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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國際海上運輸活動,保護公平競爭,維護國際海上運輸市場秩序,保障國際海上運輸各方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的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經營活動。

前款所稱與國際海運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包括國際船舶代理、國際船舶管理、國際海運貨物裝卸、國際海運貨物倉儲、國際海運集裝箱站場等。分別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第三條從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法經營,公平競爭。第四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對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經營活動實施相關監督管理。第二章國際海運及其輔助業務經營者第五條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適合從事國際海上運輸業務的船舶,其中必須有中國籍船舶;

(二)投入運營的船舶符合國家規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術標準;

(三)持有提單、客票或者多式聯運單據;

(四)有符合國務院市交通局規定任職資格的高級經營管理人員。第六條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具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並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在審查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的申請時,應當考慮國家發展國際航運業的政策和國際航運市場的競爭狀況。

同時申請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和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還應當附具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相關材料,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審核登記。第七條從事NVOCC經營,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提單登記,並繳納保證金。

前款所稱無船承運業務,是指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接受托運人的貨物作為承運人,簽發自己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向托運人收取運費,通過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完成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並承擔承運人責任的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

在中國境內經營NVOCC業務,應當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企業法人。第八條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提交提單登記申請,同時附送證明已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保證金的有關材料。

前款所稱保證金的數額為人民幣八十萬元;每設立壹家分公司,增加保證金20萬元。保證金應存入中國銀行的專用賬戶。

保證金用於NVOCC經營者清償因其不履行承運人義務或不適當履行承運人義務而產生的債務,以及支付罰款。保證金及其利息歸NVOCC經營者所有。該專用賬戶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監管。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提單登記申請並繳納保證金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查。申請材料真實完整的,予以登記並通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不予註冊,並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辦理提單登記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予以公告。第九條從事國際船舶代理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高級經營管理人員中至少有兩名具有三年以上從事國際海運經營活動的經歷;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業務設施。第十條從事國際船舶代理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05日內完成審核。申請材料真實完整的,予以登記並通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不予註冊,並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第十壹條從事國際船舶管理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高級經營管理人員中至少有兩名具有三年以上從事國際海運經營活動的經歷;

(二)具有與所管理船舶種類和航區相適應的船長和輪機長適任證書的人員;

(三)具有與國際船舶管理業務相適應的設備和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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