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少霞(吉林大學法學院院長、教授)
在市場經濟體制和相應的市場經濟法律體系日益完善的新形勢下,我們必須重新認識我國經濟法的概念、對象和體系。基於對傳統經濟法基礎理論的深刻反思,中國經濟法應以行政經濟關系為調整對象,以宏觀調控法、市場管理法、資產資源管理法和涉外經濟管理法為基本框架,從而形成中國經濟法的科學體系。
經濟法,行政經濟關系,經濟法體系
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相應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逐步完善,為經濟法理論研究的深入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機遇和條件,迎來了我國經濟法空前發展的新時代。在新形勢下,反思過去,面對現實,展望未來,必然會對經濟法的壹些基本理論問題形成壹些新的認識。為進壹步推動經濟法基本理論問題的探討,筆者擬就經濟法的概念、對象、體系等壹些基本理論問題發表拙見,以饗法學界同仁。
壹、經濟法的概念
經濟法概念是經濟法的基本範疇,是經濟法體系和結構的支柱,是經濟法理論研究的邏輯起點。能否科學地揭示和界定經濟法的概念,不僅關系到經濟法理論框架的構建,而且直接決定著經濟法能否作為壹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存在。因此,揭示和探討經濟法的概念是經濟法研究中無法回避的最基本的理論問題之壹。如果這個問題不能圓滿解決,無論經濟法在形式上多麽繁榮,在實踐中多麽重要,其結果只能是無源之水,無本之木,無根基的空中樓閣。
鑒於此,自經濟法概念傳入中國以來,二十年來,對經濟法概念的研究壹直是我國經濟法學界乃至整個法學界十分關註的熱點問題之壹。人們對經濟法的概念眾說紛紜,形成了不同的經濟法理論。(註:對經濟法概念的不同理解形成了各種經濟法理論,其中主要有三種,即“縱橫合壹論”、“經濟行政法論”、“主體經濟法論”。)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特別是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法制的逐步完善,某些歷史時期有影響的經濟法學理論逐漸被拋棄。順應時代潮流,經濟法學家們重新認識和界定了經濟法的概念。
雖然經濟法產生的歷史條件和因素是復雜的,但在我看來,理解經濟法的概念實際上是對現有法律進行歸類和重新歸類的活動。在大陸法系國家,經濟法概念的出現,在壹定意義上是法律突破了傳統公法和私法分類的承認和妥協。由於資本主義壟斷的形成,為了適應國家對經濟的控制,維護資本主義的自由競爭秩序,資本主義國家開始從自由放任的經濟活動中介入社會經濟活動,依靠“看不見的手”來調整經濟關系。相應地,壹些資本主義國家頒布了大量反映國家幹預經濟的法律。這些法律的出現,壹方面打破了傳統的私法自治局面,使私法關系滲透了國家幹預的痕跡;另壹方面,也突破了大陸法系國家公法與私法劃分的傳統理論,使公法整合了調整私權關系的內容。這種法律性質和內容的演變被法學家概括為“私法的公法”。正是為了適應這種法律性質和內容的變化,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學家將那些介於傳統公法和私法之間的法律概括為“經濟法”。可見,資本主義國家的經濟法無論動機如何復雜,都是針對變化了的法律而對原有法律體系進行的重新分類活動。
雖然社會主義國家經濟法的出現也是對法律的重新分類,但其基礎與資本主義國家有很大不同。由於社會主義公有制的確立,管理國民經濟成為社會主義國家的基本職能,特別是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國家無時無刻不在參與、幹預和管理社會經濟活動,甚至到壹個經濟契約。另外,社會主義國家不承認公法和私法的劃分。因此,調整國家行政活動量最大的行政法是國家經濟管理條例。這種情況在行政法是典型公法的資本主義國家是不可想象的,在資本主義國家的傳統行政法中也是不可接受的。雖然我國建立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國家幹預和管理社會經濟的手段、方式和程度發生了根本變化,但由於社會主義公有制的性質,國家對市場經濟的幹預和介入程度是資本主義國家所無法比擬的。社會主義國家經濟法的出現也是對傳統法律的重新分類,但這種分類的基礎不是公法和私法的妥協,而是對內容復雜的行政法的重新分類和對其他相關法律的重新概括。
