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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目錄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二章進口商品檢驗

第三章出口商品檢驗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第壹條為了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規範進出口商品檢驗行為,維護社會公眾利益和進出口貿易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經濟貿易關系的順利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務院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部門),主管全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國家商檢局在各地設立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商檢機構),管理所轄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第三條商檢機構和經國家商檢局批準的檢驗機構依法對進出口商品進行檢驗。

第四條進出口商品檢驗應當以保護人體健康和安全、保護動植物生命健康、保護環境、防止欺詐和維護國家安全為原則。國家商檢局制定和調整《必須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並公布實施。

第五條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

前款規定的進口貨物未經檢驗,不得銷售或者使用;前款規定的出口商品未經檢驗合格的,不準出口。

本條第壹款規定的進出口商品,符合國家規定的免驗條件的,經收發貨人申請,國家商檢部門批準,可以免驗。

第六條進出口商品強制檢驗是指確定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國家技術規範強制性要求的合格評定活動。

合格評定程序包括:抽樣、檢驗和檢查;評估、驗證和合格保證;註冊、認可和批準,以及上述各項的組合。

第七條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進行檢驗;尚未制定國家技術規範強制性要求的,應當依法及時制定。在制定前,可參照國家商檢局指定的有關國外標準進行檢驗。

第八條國家商檢局許可的檢驗機構可以接受對外貿易當事人或者外國檢驗機構的委托,辦理進出口商品的檢驗鑒定業務。

第九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檢驗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或者檢驗項目,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應當及時收集和提供有關進出口商品檢驗的信息。

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履行進出口商品檢驗職責時,對所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第十壹條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報關地商檢機構報驗。海關憑商檢機構簽發的通關證明驗放貨物。

第十二條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接受商檢機構對進口商品的檢驗。商檢機構應當在國家商檢部門統壹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檢驗,並簽發檢驗證書。

第十三條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貨物以外的進口貨物的收貨人,發現進口貨物質量不合格或者損壞,需要商檢機構出證賠償的,應當向商檢機構申請檢驗出證。

第十四條對重要進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設備,收貨人應當根據外貿合同在出口國進行裝運前預檢驗、監造或者監裝,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管;必要時,商檢機構可以派員參加。第十五條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的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向商檢機構報驗。商檢機構應當在國家商檢部門統壹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檢驗,並簽發檢驗證書。

本法規定必須檢驗的出口商品,海關憑商檢機構簽發的貨物通關單驗放。

第十六條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並出具檢驗證書的出口商品,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期限內申報出口;超過期限的,應當重新申請檢驗。

第十七條生產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企業,必須向商檢機構申請包裝容器性能鑒定。生產出口危險貨物的企業必須向商檢機構申請包裝容器的使用鑒定。使用不合格包裝容器的危險品不準出口。

第十八條運輸出口易腐食品的船艙和集裝箱,承運人或者包裝單位必須在裝貨前報檢。未經檢驗,不得裝運。第十九條商檢機構對國家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以外的其他進出口商品實施抽查檢驗。

國家商檢局可以公布抽查結果或者向有關部門通報抽查情況。

第二十條商檢機構根據促進對外貿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對列入目錄的出口商品進行出廠前的質量監督管理和檢驗。

第二十壹條代理人為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辦理報檢手續的,應當在辦理報檢手續時向商檢機構提交委托書。

第二十二條國家商檢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考核合格,可以許可符合條件的國內外檢驗機構承擔進出口商品的委托檢驗鑒定工作。

第二十三條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依法對國家商檢部門認可的檢驗機構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活動進行監督,並可以對其檢驗的商品進行抽查。

第二十四條國家商檢局根據全國統壹的認證體系,對有關進出口商品實施認證管理。

第二十五條商檢機構可以根據國家商檢部門與外國有關機構簽訂的協議或者接受外國有關機構的委托,對進出口商品進行質量認證,並允許在合格的進出口商品上使用質量認證標誌。

第二十六條商檢機構依照本法對實行許可制度的進出口商品實施驗證管理,查驗單證,核對貨證相符。

第二十七條商檢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對檢驗合格的進出口商品加施商檢標誌或者封識。

第二十八條進出口商品的報驗人對商檢機構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原商檢機構或者其上級商檢機構甚至國家商檢部門申請復驗,接受復驗的商檢機構或者國家商檢部門應當及時作出復驗結論。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商檢機構、國家商檢部門作出的復驗結論或者商檢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履行職責,必須遵守法律,維護國家利益,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嚴格執法,並接受監督。

國家商檢局和商檢機構應根據依法履行職責的需要,加強隊伍建設,使商檢人員具有良好的政治和業務素質。商檢人員應定期接受業務培訓和考核,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履行職責。

商檢人員必須忠於職守,文明服務,遵守職業道德,不得以權謀私。

第三十壹條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其工作人員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商檢機構負責受理報檢、檢驗、發證、放行等主要崗位的職責權限應當明確,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第三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國家商檢機構、商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控告和檢舉。接到投訴或者舉報的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及時調查處理,並為投訴人、檢舉人保密。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銷售、使用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而不報檢的,或者出口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而不報檢的,由商檢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未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擅自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由商檢機構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的進出口商品冒充合格的進出口商品的,由商檢機構責令停止進口或者出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商檢單證、封識、標誌、封識、質量認證標誌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商檢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泄露所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或者玩忽職守,延誤檢驗出證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九條商檢機構和其他檢驗機構依照本法規定實施檢驗,開展檢驗鑒定業務,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四十條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第四十壹條本法自2013年6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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