經費標準和籌集資金的基本原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高等學校年度經費標準和籌資辦法,作為舉辦者和高等學校籌集辦學資金的基本依據。

第六十三條國家對高等學校進口圖書資料、教學研究設備和校辦產業實行優惠政策。高等學校所辦產業或者轉讓知識產權等科技成果的收益,應當用於高等學校辦學。

第六十四條高等學校收取的學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挪用。

第六十五條高等學校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合理使用和嚴格管理教育經費,提高教育投資效益。

高等學校的財務活動應當依法接受監督。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六條在高等教育活動中違反教育法規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七條境外個人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辦理相關手續後,可以進入中國境內的高等學校學習、研究、進行學術交流或者教學,其合法權益受國家保護。

第六十八條本法所稱高等學校是指大學、獨立設置的學院和專科學校,包括高等職業學校和成人高等學校。

本法所稱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是指除經批準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高等學校和科學研究機構以外的從事高等教育活動的組織。

本法有關高等學校的規定,除專門適用於高等學校的規定外,適用於經批準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其他高等學校和科學研究機構。

第六十九條本法自65438年6月+0999 65438+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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