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及時履行賠償義務。第二章行政賠償第壹節賠償範圍第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人身權的,受害人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壹)非法拘禁或者非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毆打、虐待或者唆使、縱容他人毆打、虐待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非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第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財產權的,受害人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壹)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非法征收、征用財產的;
(四)造成財產損失的其他違法行為。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壹)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行為造成損害的;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節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第六條受到損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
如果受害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受扶養親屬有權要求賠償。
受損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其權利人有權要求賠償。第七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具有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同壹賠償義務機關。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被授予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被授權的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
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賠償義務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沒有繼續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的,撤銷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八條經復議機關復議,最初造成侵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損害的,復議機關應當就加重部分履行賠償義務。第三節賠償程序第九條賠償義務機關對有本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或者在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壹並提出賠償請求。第十條賠償請求人可以向任何壹個賠償義務機關要求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先予賠償。第十壹條賠償請求人可以根據所受損害的不同,同時提出數項賠償請求。第十二條申請賠償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受害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和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具體要求、事實依據和理由;
(三)申請的年、月、日。
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寫;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賠償義務機關予以記錄。
賠償請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應當說明與受害人的關系,並提供相應的證明。
賠償請求人親自提出申請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當場出具加蓋行政機關專用印章並註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第十三條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時,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並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與賠償請求人協商。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制作賠償決定書,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並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