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對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保證農藥質量,保護農林生產和生態環境,保障人畜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
本條例所稱農藥,是指用於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草和其他有害生物,有目的地調節植物和昆蟲生長,或者來源於生物和其他天然物質及其制劑的壹種物質或者幾種物質的混合物。
前款所稱農藥包括用於不同目的和場所的下列類別:
(壹)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包括蟲、蜱、蟎)、草、鼠、軟體動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二)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倉儲物中的病、蟲、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3)調節植物和昆蟲的生長;
(四)用於保存或者保藏農林產品的;
(五)預防、消滅或者控制蚊、蠅、蟑螂、老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六)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江河堤壩、鐵路、機場、建築物等場所的有害生物。
文章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經營和使用農藥,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發、生產和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藥。
第五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農藥登記和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登記工作,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
國家實行農藥登記制度。
農藥和進口農藥的生產(包括原藥生產、制劑加工和分裝,下同)必須進行註冊。
第七條
我國首次生產和首次進口的農藥登記分以下三個階段進行:
(1)田間試驗階段:由開發商提出農藥登記申請後,方可進行田間試驗;處於田間試驗階段的農藥不得銷售。
(二)臨時登記階段:田間試驗結束後,需要進行田間示範試用的農藥和特殊情況下需要使用的農藥,由其生產者申請臨時登記,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農藥臨時登記證後,方可在規定範圍內進行田間示範試用。
(三)正式登記階段:經田間試驗示範和試銷後可作為正式商品的農藥,其生產者申請正式登記,並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農藥登記證後,方可生產和銷售。
農藥登記證和農藥臨時登記證應當規定登記有效期;註冊期滿後需要繼續生產或者向中國銷售農藥產品的,應當在註冊期滿前申請延續註冊。
已正式註冊和臨時註冊的農藥在註冊有效期內改變劑型、含量、使用範圍和使用方法的,應當申請變更註冊。
第八條
其研制者、生產者或者向中國銷售農藥的外國企業依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申請農藥登記時,應當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農藥樣品,提供產品化學、毒理學、功效、殘留、 農藥的環境影響和標識符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農藥登記要求。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驗機構負責全國農藥登記的具體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測機構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具體登記工作。
第九條
由國務院農業、林業、工業產品許可證管理、衛生、環保、糧食部門和全國供銷合作總社推薦的農藥管理專家和農藥技術專家組成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
農藥正式註冊申請材料經國務院農業、工業產品許可證管理、衛生環保等部門和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審查會簽後,由農藥註冊評審委員會對農藥的產品化學、毒理學、藥效、殘留、環境影響等進行評價。根據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的評審,符合要求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農藥登記證。
第十條
國家保護首次獲得含有新化合物的農藥的申請人所獲得的實驗數據和其他資料,未予公開。
自登記之日起6年內,其他申請人未經已登記申請人同意,使用前款數據申請農藥登記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但是,除非其他申請者提交了自己獲得的數據。
除下列情況外,登記機構不得披露第壹款規定的數據:
公共利益的需要;
(2)已采取措施確保此類信息不會被不當用於商業目的。
第十壹條
其他生產企業生產已經登記的相同農藥產品的,其生產者應當申請農藥登記,提供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農藥樣品和資料,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農藥登記證。第十二條
農藥生產應當符合國家農藥產業政策。
第十三條
設立農藥生產企業(包括合資企業、設立分廠和非農藥生產企業設立農藥生產車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經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許可證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工業產品許可證管理部門批準;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對企業的設立條件和審批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壹)有與生產的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和熟練工人;
(二)有與其生產的農藥相適應的廠房、生產設施和衛生環境;
(三)有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標準的設施和相應的勞動安全衛生管理制度;
(四)產品質量標準和產品質量保證體系;
(五)生產的農藥是依法登記的農藥;
(六)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的汙染防治設施和措施,汙染物排放不超過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
農藥生產企業經批準後,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農藥生產許可證制度。
生產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農藥的,應當向國務院工業產品許可證管理部門申請農藥生產許可證。
生產尚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但已有企業標準的農藥,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同意,報國務院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批準,並發給農藥生產批準文件。
第十五條
農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農藥產品質量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生產,生產記錄必須完整、準確。
第十六條
農藥產品的包裝必須有標簽或者附有說明書。標簽應貼在或印在農藥包裝上。標簽或者說明書應當標明農藥名稱、企業名稱、產品批號和農藥登記證號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號、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號,以及農藥的有效成分、含量、重量、產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工藝、使用方法、生產日期、有效期和註意事項;農藥分裝的,還應當註明分裝單位。