綜上所述,無論是在資本主義國家還是社會主義國家,經濟法的出現在壹定意義上意味著法律體系的重建。既然經濟法是法律重新分類的活動和結果,而法律分類是人類的壹種主觀抽象概括活動,那麽在法律重新分類的過程中,必然會有基於不同主觀認識的對經濟法概念的不同程度的理解。但需要指出的是,雖然對經濟法概念的理解本身就是對法律的重新分類,但這種分類絕不是主觀隨意的活動,它必須遵循壹定的原則,這些原則是對現有科學分類的充分尊重,而不是任意歸納和概括。否則,經濟法將永遠得不到應有的獨立地位。
縱觀經濟法概念在中國產生和發展的歷史,我們可以看到,對經濟法概念的理解不僅受制於經濟制度,還受制於法律制度的發展水平。首先,對經濟法概念的理解受制於壹定的經濟制度。在中國,雖然經濟法的概念被正式接受只有20年,但在不同的經濟體制下,對經濟法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在計劃經濟體制和有計劃的商品經濟體制下,產生了“縱橫合壹論”等經濟法學理論,這些理論在當時的經濟體制下不無道理。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有必要建立相應的經濟法理論。目前,經濟法學者正在努力建立適應市場經濟體制的科學的經濟法理論。這種情況恰恰證明了經濟與法律的關系,說明了經濟基礎對上層建築的決定性作用。其次,對經濟法概念的理解也受制於法律制度的發展水平。在我國《民法通則》和壹些重要商法頒布之前,對經濟法概念的理解存在很大的隨意性。壹些經濟法理論無限制地擴大了經濟法的領域,將傳統民法和商法的內容視為經濟法,有的甚至主張用經濟法代替民法。這樣壹來,經濟法不僅不能成為壹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相反,還導致了法學學科和法律體系的嚴重混亂,甚至在壹定程度上幹擾了我國法制建設的步伐。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完善,特別是隨著《民法通則》和壹些重要商法的制定和頒布,“大經濟法”和“綜合經濟法論”的思想相繼退出法律舞臺,經濟法理論得到了相應的凈化。我們認為,凡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已被明確劃為獨立法律部門的法律,除了內容復雜、沒有統壹法典的行政法之外,都不應納入經濟法的範疇。不僅是民法,商法作為壹個相對獨立的法律部門,也應該受到經濟法的尊重,不應該被納入經濟法領域。否則,經濟法無法擺脫“綜合癥”,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法制建設的發展和法律體系的完善,我國經濟法的理論研究日益深入,人們越來越傾向於認為經濟法是調整國家(政府)幹預或管理社會經濟關系的方法。雖然在具體的理解和表述上還存在分歧,但可以說在原則問題上已經形成了最基本的認識。
基於上述認識,我們認為,我國經濟法是指在調控社會經濟運行、管理社會經濟活動過程中,調整政府機構與市場主體之間經濟關系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它是國家幹預或管理社會經濟活動的法律表現,是我國法律體系中壹個重要而獨立的法律部門。
第二,關於經濟法的調整對象
毫無疑問,經濟法的概念和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同壹問題的兩個方面,任何對經濟法概念的界定都直接來源於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理解。從這個意義上說,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研究實質上是深化對經濟法概念的理解。從邏輯關系和認知順序來看,定義應該是在事物本質揭示之後或同時得出的。本文對經濟法概念的界定不能違背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的壹般規律,只是為了敘述方便,在研究調整對象的過程之前先說明經濟法定義的結論。
是否有獨立的調整對象是劃分法律部門的主要依據,這是法理學公認的普遍適用的原則。因此,經濟法要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必須有其獨立的調整對象,即特定的經濟關系。從經濟關系的法律性質來看,具有經濟內容的社會關系可以分為兩類,即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關系和不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關系。根據民法通則等相關法律,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關系由民法和商法調整,從立法上排除了經濟法直接調整這種關系的可能性。因此,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只能是不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關系,即政府機構與市場主體在調節社會經濟運行、管理社會經濟活動過程中的經濟關系。這種經濟關系發生在政府機構與市場主體之間,以行政性為基本特征,可以簡單概括為行政經濟關系。
