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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條款的概念和特征

格式條款的概念和特征

標準條款具有以下特征:

1.格式條款是壹方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事先擬定的,也就是說,格式條款是在合同簽訂之前就事先擬定的,而不是在雙方反復協商的基礎上擬定的。擬定格式條款的當事人大多是提供某種商品和服務的公用事業單位、企業和相關社會組織。有些格式條款是政府有關部門為企業擬定的,如拍電報須知、機票須知等。格式條款很少是為了重復使用而不是壹次性使用而擬定的,因此它有助於經濟地降低交易成本。由於許多交易活動是重復的,許多公用事業服務有既定的要求,所以借助格式條款可以明確合同依據,節約成本,節省時間,從而大大降低交易成本,適應高度發達的現代市場經濟的要求。需要註意的是,格式條款是在合同簽訂之前單方面擬定的,而不是在?重用?,重用來說明?提前擬定?其目的只是其經濟功能,而不是其法律特征。如果特別強調格式條款重復使用的特征,則相對人在認定是否為格式條款時,要證明該條款被重復使用的事實,難免對證人過於苛刻。

2.標準條款適用於未指定的對應方。在格式條款的訂立中,與條款制定者訂立合同的人是社會上分散的消費者,他們並不特定。因此,格式條款是針對不特定的人而制定的,而不是針對特定的相對人。如果壹方按照對方的要求為對方的承諾起草合同文件,那麽它仍然是壹般的合同文件而不是格式條款文件。當然,不特定相對人實際進入締約程序後,實際上已經從不特定人變成了特定允諾人。正是因為格式條款將適用於廣大消費者,所以格式條款的規範化對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利益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因為格式條款是為不特定的人擬定的,在格式條款訂立之前,要約人總是特定的,而允諾人是不特定的,這與壹般合同的雙方在簽訂之前都是特定的當事人是不同的。

3.格式條款的內容具有定型化的特點。所謂定型化,是指格式條款是穩定的、不可變更的,它將普遍適用於所有希望與格式條款提供者訂立合同的不特定相對人,彼此之間沒有區別。壹方面,格式條款文件壹般適用於所有希望與條款提供者訂立合同的不特定對應方。相對人只能對合同內容表示完全同意或拒絕,而不能修改或變更合同內容。因此,格式條款是指訂立合同時不能協商的條款;對於格式條款,對方只能表示?接受還是放棄?(要麽接受,要麽放棄).另壹方面,格式條款的正式化意味著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的地位在適用格式條款期間是固定的,而不像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的地位在訂立壹般合同期間可以隨時改變。

值得註意的是,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事先擬定的條款,在訂立合同時並未與對方協商。可以看出,格式條款的主要特點是未與對方協商。我認為,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應該理解為格式條款,是指訂立合同時不能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因為沒有和對方協商過的條款不代表不能和對方協商,有些條款可能是協商確定的,但是條款的起草人沒有和對方協商,對方也沒有要求就這些條款進行協商,但這並不代表這些條款就是格式條款。比如某開發商在與買方訂立買賣合同後,做了壹份補充協議,發給所有買方,要求他們在補充協議上簽字。後來,買賣雙方就補充協議的條款發生了糾紛。部分購房者認為補充協議是格式條款,因此沒有就部分條款與開發商協商,而是要求將補充協議作為格式條款對待。在我看來,格式條款只是指不可轉讓的條款。格式條款的這壹特點,使其有別於雙方協商訂立的壹些合同條款。後壹種合同雖然在外觀上屬於格式條款,但其內容是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的,所以仍然是壹般合同而非格式條款。

4.該人附在合同上的格式條款文件是在合同訂立之前就已經事先擬定好的,而不是在雙方反復協商的基礎上擬定的。相對人不參與談判過程,只能向提供方提供格式條款;壹般接受或不接受,但不能就合同條款討價還價,所以在合同關系中處於從屬地位。正是考慮到這壹點,許多學者也將格式條款稱為?附合同?。

