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礦山安全法》和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礦山是指在依法批準的礦區範圍內從事礦產資源開采活動的場所及其附屬設施。
礦產資源開采活動,是指在依法批準的礦區範圍內進行礦產資源勘查、礦山建設、生產、閉坑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國家采取政策和措施支持礦山安全教育的發展,鼓勵礦山安全開采技術、安全管理方法、安全設備和儀器的研究和推廣,促進礦山安全科學技術進步。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壹)在礦山安全管理和監察工作中,忠於職守,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防止礦山事故或搶救有功的;
(三)在推廣礦山安全技術和改善礦山安全設施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四)在礦山安全生產中提出合理化建議,且效果顯著的;
(五)在改善礦山勞動條件或防止礦山事故方面有發明創造和科研成果,且成效顯著的。
果實是非凡的。第五條用於礦山設計的地質勘探報告應當包括下列技術資料:
(a)大斷層、斷裂帶、滑坡和泥石流的性質和規模;
(2)含水層(包括溶洞)和隔水層的巖性、層厚和產狀,含水層、地表水和地下水之間的水力聯系,地下水位,水質、水量和流向,地表水水流系統和相關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當地歷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礦山設計範圍內原有小窯、老窯的分布範圍、開采深度和積水情況;
(四)沼氣和二氧化碳的賦存情況,以及礦物自燃和礦塵爆炸的可能性;
(五)對人體健康有害的礦物質的組成、含量及其變化,以及勘查區至少壹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資料;
(六)熱水開采區的地熱異常和巖石導熱系數、地溫梯度、熱水來源、水溫、水壓和水量,以及劃定的熱害區;
(七)工業和生活用水的來源和水質;
(八)鉆孔封孔資料;
(九)礦井設計所需的其他資料。
第六條編制礦山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總體設計時,應當對礦山開采的安全條件進行論證。
礦山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編制安全專篇。安全防護用品的書寫要求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七條根據《礦山安全法》第八條的規定,礦山建設單位應當將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文件報送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同時報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無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意見的,礦山企業主管部門不得批準。
經批準的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需要修改時,應當征求原參加審查的勞動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礦山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文件施工,保證施工質量;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60日前,向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建設和竣工綜合報告。
第九條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單位提交的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建設和竣工綜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礦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進行檢查;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的,不得驗收或者投入生產、使用。
第十條礦山應當具備保證安全生產、防止事故和職業危害的安全設施,並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壹)每個礦井至少有兩個可直接通往地面的獨立出口。礦井的每個生產水平(中段)和每個采區(盤區)至少有兩個行人出口,並與出口直接連接到地面。
(二)每個礦井都有獨立的采用機械通風的通風系統,保證井下工作場所有足夠的風量;但小型非沼氣礦井在保證井下作業場所所需風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自然通風。
(三)巷道斷面能滿足行人、運輸、通風和安全設施設備安裝、維修和施工的需要。
(4)巷道支護和采場頂板管理能保證工作場所的安全。
(五)相鄰礦山之間、礦山與露天礦之間、礦山與老窯之間,有足夠的安全隔離柱。礦井巷道布置有足夠的礦柱或巖柱,以保證礦井上下的安全。
(6)露天礦的臺階高度、平臺寬度和邊坡角能滿足安全作業和邊坡穩定的需要。船舶采砂礦開采池邊界與地面建築物、設備之間有足夠的安全距離。
(七)地面和井下有防水、排水系統,有防止地表水滲入地下和露天采場的措施。
(八)礦井有預防和處理堵塞的安全措施。
(9)有自燃發火可能性的礦井,主要運輸巷道應布置在不易自燃的巖層或煤層中,並采取預防性註漿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自燃。
(10)礦井地面消防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消防規定。礦井內有防火設施和設備。
(十壹)地面和井下供配電系統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十二)礦井提升運輸設備、裝置和設施符合下列要求:
1.鋼絲繩、連接裝置、提升容器和安全鏈有足夠的安全系數;
2.提升容器與井壁、導向梁和兩個提升容器之間有足夠的間隙;
3.提升絞車和提升容器有可靠的安全保護裝置;
4.電機車、架線、軌道的選擇能滿足安全要求;
5.運送人員的機械設備有可靠的安全保護裝置;
