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行為,保護乘客、駕駛員和出租汽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出租汽車是城市交通的組成部分,應當適應城市經濟社會發展,與公共交通和其他客運服務協調發展,滿足人民群眾個性化出行需求。
第四條出租汽車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優質服務。
第五條國家鼓勵出租汽車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經營。
第六條交通運輸部負責指導全國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含出租汽車管理機構,下同)負責出租汽車管理的具體實施。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出行需求,按照出租汽車功能定位,制定出租汽車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二章營業執照
第八條申請出租汽車經營,應當按照經營區域向相應的設區的市、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機動車管理要求並符合下列條件的車輛,或者有保證符合下列條件的車輛承諾書:
1.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出租汽車技術要求;
2.有權按照第十三條的規定經營出租汽車。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證制度;
(四)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停車場地。
第九條申請出租汽車經營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出租汽車經營申請表(見附件1);
(二)投資人、負責人的身份證明、資信證明及其復印件,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和授權委托書;
(三)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證明和擬投入使用車輛的承諾書(見附件2),包括車輛數量、座位數、類型和等級、技術等級;
(四)聘用或者擬任駕駛員的資格證明及其復印件;
(五)出租汽車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證制度文本;
(六)經營場所、停車場等相關使用證明。
第十條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受理出租汽車經營申請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十壹條設區的市、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出租汽車經營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出租汽車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見附件3),載明經營範圍、經營區域、車輛數量和要求、出租汽車經營權期限等事項,並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決定不予行政許可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當地出租汽車發展規劃,綜合考慮實際市場供求狀況、出租汽車運營效率等因素,科學確定出租汽車運力規模,合理配置出租汽車經營權。
第十三條國家鼓勵通過服務質量招標方式配置出租汽車經營權。
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中標人提供的運營計劃、服務質量狀況或者服務質量承諾、車輛設備和安全保障措施,優化配置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向中標人發放車輛經營權證,並與中標人簽訂運營協議。
第十四條出租汽車經營權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出租汽車車輛的數量、使用方式和經營權期限;
(二)出租汽車營運服務標準;
(三)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的變更、終止和延續;
(4)履約擔保;
(五)違約責任;
(六)爭議解決方式;
(七)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在協議有效期內,如確需變更協議內容,協議雙方應在協商的基礎上簽訂補充協議。
第十五條被許可人應當按照《出租汽車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和經營協議投放符合規定數量、座位數、類型和等級、技術等級等要求的車輛。原發證機關核實符合要求後,向車輛發放道路運輸證。
投入運營的出租汽車應當配備符合技術標準的計價器、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車載衛星定位裝置和緊急報警裝置,按要求噴塗車身顏色和標識,配備中英文“Taxi”字樣的頂燈和能夠顯示空車、暫停運營、電報呼叫等運營狀態的標誌。,並按照規定在車輛顯著位置標明運價標準、乘客信息、經營者名稱和服務監督電話。
第十六條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不得超過規定期限,具體期限由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投入使用的車輛類型和報廢年限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七條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因故不能繼續經營的,授予車輛經營權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優先收回。在車輛經營權有效期內,需要變更車輛經營權經營主體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許可手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辦理車輛經營權許可變更手續時,應當按照第八條規定對新的車輛經營主體條件進行審核,提示車輛經營權期限等相關風險,並重新簽訂經營協議,經營期限為車輛經營權剩余期限。
第十八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在車輛經營權期限內不得擅自暫停或者終止經營。需要變更許可事項或者暫停、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30日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出租汽車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將相關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交回原許可機關。
出租汽車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後無正當理由超過180天未經營合格車輛的,或者經營後停止經營超過180天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由原許可機關收回相應的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
出租汽車經營者合並、分立或者變更經營單位名稱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許可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在出租汽車經營權期限屆滿後擬繼續從事經營的,應當在出租汽車經營權期限屆滿60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原許可機關應當根據《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信譽考核辦法》規定的出租汽車經營者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等級,對出租汽車經營者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結果進行復核,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經營期內考核等級為AA以上的,準予繼續經營;
