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采取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進行承包。第四條國家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
農村土地承包後,土地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土地不得買賣。第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承包的農村土地。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剝奪或者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第六條農村土地承包,男女享有平等權利。承包合同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或者侵犯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第七條農村土地承包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第八條農村土地承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護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未經合法批準,承包地不得用於非農建設。
國家鼓勵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增加土地投入,改良土壤,提高農業生產能力。第九條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和承包經營者的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十條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願有償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第十壹條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指導全國農村土地承包和合同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土地承包和合同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土地承包和合同管理工作。第二章家庭承包第壹節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第十二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承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集體經濟組織中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
國家所有的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承包經營。第十三條用人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壹)依法承包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
(二)監督承包方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破壞承包土地和農業資源的行為;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壹)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得依法幹預承包方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三)按照合同約定向承包方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
(四)實施縣、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基礎設施建設;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十五條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第十六條承包者享有下列權利:
(壹)依法享有承包土地使用權、收益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權,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
(二)承包地依法被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補償;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十七條承包商應承擔以下義務:
(壹)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於非農業建設;
(二)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對土地造成永久性破壞;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二節承包的原則和程序第十八條土地承包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壹)按照統壹組織承包的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平等行使土地承包權,可以自願放棄土地承包權;
(2)民主協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4)簽約程序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