6.提升運輸設備的信號裝置靈敏可靠。
(十三)每個礦井都有防塵供水系統。地面和井下所有產生粉塵的作業場所都應采取綜合防塵措施。
(十四)有瓦斯、粉塵爆炸可能的礦井,電氣設備防爆,並采取防塵、防爆措施。
(十五)開采放射性礦產的礦山符合下列要求:
1.礦井進風量和空氣質量能滿足降氡需要,避免串聯通風和汙染空氣循環;
2.主進風道開在礦脈外,穿過礦脈或巖體中裂隙發育的進風巷道有防止氡析出的措施;
3.采用後退式回采;
4.可防止地下汙水散落,采用封閉式汙水排放系統。
(十六)礦山存放爆破材料的場所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17)排土場和矸石山有防止泥石流等災害的安全措施,尾礦庫有防止潰壩等事故的安全設施。
(十八)有防止采礦活動引起山體滑坡和地表沈陷的預防措施。
(十九)每個礦井配備足夠數量的通風檢測儀器和有毒有害氣體及井下環境檢測儀器。開采有瓦斯突出的礦井,配備監測系統或檢測儀器。
(二十)有與外界相連並符合安全要求的交通設施和通訊設施。
(二十壹)有更衣室、浴室等設施。第十壹條采礦作業應當編制保證作業人員安全的操作規程、技術措施和組織措施,並在情況變化時及時修改和補充。
第十二條采礦應具備下列圖紙:
(壹)地質圖(包括水文地質圖和工程地質圖);
(二)礦井總平面布置圖和礦井控制圖;
(三)礦井、巷道和采場的布局;
(四)礦井生產和安全保障的主要系統圖。
第十三條礦山企業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批準的範圍內開采,禁止越界開采。
第十四條礦山使用的下列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不得使用:
(壹)采掘、支護、裝載、運輸、提升、通風、排水、瓦斯抽放、壓縮空氣和提升設備;
(二)電動機、變壓器、配電櫃、電氣開關和電氣控制裝置;
(3)爆破器材、通訊設備、礦燈、電纜、鋼絲繩、支護材料和防火材料;
(四)各種安全衛生檢測儀器;
(五)自救器、安全帽、防塵防毒面具或面罩、防護服、防護鞋等防護用品和救援器材;
(六)經有關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和器材。
第十五條礦山企業應當定期檢查和維護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和安全檢測儀器,建立技術檔案,確保使用安全。不負責操作設備的人員不得操作設備。非值班電氣人員不得進行電氣作業。操作電氣設備的人員應有可靠的絕緣保護。檢修電氣設備時,不允許帶電作業。
第十六條礦山作業場所空氣中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不得超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進行定期檢查:
(壹)粉塵作業現場,每月至少兩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業點,每月至少壹次;
(3)作業現場每月至少檢測三次放射性物質;
(4)其他有毒有害物質井下每月至少檢測壹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檢測壹次;
(五)采用個體采樣法檢測呼吸性粉塵,每季度至少壹次。
第十七條地下采礦作業時,必須按照作業規程的規定管理頂板。采礦作業通過地質破碎帶或其他頂板破碎處時,應加強支護。
露天采剝作業應當按照設計規定控制采剝工作面的階段高度、寬度、邊坡角和最終邊坡角。采礦、剝離作業和傾倒作業不得對深井或鄰近的井巷造成損害。
第十八條煤礦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的礦井應當嚴格執行瓦斯檢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攜帶煙草和點火用具入井。
第十九條在下列條件下采礦的,應當編制專項設計文件,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批準:
(壹)瓦斯突出;
(2)發生沖擊地壓;
(三)在需要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和鐵路下挖掘;
(四)在水體下采礦;
(五)在地溫異常或者有熱水湧出的地區采礦。
第二十條有自燃可能性的礦井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1)及時清除采場中的浮礦和其他可燃物質,開采後及時封閉采空區;
(二)采取防火灌漿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自燃;
(三)定期檢查礦井和采區的封閉情況,測定可能自燃地點的溫度和風量;定期檢測火區的溫度、氣壓和空氣成分。
第二十壹條地下采礦作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探水前進:
(壹)接近承壓含水層或含水斷層、流沙層、礫石層、溶洞、陷落柱;
(2)接近與地表水體相通的地質破碎帶或與持力層相通的未封閉鉆孔時;
(三)靠近老窯、舊巷或填滿泥漿的采空區;
(四)發現積水跡象;
(5)挖孤立礦柱或巖柱放水時。
第二十二條井下風量、風質、風速和作業環境的氣候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的規定。
采掘工作面的進風流中,氧氣體積分數不得低於20%,二氧化碳體積分數不得超過0.5%。
井下作業場所的空氣溫度不得超過28℃;如果超過限值,應采取冷卻或其他保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開采放射性礦產的礦山必須采取下列措施降低氡氣量:
(a)及時關閉采空區和廢棄或暫時不用的豎井和巷道;
(2)留礦法采場采用向下通風;
(三)嚴格管理地下汙水。
第二十四條礦山爆破作業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儲存、運輸、試驗和銷毀,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礦山企業應當采取綜合防塵措施,控制地面和井下產生粉塵作業的粉塵危害。
井下禁止風動鉆孔、幹式鉆孔。
第二十六條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地面塌陷區、排土場、矸石山、尾礦庫的檢查維護制度;應對可能的危險采取預防措施。
第二十七條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關閉礦山,並對關閉礦山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預防措施。礦山關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開采範圍和采空區處理;
