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在中央管理的水域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的水域以外設立的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的職權對所管轄的內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實施監督管理。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
鄉(鎮)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內河交通安全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壹)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舶所有人的船舶安全責任制;
(二)落實渡口船舶、船員和旅客定額安全管理責任制;
(三)落實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專門人員;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遵守有關內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第二章船舶、浮動設施和船員第六條船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方可航行:
(壹)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並持有合格的船舶檢驗證書;
(二)經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登記,持有船舶登記證書;
(三)按照國務院市交通部門的規定配備船員;
(四)配備必要的航行資料。第七條浮動設施應當符合下列條件,方可從事相關活動:
(壹)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依法進行檢驗,並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
(二)經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登記,持有登記證書;
(三)按照國務院市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配備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員。第八條船舶和浮動設施應當保持適於安全航行、停泊或者從事相關活動的狀態。
船舶和浮動設施的積載和系固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規範。第九條船員接受過水上交通安全專業培訓,客船和載運危險貨物船舶的船員在擔任船員職務前,還應當接受相應的專門培訓,並經海事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書。嚴禁未取得適任證書或其他適任證書的船員上崗。
船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提高業務素質,嚴格依法履行職責。第十條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加強船舶、浮動設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應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負責船舶、浮動設施的交通安全;不得雇用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書的人員擔任船員;不得指使或強令船員違章操作。第十壹條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根據船舶的技術性能、船員狀況、水域和水文氣象條件,合理調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動設施。第十二條按照國家規定必須取得船舶汙染損害責任和沈船打撈責任的保險單證或者財務保證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必須取得相應的保險單證或者財務保證證書,並隨船攜帶其副本。第十三條禁止偽造、塗改、買賣、出租或者冒用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書。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業第十四條在內河航行的船舶,應當懸掛國旗,標明船名、船籍港和載重線。
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報廢的船舶和浮動設施不得航行和作業。第十五條船舶在內河航行時,應當保持了望,註意觀察,並以安全速度航行。船舶的安全航速應根據能見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縱性、風、浪、流、航線條件和周圍環境等主要因素確定。使用雷達的船舶還應考慮雷達設備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船舶在限速區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間,應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速度航行。第十六條船舶在內河航行時,上行船應當沿航線的緩流或者壹側行駛,下行船應當沿航線的主流或者中間行駛;在感潮河段、湖泊、水庫和平流區,應盡量沿船的右舷航行。第十七條船舶在內河航行時,應當謹慎駕駛,確保安全;當來船動態不明,音響信號不均勻,或遇有緊急情況時,應減速、停車或倒車,以防碰撞。
船舶相遇,各方都要註意避讓。按照船舶航行規則應當避讓的船舶,必須主動避讓已經避讓的船舶;避讓船應註意避讓船的動作,及時采取措施幫助避讓。
船舶避讓時,各方避讓意圖統壹後,任何壹方不得擅自改變避讓動作。
船舶航行、避讓和信號顯示的具體規則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