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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第三章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

第十六條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汙染。

第十七條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措施,防止散落、流失、泄漏或者其他汙染環境的行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或者遺撒固體廢物。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以下的灘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規禁止傾倒、堆放廢棄物的其他場所傾倒、堆放固體廢棄物。

第十八條產品和包裝的設計、制造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清潔生產的規定。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和產品技術要求,組織制定防止過度包裝汙染環境的相關標準。

依法生產、銷售或者進口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回收產品和包裝物。

第十九條國家鼓勵科研生產單位研究生產易於回收、處置和環境降解的薄膜包裝和商品包裝。

使用農用薄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減少農用薄膜對環境的汙染。

第二十條從事規模化畜禽養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防止汙染環境。

禁止在人口密集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和地方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露天焚燒稭稈。

第二十壹條對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固體廢物的設施、設備和場所,應當加強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在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建設集中貯存、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第二十三條將固體廢物轉移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應當向固體廢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該固體廢物移出該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前,應當征得受納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未經批準,不得轉讓。

第二十四條禁止中國人在境外傾倒、堆放和處置固體廢物。

第二十五條禁止進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無害化利用的固體廢物;對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實行限制進口和自動進口許可分類管理。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海關總署和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禁止進口、限制進口和自動許可進口的固體廢物目錄。

禁止進口列入禁止進口名錄的固體廢物。進口列入限制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審批。進口列入自動許可目錄的固體廢物,應當依法辦理自動許可手續。

進口固體廢物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並經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檢驗合格。

進口固體廢物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國務院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海關總署和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進口單位對海關將進口貨物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範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二十七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界定工業固體廢物汙染環境的範圍,制定工業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的技術政策,組織推廣工業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的先進生產技術和設備。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研究、開發和推廣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生產工藝和設備,並限期公布產生嚴重汙染環境的工業固體廢物的落後生產工藝和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和使用者必須在國務院宏觀經濟綜合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目錄的設備。生產技術的用戶必須在國務院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技術。

列入限期淘汰名單的淘汰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工業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規劃,推廣能夠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先進生產技術和設備,推進工業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條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環境汙染防治責任制,采取措施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汙染環境。

第三十壹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合理選擇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資源,采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備,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降低其危害性。

第三十二條國家實行工業固體廢物申報登記制度。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前款規定的申報項目有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申報。

第三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經濟、技術條件利用其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對不利用或者暫時不能利用的,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和場所,安全分類貯存或者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

建設貯存、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設施和場所,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

第三十四條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工業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確需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采取措施防止汙染環境。

第三十五條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需要終止的,應當對貯存、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設施和場所提前采取汙染防治措施,妥善處置未經處理的工業固體廢物,防止汙染環境。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發生變更的,變更後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證設施、場所的安全運行。變更前,當事人對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設施、場所的汙染防治責任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不免除當事人防治汙染的義務。

本法施行前已經終止的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設施、場所的安全處置費用,由有關人民政府承擔;但單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承擔處置費用。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從其約定;但是,不免除當事人防治汙染的義務。

第三十六條礦山企業應當采用科學的采礦方法和選礦工藝,減少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山固體廢物的產生和貯存。

尾礦、矸石、廢石等礦山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後,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予以關閉,防止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

第三十七條拆解、利用、處置廢棄電器產品和廢棄機動車船,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采取措施防止汙染環境。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城鄉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設施的建設,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無害化處置率,推進生活垃圾收集和處置的產業化發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汙染環境防治的社會化服務體系。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並可以通過招標方式選擇有資質的單位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四十條城市生活垃圾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放置在指定的地點,不得隨意傾倒、散落或者堆放。

第四十壹條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防止汙染環境。

第四十二條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及時清運,並逐步分類收集和運輸,積極開展合理利用和實施無害化處置。

第四十三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改善燃料結構,發展城市燃氣、天然氣、液化氣等清潔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凈菜進城,減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收購網點,推進生活垃圾回收利用。

第四十四條建設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必須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標準。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確需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采取措施防止汙染環境。

第四十五條從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質,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或者標準使用,不得用於生產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產品。

第四十六條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工程建設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並按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第四十七條從事公共交通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清掃和收集運輸過程中產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條從事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和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衛生的規定,配套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第四十九條農村生活垃圾汙染環境防治的具體辦法,由地方性法規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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