(二)經營期內考核等級為A級的,督促加強內部管理,整改後允許繼續經營;
(三)經營期內考核等級為B級或半數以上為A級的,可酌情適當降低車輛經營權;
(四)經營期內半數以上考核等級為B級的,收回車輛經營權,並按第十三條規定重新配置車輛經營權。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出租汽車發展規劃,發展多元化、差異化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
預約出租汽車許可應當按照本章有關規定執行,並在出租汽車經營行政許可決定、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上註明預約出租汽車車身顏色和標識應當不同。
第三章運營服務
第二十壹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適的出租汽車服務。
鼓勵出租汽車經營者使用節能環保型車輛和為殘疾人提供服務的無障礙車輛。
第二十二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在許可經營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超出許可經營區域的,起點的壹端應在許可經營區域內;
(二)保證營運車輛性能良好;
(三)按照國家相關標準開展經營服務;
(四)保護職工合法權益,依法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或經營合同;
(5)加強對員工的管理、培訓和教育;
(六)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給未登記從業資格的人員。
第二十三條出租汽車營運時,車廂外觀、設施設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車身外觀整潔完好,車內清潔衛生,無異味;
(二)車門功能正常,車窗玻璃密封良好,無遮擋,升降功能有效;
(三)座椅牢固無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後移動,靠背傾斜度可調節,安全帶和鎖齊全有效;
(4)座套、頭枕套、腳墊齊全;
(5)計價器、頂燈、運營標誌、服務監督卡(牌)、車載信息設備完好有效。
第二十四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按照國家出租汽車服務標準提供服務,並遵守下列規定:
(壹)營運前做好例行檢查,保持車輛設施設備完好,保持車輛整潔,備齊發票和備用零錢;
(2)著裝整潔,語言文明,主動問候並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帶;
(三)根據乘客意願升降車窗玻璃並使用空調、音響、視頻等服務設備;
(四)乘客攜帶行李時,主動幫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動協助老、幼、病、殘、孕等乘客上下車;
(6)不在車內吸煙,不吃有異味的食物;
(七)車輛攜帶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並按規定放置、粘貼相關證件和標誌;
(八)根據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路線,不得拒載、議價、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繞道行駛;
(九)在機場、火車站、汽車站、港口、公共交通樞紐等客運集散地載客時,應當文明排隊,服從調度,不得違反規定在非指定區域招攬乘客;
(十)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搭載其他乘客;
(十壹)按規定使用計價器,執行收費標準並主動出具有效車費票據;
(十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文明禮貌駕駛。
第二十五條出租汽車駕駛員遇到下列特殊情況,應按下列方式處理:
(a)當乘客對服務不滿時,虛心聽取批評意見;
(二)發現乘客遺失財物,設法及時歸還失主。無法找到失主的,應當及時移交出租汽車企業或者有關部門處理,不得私自保管;
(三)發現乘客遺留可疑危險品,立即報警。
第二十六條出租汽車載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二)不準攜帶影響車內衛生的寵物和物品;
(三)不得向駕駛員提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的行為;
(四)不得向車外投擲物品,不得損壞車內設施設備;
(五)醉酒者、精神病人乘坐公共汽車的,應當有陪同(監護)人員;
(六)遵守電召服務規定,在約定的時間、地點乘坐公共汽車;
(七)按照規定支付車費。
第二十七條乘客要求前往邊遠、偏僻地區或者夜間駕車出城的,駕駛員可以要求乘客陪同其到就近的有關部門進行驗證和登記;如果乘客不配合,司機有權拒絕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出租汽車營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乘客有權拒絕支付費用:
(壹)駕駛員不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或者計價器發生故障時繼續營運的;
(二)駕駛員未按照規定向乘客出具相應車費票據的;
(三)駕駛員因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被處理,不能及時將乘客送達目的地的;
(四)駕駛員拒絕按規定接受信用卡支付的。
第二十九條出租汽車電召服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根據乘客通過電信、互聯網等方式提出的預約要求,在約定的時間、地點提供出租汽車經營服務;
(二)出租汽車電召服務平臺應當提供24小時不間斷服務;
(三)電話預約服務人員接到乘客預約後,應當根據乘客需求及時調度出租車;
(4)出租汽車駕駛員接到召喚後,應當在約定時間到達約定地點。乘客未按約定等車時,駕駛員應聯系乘客或致電服務人員確認;
(五)乘客上車後,駕駛員應當向電召服務人員發送乘客上車確認信息。
第三十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只能通過預約為乘客提供營運服務,不得在指定地點巡遊招攬乘客。
第三十壹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公布服務監督電話號碼,並指定部門或者人員接受投訴。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建立24小時服務投訴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訴後,應當及時受理,在10日內處理完畢,並將處理結果告知乘客。
第四章運行保障
第三十二條設區的市、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合理規劃建設出租汽車綜合服務區、停車場、站點等。會同有關部門,並設立明顯標誌。
出租汽車綜合服務區應當為進入服務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提供餐飲、休息等服務。
第三十三條設區的市、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有關規定並綜合考慮出租汽車行業定位、運營成本、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制定合理的運價,並適時進行調整。
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交通運輸部門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合理確定出租汽車電召服務收費標準,並納入出租汽車專項收費項目。
第三十四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建立和落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依法加強管理,履行管理責任,提高經營和服務水平。