(二)關閉礦山所采取的措施;
(3)其他不安全因素的處理措施。第二十八條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產責任制:
(壹)行政領導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職能機構安全生產責任制;
(3)崗位人員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二十九條礦長(包括礦務局局長和礦業公司經理,下同)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負有下列責任:
(壹)認真貫徹執行《礦山安全法》和本條例以及其他有關礦山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本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三)根據需要配備合格的安全員,對每個作業場所進行檢查;
(四)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從業人員的勞動條件,保證安全生產所需的材料、設備、儀器和勞動防護用品的及時供應;
(五)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
(六)制定礦山災害預防和應急預案;
(七)及時采取措施處理礦山事故隱患;
(八)及時、如實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報告礦山事故。
第三十條礦山企業應當根據需要設置安全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人員。專職安全員應當經過培訓,具備必要的安全專業知識和礦山安全工作經驗,能夠勝任現場安全檢查工作。
第三十壹條礦長應當定期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下列事項,接受民主監督:
(壹)企業安全生產重大決策;
(二)企業安全技術措施計劃及其實施情況;
(三)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計劃及其實施情況;
(四)職工提出的改善勞動條件的建議和要求的處理情況;
(五)重大事故的處理情況;
(六)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重要事項。
第三十二條礦山企業職工享有下列權利:
有權獲得關於工作場所安全和職業危害的信息;
(二)有權向有關部門和工會反映礦山安全狀況和存在的問題;
(三)有權對任何危害職工安全和健康的決定和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三條礦山企業職工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
(二)維護礦山企業的生產設備和設施;
(三)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訓;
(四)及時報告險情,參與應急救援。
第三十四條礦山企業工會有權督促企業行政方面加強對職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訓,開展安全宣傳活動,提高職工的安全意識和技術素質。
第三十五條礦山企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
(壹)礦山井下新工人應當接受不少於72小時的安全教育和培訓。考試合格後,必須在有安全工作經驗的工人帶領下工作4個月,復試合格後方可獨立工作;
(二)露天礦新員工應接受不少於40小時的安全教育和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三)變換工作崗位和采用新技術的人員,必須重新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工作;
(4)所有生產操作人員每年應接受不少於20小時的崗位安全教育和培訓。
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期間,礦山企業應當支付工資。
員工安全教育、培訓和考核結果應有記錄並存檔。
第三十六條礦山企業職工安全教育培訓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礦山安全法》和本條例賦予礦山工人的權利和義務;
(2)礦山安全法規和礦山企業安全管理規章制度;
(3)與員工本職工作相關的安全知識;
(四)各種事故標誌的標識、緊急情況下的應急措施和疏散路線及險情;
(五)自救設備的使用和有關急救知識;
(六)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七條煤礦中的瓦斯檢查員、爆破工、通風員、信號員、罐工、電工、金屬焊接(切割)工、礦泵工、瓦斯抽送工、主扇工、主提升工、絞車工、輸送機工、尾礦工、安全檢查員、機動車司機等特種作業人員,應當經過專門技術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十八條礦長安全資格考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礦山安全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和礦山安全規程;
(2)礦山安全知識;
(3)安全生產管理能力;
(四)處理礦山事故的能力;
(5)安全生產業績。
第三十九條礦山企業發給職工的勞動防護用品應當是經鑒定檢驗合格的產品。勞動防護用品的發放標準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礦山企業應當每年編制礦山災害預防和應急預案;每季度末應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修訂計劃並制定相應措施。
礦山企業應當讓每個職工熟悉礦山災害預防和應急預案,每年至少組織壹次礦山救災演習。
礦山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不同作業場所的要求,設置礦山安全標誌。
第四十壹條礦山企業應當建立由專職或者兼職人員組成的礦山救護和醫療急救組織。沒有獨立的專業救援和醫療急救組織的小型礦山企業,除建立兼職救援和醫療急救組織外,還應與鄰近有專業救援和醫療急救組織的礦山企業簽訂救援和急救協議,或與鄰近礦山企業聯合建立專業救援和醫療急救組織。
礦山救護和醫療急救組織應當有固定的場所、訓練設備和訓練場地。