行政經濟關系可以分為兩類:第壹類是經濟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關系。根據經濟行政機關是否隸屬,這種關系又可以細分為兩類,即不同層級的經濟行政機關之間的隸屬關系和業務範圍不同職能的經濟行政機關之間的管理關系。前者是上級經濟管理機關與下級經濟管理機關的關系,如上級稅務機關與下級稅務機關的關系;後者是壹個政府機構與其他政府機構因職能分工不同而產生的管理關系,如財政機構的決策對同級政府機構的約束。第二類是政府機構與市場主體的行政關系。根據導致這種關系的政府行為的不同,這種關系可以細分為兩類,即抽象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關系和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關系。前者是特定政府機關對市場主體實施抽象行政行為形成的管理關系,如特定政府機關對不特定市場主體發布的行政法規或規章;後者是特定政府機關依據法律及其職權對特定市場主體實施特定行政行為而形成的管理關系,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實施不正當競爭者的處罰。就上述兩類行政關系的性質而言,第壹類行政關系的隸屬關系並不都是經濟法的調整對象,但有壹部分是行政法的調整內容;第二類行政經濟關系是經濟法的主要調整對象,構成了經濟法的基本內容。
要正確理解經濟法調整的行政經濟關系的性質,必須明確以下幾個問題:
首先要明確行政經濟關系和行政隸屬經濟關系的區別。有的同誌把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概括為行政隸屬經濟關系,或者認為隸屬是經濟法調整的經濟關系的基本特征。(註:李忠盛:《經濟法:政府管理經濟的規律》,《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第1,0994期。)我們認為這種概括並不準確。如上所述,嚴格意義上的隸屬關系只存在於上下級經濟行政機關之間,政府機關與市場主體之間沒有隸屬關系,只有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因此,我們認為將經濟法調整的對象概括為行政經濟關系更為準確。行政經濟關系不僅包括政府機構與市場主體之間的關系,還包括那些應由經濟法調整的具有行政隸屬特征的經濟關系。
其次,要明確行政經濟關系和國家經濟管理關系的關系。有的同誌認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國家經濟管理關系,管理主體包括國家機器機關、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註:齊多君:《經濟法基礎理論》,武漢大學出版社,4月1993,第207 ~ 213頁。誠然,國家對廣義經濟的幹預可以體現在國家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職能活動中,也就是說,國家幹預經濟的方式和手段是多種多樣的,但絕不能由此得出國家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都是經濟管理機關的結論,更不能得出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活動都是經濟管理行為的結論。國家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活動受《憲法》、《程序法》和相關組織法等規範。這種關系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無關,不能混為壹談,否則就會重蹈“大經濟法”的覆轍。國家立法機關主要以經濟立法的形式表達和實現國家的經濟意誌。實現國家權力機關的經濟立法意圖,離不開政府的抽象行政行為和具體行政行為,也就是說,國家的經濟管理活動都是由政府來完成的,都必須轉化或表現為行政經濟關系。因此,作為經濟法調整對象的國家經濟管理關系本質上是行政經濟關系。
