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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國家計量法全文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計量標準、計量標準和計量檢定

第三章計量器具管理

第四章計量監督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1995年9月6日NPC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8月27日NPC第十壹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壹次修正;根據2013 65438年2月28日NPC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5年4月24日NPC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證國家計量單位的統壹和量值的準確可靠,促進生產、貿易和科學技術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建立計量標準器具和計量標準器具,進行計量檢定,制造、修理、銷售和使用計量器具,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國家采用國際單位制。

國際計量單位制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是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和符號由國務院公布。

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應予廢除。廢止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條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對全國計量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工作。

第二章計量標準、計量標準和計量檢定

第五條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負責建立各種計量標準,作為統壹國家量值的最高依據。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的需要,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經上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後使用。

第七條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部門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門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由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後使用。

第八條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本單位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由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後使用。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列入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實行強制檢定。未按規定申請檢定或檢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實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目錄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標準計量器具和工作計量器具,使用單位應當定期自行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計量檢定必須按照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進行。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

計量檢定必須執行計量檢定規程。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沒有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的,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分別制定部門計量檢定規程和地方計量檢定規程。

第十壹條計量檢定工作應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進行。

第三章計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條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具備與其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第十三條制造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生產本單位未生產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其樣品進行計量性能考核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

第十四條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準,禁止制造、銷售或者進口國務院廢止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

第十五條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對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進行檢定,保證產品的計量性能合格,並對合格產品出具產品合格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對制造或者修理的計量器具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損害計量器具的準確度,不得損害國家和消費者的利益。

第十七條個體工商戶可以制造、修理簡易計量器具。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個體工商戶,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發給《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個體工商戶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範圍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章計量監督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需要設立計量監督員。計量監督員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授權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執行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執行前款規定的檢定、測試任務的人員,必須經考試合格。

第二十條因計量器具準確度引起的爭議,應當根據國家計量標準器具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檢定的數據處理。

第二十壹條向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其計量檢定和測試能力及可靠性評估合格。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未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二十三條制造、銷售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責令停止制造、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二十四條制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不合格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二十五條屬於強制檢定範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後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第二十六條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二十七條制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沒收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或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制造、修理、銷售不合格的計量器具,造成人身傷害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計量監督員違法失職,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決定。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行政處罰,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三十壹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決定期滿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中國人民解放軍和國防科技工業系統計量工作的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第三十四條本法自2006年7月198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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