礦山救護和醫療急救組織的規模和裝備標準,由國務院有關礦山企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二條礦山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安全條件進行生產,並拿出部分資金用於改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的下列項目:
(壹)預防礦山事故的安全技術措施;
(二)防止職業危害的職業衛生技術措施;
(三)從業人員安全培訓;
(四)改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的其他技術措施。
前款所需經費由礦山企業按礦山維護費20%的比例支付;沒有礦山維護費的礦山企業,按固定資產折舊費20%的比例實際收取。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礦山安全監察的實際需要,配備礦山安全監察人員。
礦山安全監督員必須熟悉礦山安全技術知識,具有礦山安全工作經驗,能夠勝任礦山安全檢查工作。
礦山安全監察證件和專用標誌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統壹制作。
第四十四條礦山安全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有權進入現場檢查,參加有關會議,免費查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礦山安全監察員進入現場檢查,發現有危及職工安全和健康的情況時,有權要求礦山企業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決;在緊急情況下,有權要求礦山企業立即停止作業,將職工撤出危險區域。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檢測機構對礦山作業場所和危險性較大的在用設備、儀器、器材進行抽查。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檢查中發現的違反礦山安全法、本條例和其他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五條礦山安全監察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礦山安全監察證件,秉公執法,遵守有關規定。第四十六條礦山發生事故後,事故現場的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礦長或者有關負責人報告;接到事故報告後,礦長或有關負責人必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盡量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四十七條礦山發生重傷、死亡事故後,礦山企業應當在24小時內如實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接到死亡事故或者壹次重傷三人以上事故的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主管部門。
第四十九條發生傷亡事故時,礦山企業和有關單位應當保護事故現場;因搶救事故需要移動現場部分物品時,必須做出標誌,繪制事故現場圖並詳細記錄;現場危險消除並采取預防措施後,方可恢復生產。
第五十條礦山事故發生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第五十壹條礦山事故的調查處理,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特殊情況下可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180天。礦山事故結案後,應當公布處理結果。第五十二條依照《礦山安全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分別適用下列規定:
(壹)未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指派從業人員上崗作業的,處以4萬元以下罰款;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的,處5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處5萬元以下罰款;
(四)拒絕礦山安全監察人員現場檢查或者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處2萬元以下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山事故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依照《礦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幅度為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收到罰款通知書後,應當在15日內到指定的金融機構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納的,從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滯納金。
第五十六條。礦山企業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壹,造成礦山事故的,依照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章指揮,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
(二)對勞動者多次違章作業視而不見,不予制止的;
(三)對發現的重大事故苗頭或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不執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監察指令或者不采納有關部門提出的整改意見,造成嚴重後果的。第五十七條國務院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根據《礦山安全法》和本條例修訂或者制定的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應當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十八條石油天然氣開采安全規程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石油工業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