再次,要理解行政經濟關系與市場主體行為的關系,即與平等主體的關系。有人認為,既然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被界定為行政經濟關系,既然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應由民商法調整,那麽經濟法就不應涉足平等主體之間的市場關系。其實這不應該被誤解。必須看到,經濟法調整的行政經濟關系的基礎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市場活動。壹般來說,只要市場主體的行為是在民法規定的範圍內進行的,經濟法的幹預就可以被民法排除和調整。在民法調整範圍內,主體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但是,當市場主體的行為超出了民法調整的範圍,導致市場機制失靈、民法不作為時,就可能導致經濟法的介入。當作為經濟法主體的政府機關依據其管理職能和管理權限介入這種經濟關系時,這種經濟關系就成為行政經濟關系,並隨之成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比如,市場主體依法公平競爭時,相互之間的關系是民事關系;當市場主體實施商業賄賂、降價、強制搭售等不正當競爭行為時。,就會引起相關行政機關的幹預,相關行政機關與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市場主體之間就會形成反不正當競爭的行政經濟關系,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可見,認為經濟法不能作用於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是不現實的,完全放棄經濟法對平等主體之間關系的作用,無疑是在拆除行政經濟關系賴以存在的基石,使行政經濟關系無目的,從而實質上導致對行政經濟關系的否定。有人把國家根據經濟法的規定通過政府對市場主體經濟行為的評價比作體育競賽的裁判。我們認為這不是不合理的。體育比賽的裁判雖然不能直接參與比賽,但裁判的對象是運動員在比賽場上的競技活動。當運動員犯規時,裁判員應及時主動介入並處罰犯規運動員,以恢復比賽秩序,保證比賽的公平進行。經濟法在平等主體關系中的作用也是如此。
第三,必須了解經濟法調整行政經濟關系及其相互關系的手段。有人認為,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界定為行政經濟關系,會過分強調國家行政權力的因素,使經濟法帶有濃厚的行政色彩。其實這種認識至少有兩個誤區。壹是將經濟法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混為壹談,二是將經濟法的調整手段簡單等同於行政手段。對此,我們認為,第壹,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界定為行政經濟關系,不會過分強調國家對經濟的行政幹預。因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幹預或管理經濟的方式、方法和程序已經被經濟法固定下來,政府幹預或管理經濟的廣度和深度已經受到法律的限制。第二,經濟法調整行政經濟關系,並不意味著主要以行政手段管理經濟。經濟法主要依靠行政手段調整行政經濟關系的觀點,直接源於對經濟、行政和法律手段關系的誤解。長期以來,人們已經習慣於將三種手段視為壹種平行關系。但是,從經濟法的角度來看,這種理解是不科學的。因為健全的經濟法律體系必然要求經濟手段和行政手段的法制化,而經濟法就是經濟手段和行政手段法制化的集中體現。在經濟法中,經濟手段和行政手段都集中表現為法律形式。比如,稅收、稅率、利率、價格是實現國家調控的重要經濟手段,但這些經濟杠桿在經濟法中被合法化,自然成為法律手段;再比如,計劃、命令、禁止、許可、確認、取消、沒收等等都是國家管理經濟的行政手段,但這些行政手段在經濟法中也已經制度化、法律化,上升為法律形式,自然是國家管理經濟的法律手段。因此,壹個法治國家對經濟的幹預和管理應當服從於法律。經濟法作為管理經濟的國家法律,是經濟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的綜合運用,而不是單純或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強調經濟手段和行政手段的合法化,並不是抹殺兩種手段在性質上的區別,而是強調它們在經濟法形式上的統壹。
