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構成國家航道網、可供500噸以上船舶通航的內河航道;
(二)全年(不含封凍期)可通航300噸以上(含300噸)船舶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內河航道;
(三)可通航3000噸以上(含3000噸)船舶的沿海幹線航道;
(四)對外開放的港口航道;
(五)國家指定的重要航道。第四條地方航道是指:
(壹)全年可通航300噸以下船舶(包括跨省通航的300噸以下船舶)的內河航道;
(二)3000噸以下沿海通航水道和沿海地方中小港口間的短途水道;
(三)不對外開放的港口和航道;
(四)地方航道主管部門管理的其他航道。第五條航道建設和管理,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符合國家和交通運輸部發布的有關技術標準。第六條航道是重要的水上交通基礎設施,各級人民政府有責任加強對航道建設、管理和維護的領導;在制定國民經濟發展計劃時,應統籌安排航道的建設和發展,並認真組織實施。第七條《條例》和本細則所稱航道,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地區、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和運河,船舶和排筏可以在不同水位航行;
“航道設施”是指助航標誌、導航、扭灘和通信設施、改建建築物、航運臺階、過船建築物(指船閘、升船機、水坡、航運渡槽和隧道)、航道水文監測設施、航道測量標誌、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設施;
“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是指大壩、橋梁、渡槽、架空線、水下電纜、管道、隧道、碼頭、護岸、棧橋、護岸、滑道、房屋、涵洞、抽水(排)站、固定漁具、貯木場等阻河、跨河、臨河建築物和其他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工程設施。第二章航道管理機構及其職責第八條國家航道及其航道設施由交通運輸部按照海域和內河水系設置的航道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部委托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管理。
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設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設置的航道管理機構管理;壹般是省、地、市三級管理,也有省級管理。在水運發達地區,可以增加縣級管理。管理機構和權限的確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根據本省情況,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專用通道及其通道設施由專用部門管理。除軍用專用航道外,其他專用航道應當接受當地航道管理機構的業務監督和指導。第九條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在航道管理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壹)組織宣傳貫徹《條例》和本細則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航道建設、養護和管理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標準;
(二)組織編制所轄航道發展規劃,並配合有關部門編制專用航道發展規劃;
(三)配合有關部門編制與航運相關的流域綜合規劃或者區域綜合規劃;
(四)向交通運輸部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申請劃分航道技術等級;
(五)協調航道管理和航運事宜;
(六)依據《條例》和《細則》,處罰違反航道管理的行為,或者授權航道管理機構處罰。第十條各級航道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壹)根據《條例》和《細則》等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管理、維護和建設所管轄的航道和航道設施;
(二)審批與通航有關的攔河、穿河、臨河建築物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
(三)參與編制航道發展規劃,制定航道技術等級,組織實施航道建設計劃;
(四)配合有關部門對與通航有關的河流進行綜合開發和管理。負責處理水資源綜合利用中與航道有關的事項;
(五)組織水運職工的科學研究、先進技術交流和技術業務培訓;
(六)負責船舶通行費等費用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七)負責發布內河航道通告;
(八)負責保護航道和航道設施,制止盜竊、破壞航道設施、侵占和損壞航道的行為;
(九)接受交通主管部門的委托,處罰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