第三十五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駕駛員的合法權益,規範與駕駛員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經營合同。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通過建立代駕隊伍、減免司機休息日承包費等方式保障出租汽車司機的休息權。
第三十六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合理確定承包和管理費用,不得將投資和經營風險轉嫁給駕駛員。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規範內部收費行為,按照規定合理收費,向駕駛員公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並提供收費票據。
第三十七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建立車輛技術管理制度,按照車輛維護標準定期維護車輛。
第三十八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對駕駛員和其他從業人員進行培訓、教育、監督和管理,並按照規範提供服務。駕駛員從事擅自轉包等違法行為的,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約定解除合同。
第三十九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制定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應急車輛和處置措施在內的應急預案。
第四十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要求,及時完成搶險救災等指令性運輸任務。
第四十壹條各地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發展出租汽車電召服務,采取多種方式建設出租汽車電召服務平臺,推廣人工電話電召、手機軟件電召、網上叫車等出租汽車電召服務,建立健全出租汽車電召服務管理制度。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建設或者接入出租汽車電召服務平臺,提供出租汽車電召服務。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設區的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經營的監督檢查,會同有關部門糾正和制止非法出租汽車經營等違法行為,維護出租汽車市場秩序。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出租汽車經營者經營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按照規定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的服務質量和信譽進行考核。
第四十四條出租汽車不再用於營運的,設區的市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回收處置出租汽車配備的營運標誌和專用設備。
第四十五條市、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電話、通訊地址或者電子郵箱,接受乘客、駕駛員和經營者的投訴和社會監督。
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受理的投訴,應當在1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應當在30日內解決。
第四十六條設區的市、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完成政府指令性運輸任務、經營管理、品牌建設、文明服務等方面成績突出,有省錢、救命、見義勇為等先進事跡的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至20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
(二)起止點不在許可經營區域內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
(三)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
(四)使用無效、偽造、塗改、註銷等無效道路運輸證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
第四十八條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10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擅自暫停或者終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車業務的;
(二)出租或擅自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的車輛;
(三)出租汽車駕駛員轉包經營不及時糾正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證車輛技術狀況良好的;
(五)未向出租汽車駕駛員披露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
(六)未按照規定配置出租汽車相關設備的;
(七)未按照規定建立和實施投訴舉報制度的。
第四十九條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壹)拒載、議價、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繞道行駛的;
(二)未經乘客同意搭載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規定使用計價器,違規收費的;
(四)未按照規定開具相應車費票據的;
(五)不按照規定攜帶道路運輸證和從業資格證的;
(六)不按照規定使用出租汽車相關設備的;
(七)接受出租汽車電召任務後不履行約定的;
(八)不按規定使用文明用語,車廂外觀不符合要求的。
第五十條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壹)在機場、火車站、汽車客運站、港口、公共交通樞紐等客運集散地不服從調度,私自招攬顧客的;
(二)轉讓、倒賣或者偽造出租汽車相關票據的;
(3)開車預約出租車巡遊招攬乘客。
第五十壹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出租汽車經營的;
(三)未及時查處違法行為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二條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對非法出租汽車經營的法律責任有不同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壹)“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是指能夠在道路上巡遊招攬乘客,噴塗、安裝出租汽車標誌,為七座及七座以下小客車乘客提供出行服務和駕駛服務,按照乘客意願行駛,並按照行駛裏程和時間收費的經營活動;
(二)“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是指在七座及七座以下載客汽車內,以預約方式承攬乘客,按照乘客意願行駛,提供駕駛服務,按照裏程、時間或者約定收費的經營活動;
(三)“出租汽車電召服務”是指根據乘客通過電信、互聯網等方式提出的預約要求,在約定的時間、地點提供出租汽車經營服務;
(四)“拒載”是指出租汽車駕駛員在道路上有車待租時,得知乘客在倒車後,拒絕提供服務的行為;或者出租汽車駕駛員未按承諾提供電召服務的;
(五)“繞道行駛”是指出租汽車駕駛員不按合理路線行駛的行為;
(六)“議價”是指出租汽車駕駛員與乘客協商確定車費的行為;
(七)“甩客”是指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中無正當理由中斷客運服務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本規定自2005年10月2065438+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