最後,要正確理解經濟法調整行政經濟關系的必要性,還必須理解經濟法調整這種關系的內容。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由於市場經濟的局限性,市場主體的自利行為總有失控的可能。為保證市場主體公平競爭和市場活動有序進行,必須有效強化政府權威,充分發揮政府幹預和經濟管理的職能,防止市場主體自利行為失控。同時,由於市場主體在市場經濟下享有充分的經濟自由,為了防止對市場主體權利的侵犯,必須嚴格限制政府的權力,保證政府依法行政,不允許政府在法律之外幹預市場主體的活動。這就決定了經濟法不僅是國家或政府幹預社會經濟的法律,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是政府幹預的法律。經濟法不僅要為市場主體的經濟活動設定權利和義務,還要明確政府幹預或管理經濟的權力和責任。這是經濟法調整行政經濟關系的根本目的,也是經濟法調整行政經濟關系的全部內容。
第三,關於經濟法體系
經濟法體系是指按照壹定的邏輯關系,與現有的或到期的經濟法規建立各種經濟法部門的有機的經濟法體系。經濟法體系可以從兩個方面來理解:壹個是實際的經濟法體系,即現有經濟法部門有機結合形成的經濟法體系;二是應然的經濟法體系,即現有的和應有的經濟法部門有機結合形成的經濟法體系。就二者的關系而言,應然經濟法體系是對應然經濟法體系的理論指導,應然經濟法體系是應然經濟法體系的現實反映。無論是建立真正的經濟法體系,還是構建適當的經濟法體系,本質上都是根據經濟法的內在邏輯關系(或根據其獨特的調整對象或不同的功能領域)對經濟法進行分類或重新分類。建立適當的經濟法體系的目的是指導經濟立法活動,制定科學的立法計劃,使之成為壹個和諧統壹的法律整體;構建現實的經濟法體系,目的是通過對現有經濟法的分類,使紛繁復雜的經濟法變得有序化、部門化,以利於市場主體知法守法,便於經濟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準確適用經濟法。
經濟法的體系是由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決定的。壹方面說明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不同理解將直接決定經濟法體系的結構性差異;另壹方面也說明了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界定對經濟法體系的建立起著決定性的作用。比如,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界定為“縱橫統壹經濟關系”的經濟法學派,勢必將經濟合同法視為經濟法體系的組成部分;主張經濟法調整綜合經濟關系的綜合經濟法學派,甚至將民法中的所有權制度、法人制度和知識產權制度視為經濟法體系的組成部分。顯然,基於這種認識而建立的經濟法體系,不僅無助於確定經濟法作為獨立法律部門的地位,還會人為地造成現有法律體系的混亂。可見,能否建立科學的經濟法體系,取決於對經濟法概念和調整對象的正確理解。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與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法律體系的不斷完善,對我國經濟法概念和調整對象的認識日益壹致,這為形成科學的經濟法體系奠定了必要的基礎。因為經濟法是在調節社會經濟運行和管理社會經濟活動過程中,調整政府機構與市場主體之間經濟關系的法律規範的總稱,所以經濟法首先應該包括宏觀調控法和市場管理法這兩個最重要的經濟法部門。在這方面,我國的經濟法學者基本做到了* * *識。另外,我認為資產資源管理法和涉外經濟管理法也應該成為我國經濟法體系中不可或缺的壹部分。
(壹)宏觀調控法
需要指出的是,所謂宏觀調控法並不是法典形式的部門經濟法,而是對宏觀調控過程中發生的調整行政經濟關系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調節是基層調節,但由於其自發性、盲目性和滯後性,當市場主體的自利行為失控時,就會出現“市場失靈”,“看不見的手”就會不知所措。因此,需要建立必要的宏觀調控體系,以國家的自覺調控來彌補甚至取代市場的自發調控。國家與市場主體在調節社會經濟運行過程中的經濟關系就是宏觀調控關系,調節這種經濟關系的法律規範的總和就是宏觀調控法。宏觀調控法調整宏觀調控經濟關系的目的是彌補市場調節的缺陷,防止或消除經濟發展中的總量失衡和結構失衡。通過綜合運用法治化的行政手段和經濟手段,優化資源配置,優化政府經濟管理行為,平衡市場經濟中的公平與效率,引導經濟活動和社會發展。
宏觀調控法作為經濟法的壹個部門,主要包括計劃法、財政法、稅法、金融法、價格法等。他們采取或綜合運用行政手段和經濟手段有效地調節宏觀經濟關系。
(2)市場管理法
