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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2018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和境外以觀光、度假、休閑為形式的旅遊活動,以及為旅遊活動提供相關服務的經營活動。第三條國家發展旅遊業,完善旅遊公共服務,依法保護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的權利。第四條發展旅遊業應當遵循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壹的原則。國家鼓勵各類市場主體在有效保護旅遊資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遊資源。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旅遊景點應當體現公益性。第五條國家倡導健康、文明、環保的旅遊方式,支持和鼓勵各類社會機構開展旅遊公益宣傳,對促進旅遊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六條國家建立和完善旅遊服務標準和市場規則,禁止行業壟斷和地區壟斷。旅遊經營者應當誠信經營,公平競爭,承擔社會責任,為旅遊者提供安全、健康、衛生、便捷的旅遊服務。第七條國務院建立和完善旅遊綜合協調機制,綜合協調旅遊業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組織領導,明確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發展和監督管理進行統籌協調。第八條依法成立旅遊行業組織,實行自律管理。第二章旅遊者第九條旅遊者享有自主選擇旅遊產品和服務的權利,有權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旅遊者有權了解其購買的旅遊產品和服務的真實情況。

旅遊者有權要求旅遊經營者按照約定提供產品和服務。第十條旅遊者的人格尊嚴、民族習俗和宗教信仰應當受到尊重。第十壹條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和其他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享受便利和優惠。第十二條旅遊者在人身和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時,有權請求幫助和保護。

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旅遊者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第十三條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遵守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尊重當地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珍惜旅遊資源,保護生態環境,遵守旅遊文明行為規範。第十四條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或者在解決糾紛時,不得損害當地居民的合法權益,不得幹擾他人的旅遊活動,不得損害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專業人員的合法權益。第十五條旅遊者在購買和接受旅遊服務時,應當如實告知旅遊經營者與旅遊活動有關的個人健康信息,並遵守旅遊活動中的安全警示規定。

旅遊者應當配合國家為應對重大突發事件采取的暫時限制旅遊活動的措施以及有關部門、機構或者旅遊經營者采取的安全防範和應急措施。

旅遊者違反安全警示規定或者不配合國家為應對重大突發事件采取的暫時限制旅遊活動的措施、安全防範措施和應急處置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第十六條出境旅遊者不得在境外非法停留,隨團出境的旅遊者不得擅自參團或者離團。

入境遊客不得在境內非法滯留,隨團入境的遊客不得擅自離團。第三章旅遊規劃和促進第十七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旅遊資源豐富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旅遊業發展規劃。利用跨行政區域的適宜統籌利用的旅遊資源時,由上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或者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編制統壹的旅遊發展規劃。第十八條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包括旅遊發展的總體要求和發展目標,旅遊資源保護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旅遊產品開發、旅遊服務質量提升、旅遊文化建設、旅遊形象提升、旅遊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等方面的要求和促進措施。

根據旅遊業發展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對重點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進行專項規劃,對特定區域的旅遊項目、設施和服務功能提出特殊要求。第十九條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自然資源和文物等人文資源保護利用規劃相銜接。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在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相關旅遊項目和設施的空間布局以及對建設用地的要求。交通、通信、供水、供電、環保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兼顧旅遊業發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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