在我國合同法中采用格式條款概念代替格式合同,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都具有重要意義。因為從實踐的角度來看,雖然格式條款可能形成完整的獨立合同,也可能形成固定完整的書面合同,但大多數格式條款都是以壹個或多個格式條款的形式在書面合同中表述的。還有很多標準條款印在某些單據上(如火車船票、飛機票、電報、保險單),可能會通過?價目表?、?使用說明?、?註意到嗎?、?解釋壹下?其他形式則是張貼在壹定的經營場所,也可能以簡單的告示(如出門不退貨的告示)來表達。在這些情況下,格式條款大多只是整個合同(如銷售合同、運輸合同、保險合同等)的壹部分。),並且只作為這些合同的壹部分而存在。如果法律上把格式條款稱為格式合同,就很難說明壹份合同中有壹些格式條款。合同法采用了格式條款的概念,即合同中的所有條款都可以分為兩類,即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即使沒有書面合同,我國《合同法》第39條、第49條、第41條的規定也可以適用於已經被接受進入合同並將納入合同的格式條款。可見,合同法中格式條款的概念,擴大了合同法上述條款的適用範圍,對保護消費者利益極為有利。因為區分格式條款和壹般合同條款的主要意義在於加強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在加強格式條款的規範化和充分保護消費者利益方面,我國《合同法》確立了三項重要規則:壹是明確格式條款的提供者應當采取合理措施提請對方註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二是禁止格式條款提供者利用格式條款免除自己的責任,加重對方的責任,排除對方的主要權利;第三,在解釋格式條款時,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壹方的解釋。這些規定不僅為經濟上處於弱勢的消費者的權利提供了強有力的保障,而且有效地防止和限制了公司和企業濫用其經濟優勢損害消費者的利益。顯然有必要將合同法的適用範圍擴大到格式條款,以保護消費者。

值得註意的是,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格式條款做了專門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民事責任。格式化合同、通知、報表、商店通知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應當註意的是,通知、聲明、商店通知等。如果符合格式條款的概念,可以視為格式條款。但該條規定,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與標準合同並列,不被認定為標準合同條款;這是不合適的。因為大部分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包括格式條款,即使其部分內容包含格式條款,也可視為格式條款。

在討論格式條款的概念時,我們應該將格式條款與示範合同區分開來。在實踐中,標準條款經常與合同範本相混淆。所謂示範合同,是指根據法律和慣例確定的具有合同示範作用的文件。在中國;房屋買賣、房屋租賃、建築等很多行業都在逐步推行各種示範合同。示範合同的推廣對完善合同條款,明確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減少因缺乏合同法律知識而引發的各種糾紛具有重要作用。但由於示範合同只是雙方簽訂合同時的參考文件,對當事人沒有強制性,雙方可以修改其條款的形式和格式,增刪條款,所以不是格式條款。目前區分格式條款與示範合同的標準主要有以下幾種:(1)未與對方協商。根據這種觀點,凡由壹方事先擬定的、未經雙方認真協商的條款均為格式條款,而示範合同雖由壹方事先擬定,但可由雙方協商確定。示範合同只是為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提供參考,其本身並不是格式條款。(2)重用理論。根據這種觀點,格式條款應該被重用,而不是?由第二個合同使用。格式條款最大的優點是可以重復使用,可以簡化談判過程,降低交易成本。示範合同不壹定是為了重復使用而訂立的,也可能是為了壹次性使用而訂立的。(3)由主管機關制定,具有強制性。許多格式條款是由行政機關或行業主管部門為企業訂立合同而制定的,如房地產管理部門制定的房屋銷售;土地管理部門制定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等。示範合同僅由有關部門制定,供合同當事人參考,不具有強制性。(4)未經與對方協商,為重復使用而提前擬定的。《合同法》第39條采納了這壹觀點。根據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只要是壹方事先沒有與對方協商而擬定的,都是格式條款;示範合同雖然是提前擬好的,但不是為了復用,還是可以和對方協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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