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法律,有權撤銷NPC常務委員會批準的違反憲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二)NPC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違反憲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三)國務院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不適當的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準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六)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下壹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七)授權機關有權撤銷被授權機關制定的超越授權範圍或者違背授權目的的法規,必要時可以撤銷授權。
解釋本條是關於改變或者撤銷法律、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權限的規定。
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權力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國家權力機關,享有監督憲法實施的權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它的常設機關。根據憲法第62條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定。因此,如果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不適當,全國人大有權改變或廢除這些法律。除了制定法律之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還批準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根據本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根據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中專門針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規定作變通規定。當然,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不得違反憲法。如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違反上述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予以改變或取消。
第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權力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監督憲法的實施。根據憲法第六十七條的有關規定,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有權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家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此外,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因為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體現了省、自治區、直轄市權力機關的意誌。壹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以決議的形式批準,效力等級較高。如果它們違反憲法和本法第66條的規定,應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改變或撤銷。
第三,國務院的權威
國務院是國家行政機關,領導國務院各部門的工作和全國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根據憲法第八十九條,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各部、各委員會發布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規章,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這部法律進壹步重申了《憲法》的這些條款。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機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它的常設機關。他們有權監督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因此有權改變或撤銷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準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
動詞 (verb的縮寫)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職權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本級政府由它們產生並對它們負責。因此,地方人大常委會可以撤銷本級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法規。這裏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指本法規定的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六、省、自治區政府權限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領導下級政府的工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下級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因此,它有權改變或取消下級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下級政府規章包括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政府制定的規章。
七、授權機關的權限
本法規定的授權包括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的授權和經濟特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經濟特區法規的授權。本法第十條規定,授權決定應當明確授權的目的和範圍。被授權機關應嚴格按照授權的目的和範圍行使這壹權力。授權機關制定的法律、法規超越授權範圍或者違背授權目的的,授權機關有權予以撤銷,必要時可以撤銷授權。全國人大授權經濟特區制定法規時,也規定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政府可以制定規章。理論上,授權機關也可以撤銷被授權機關制定的超出授權範圍或者違背授權目的的規章。但這裏的規章只享有壹般地方政府規章的權限,可以由上級政府或者同級機關依據壹般規章的監督權限予以撤銷。
本文有兩個基本概念,即沖突和不恰當。
至於什麽是沖突,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下列情形應當是“沖突”:(1)上位法有明確規定,與上位法的規定相違背的;(二)雖不違背上位法的規定,但旨在抵消上位法的規定,即搞“上有政策,下有對策”;(三)上位法沒有明確規定,違背上位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的;(四)違反本法關於立法權限的規定,越權立法的;(5)下位法超出上位法規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符合以上五條中的任何壹條,都可以認為是違反上位法。
什麽是“不合適”在這篇文章中沒有明確的定義。壹般來說,不合適就是不合理,不公平。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不適當: (壹)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執行的標準或者措施明顯脫離實際的;(二)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承擔的義務與其享有的權利明顯不平衡的;(3)賦予國家機關的權力和要求與其承擔的義務明顯不平衡;(四)對某壹行為的處罰與該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明顯不平衡。(見喬曉陽和張春生合編。:選舉法與地方組織法解讀與解答,法律出版社,1997,第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