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嚴格限制鈾濃縮設施和設備、輔助燃料後處理設施和設備、重水生產設施和設備及相關技術,以及可用於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裝置的材料的出口。第四條核出口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第五條核出口審查許可遵循以下標準:
(壹)接受國政府承諾不將中國供應的核材料、核設備或者反應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生產的特種可裂變材料用於任何核爆炸目的;
(二)接受國政府保證對中國供應的核材料及其使用過程中產生的特種可裂變材料采取適當的實物保護措施;
(3)接受國政府與國際原子能機構訂有有效的全面保障協定,本規定不適用於與國際原子能機構訂有自願保障協定的國家。
(四)接受方承諾,未經中國國家原子能機構事先書面同意,不將中國供應的核材料、核設備或者反應堆用非核材料及相關技術轉讓給第三方;如果事先同意再轉讓,接受再轉讓的第三方應承擔與中國直接供貨所承擔的義務相當的義務。
(五)接受國政府保證,未經中國政府同意,不使用中國提供的鈾濃縮設施和技術或者基於該技術的任何設施生產濃度高於20%的濃縮鈾。第六條核出口由國務院指定的單位專營,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第七條出口《管制清單》所列物項及相關技術,應當向國家原子能機構提出申請,填寫核出口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人的核出口專營資格證書;
(二)申請人法定代表人、主要經營管理者和經理的身份證明;
(三)合同或協議復印件;
(4)反應堆用核材料或非核材料的分析報告;
⑸最終用戶證書;
(六)接受方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提供的擔保證明;
(七)考核機關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八條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核出口申請表。
核出口申請表由國家原子能機構統壹印制。第九條核出口申請表填報的項目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當及時修改或者重新提交出口申請。
申請人中止核出口時,應當及時撤回核出口申請。第十條國家原子能機構應當自收到核出口申請表和本條例第七條所列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並通知申請人;經審核同意後,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核材料出口的,應當移交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審查或者由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審查;
(二)核設備或者反應堆非核材料及相關技術出口的,應當移交商務部審查或者由商務部會同國防科工委等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國防科工委、商務部應當自收到核出口申請表和本條例第七條所列文件及審查意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並通知申請人。
國家原子能機構、國防科工委、商務部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復審或者復審期限的,可以延長15個工作日,但應當通知申請人。第十壹條對國家安全、社會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要影響的核出口進行審查或者復審時,國家原子能機構、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和商務部應當征求外交部等有關部門的意見;必要時,應當報國務院批準。
報國務院批準,不受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期限的限制。第十二條核出口申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經審查或者批準的,商務部應當頒發核出口許可證。第十三條核出口許可證件持有人變更原申請出口的物項及相關技術的,應當交回原許可證件,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請領取核出口許可證件。第十四條商務部簽發核出口許可證後,應當書面通知國家原子能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