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二章管理第八條開發區設立管理委員會,代表所在市人民政府對開發區實行統壹領導和管理。第九條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編制開發區建設總體規劃,經批準後組織實施;
(二)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並公布開發區的管理規定;
(三)領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設在開發區的分支機構的工作;
(四)按照批準的開發區總體規劃,統壹管理開發區內的土地;
(五)按規定權限審批開發區內的投資項目;
(六)統壹規劃和管理開發區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
(七)管理開發區的進出口業務;
(八)符合開發區外事工作的規定;
(九)組織和管理開發區的各項社會事業;
(十)管理開發區的財務收支;
(十壹)對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進行指導、監督、協調和服務;
(十二)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第十條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按照精簡高效的原則,設立必要的職能機構,具體負責開發區的管理事務。第十壹條開發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可以在開發區設立分支機構。開發區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支持開發區的工作,並對其設在開發區的分支機構進行業務指導。第十二條銀行、保險等部門應在開發區設立分支機構,辦理相關業務,為投資者提供服務。
海關、商檢等部門可根據具體情況,在開發區設立機構或人員,直接辦理有關業務,實施監督管理。第十三條開發區內應當設立投資服務公司,為投資者提供投資咨詢,代理和代辦投資事務。第十四條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與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的關系,由省人民政府規定。第三章投資和管理第十五條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開發區投資興辦企業,或者以中國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進行投資經營。第十六條開發區不得舉辦技術落後、設備落後、汙染嚴重且無治理措施的項目和國家禁止或限制生產的產品。第十七條在開發區投資,投資者應向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後,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辦理有關登記手續。第十八條經批準的企業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投入資金並開工建設。不能按期投入資金、開工建設的,應當提前申請延期批準;延期未獲批準的,收回土地使用權,吊銷土地使用證。第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應在開發區的中國銀行或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開立賬戶;如需在境外或港澳地區的金融機構開立賬戶,應事先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
外商投資企業的各項保險應按規定向開發區內的保險機構投保。第二十條開發區內的企業應在開發區內設置完整的會計賬簿,按規定報送會計報表,並接受財政、稅務部門的監督。
外商投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應當經中國註冊會計師驗證和認證。第二十壹條開發區內的企業應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環境保護、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