市場管理法又稱市場調節法,是調整國家市場管理過程中政府機構與市場主體之間行政經濟關系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因此,市場管理法並不是壹部統壹的、法典化的經濟法,而是通過對同類經濟法規的總結而形成的經濟法部門。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必須建立統壹開放的市場體系,為市場主體合法、公平競爭創造必要的外部環境。但是,由於競爭的副作用和市場參與者的自利本能,市場參與者的壟斷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破壞市場活動中的公平競爭幾乎是必然的。這些行為的出現,會阻礙市場功能的發揮,擾亂市場秩序。壟斷和不正當競爭不僅無力被市場本身淘汰,也無力被民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這就需要國家的幹預,加強國家對市場的管理。市場管理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是市場管理法的調整對象。市場管理法調整市場管理關系的目的是反對壟斷,制止不正當競爭,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證市場經濟有序運行。
市場管理法作為經濟法部門,主要包括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證券管理法、房地產管理法等。,是對統壹市場管理關系的整體法律調整。
(3)資產和資源管理法
資產和資源是兩個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概念。廣義的資產不僅包括經營性資產和非經營性資產,還包括資源性資產,即能夠給主體帶來利益和財富的自然資源。狹義的資產僅指經營性資產和非經營性資產。雖然對資源性資源也應實施資產管理,但由於資源性資產在價值量化上的特殊性和管理上的特殊要求,本文采用狹義的資產概念,將其與資源並列。
資產和資源是物權的基本客體,是主體進行經濟活動的基本條件。國有資產和資源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的物質基礎,是國有財產的基本組成部分。如何管好、用好國有資產和資源,不僅關系到社會主義公有制的鞏固和完善,而且與國計民生密切相關。為了加強對國有資產和資源的管理,國家非常重視這方面的立法,在經濟法體系中基本形成了相對獨立的經濟法部門,成為經濟法體系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
資產與資源管理法作為經濟法的壹個部門,主要包括國有資產管理法和國有資源管理法,其中國有資源管理法可以進壹步細分為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和礦產資源法。
(4)涉外經濟管理法
涉外經濟管理法是調整涉外經濟管理關系的法律規範的總稱。雖然我國復關在即,相關法律制度逐步與國際慣例接軌,涉外國內法逐步國際化,但為了維護國家主權的獨立性和對外貿易秩序,我國對涉外經濟的管理仍具有壹定的特殊性。因此,我們認為,涉外經濟管理法由於其調整對象的特殊性,仍然可以成為壹個相對獨立的經濟法部門。
涉外經濟管理法作為經濟法的壹個部門,主要包括對外貨物貿易、對外服務貿易、對外技術轉讓和對外投資。
綜上所述,是我對中國經濟法體系的基本認識。這種經濟法體系的構建,既將本應屬於民法的合同法排除在經濟法體系之外,又使其適應了“三法合壹”而非“三法分立”的調整合同關系的新格局;同時也否定了經濟組織法或企業法是經濟法體系組成部分的觀點,因為按照新的企業分類標準,公司法、合夥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在傳統法律體系中都有其明確的歸屬。這樣,經濟法就徹底凈化了,名正言順,名副其實,從而結束了法學教育中長期存在的課程內容重疊的局面。需要指出的是,任何事物都是發展變化的,經濟法體系不是壹個封閉的、僵化的、壹成不變的體系。不僅在部門法的劃分上,而且在部門法要素的構成上,都是開放的、可變的。特別是由於我國仍處於體制改革時期,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的法律體系尚未完全形成,在這種情況下,任何封閉經濟法體系的觀點都等於否定正在發展的經濟法。
(原載於《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第5期,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