第十七條
農藥產品出廠前應進行質量檢驗,並附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不得出廠。第十八條
下列單位可以經營農藥:
(壹)供銷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
(2)植物保護站;
(3)土壤和肥料站;
(四)農業、林業技術推廣機構;
(五)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
(六)農藥生產企業;
(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事業單位。
經營的農藥屬於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農藥:
(壹)有與所經營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
(二)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安全防護措施以及防治環境汙染的設施和措施;
(三)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體系和管理手段。
第二十條
農藥經營單位采購農藥時,應當查驗農藥產品的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和產品質量合格證,並進行質量檢驗。
禁止購銷無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產品質量標準和產品質量合格證以及不合格的農藥。
第二十壹條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農藥儲備工作。
儲存農藥時,應當建立並執行儲存和保管制度,確保農藥產品的質量和安全。
第二十二條
農藥經營單位銷售農藥必須保證質量,農藥產品和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產品質量合格證應當核對無誤。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向使用農藥的單位和個人正確說明農藥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註意事項。
第二十三條
超過產品質量保證期的農藥產品,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可以在規定期限內銷售;但必須標明“過期農藥”字樣,並附上用法用量。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植物保護方針,組織推廣安全高效農藥,開展培訓活動,提高農民施藥技術水平,做好病蟲害預測預報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指導,根據本地區農業病、蟲、草、鼠的發生情況,制定農藥輪換使用計劃,有計劃地輪換使用農藥,減緩病、蟲、草、鼠的抗藥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六條
使用農藥應當遵守農藥防毒規定,正確配藥和施藥,做好廢棄物處理和安全防護,防止農藥汙染和農藥中毒事故。
第二十七條
使用農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規定,按照規定的劑量、次數、方法和安全間隔施用農藥,防止汙染農副產品。
劇毒和劇毒農藥不得用於防治衛生害蟲、蔬菜、水果、茶葉和中藥材。
第二十八條
使用農藥時應註意保護環境、有益生物和稀有物種。
禁止用農藥毒殺魚、蝦、禽、獸。
第二十九條
林業、糧食、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業、糧食倉儲和衛生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指導。第三十條
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農藥。
未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經營、進口或者使用農藥。
進口農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海關出示其取得的中國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
第三十壹條
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假農藥。
以下農藥為假農藥:
(壹)以非農藥冒充農藥或者以其他農藥冒充農藥的;
(二)所含有效成分的種類和名稱與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上標明的農藥有效成分的種類和名稱不壹致的。
第三十二條
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劣質農藥。
以下農藥為劣質農藥:
(壹)不符合農藥產品質量標準的;
(二)使用效率的損失;
(三)混入有害成分等造成藥物危害的。
第三十三條
禁止經營產品包裝上無標簽或標簽不全的農藥。
第三十四條
禁止刊登、播放、設置、張貼未經登記的農藥廣告。
農藥廣告的內容必須與農藥登記內容壹致,並依照廣告法和國家有關農藥廣告管理的規定接受審查。
第三十五條
已登記的農藥在登記有效期內被發現對農業、林業、人畜安全和生態環境有嚴重危害的,經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審議後,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限制使用或者撤銷登記。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者已經撤銷登記的農藥。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農副產品農藥殘留檢測工作,並公布檢測結果。
第三十八條
禁止銷售農藥殘留超標的農副產品。
第三十九條
在處理假農藥、劣質農藥、淘汰農藥、禁用農藥、廢棄農藥包裝等含農藥廢棄物時,必須嚴格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防止汙染環境。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危險物品肇事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壹)未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擅自生產、經營農藥,或者生產、經營被撤銷登記的農藥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654.38+萬元罰款;
(二)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續登記,擅自繼續生產農藥的,責令限期辦理延續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止生產經營,吊銷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
(三)生產、經營產品包裝上無標簽、標簽不全或者擅自修改標簽內容的農藥產品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不按照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使用農藥的,根據危害後果,給予警告,並可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壹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產品許可證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未經批準,擅自設立農藥生產企業,或者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生產農藥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654.38+萬元罰款;
(二)未按照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的規定,擅自生產農藥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
第四十二條
偽造、變造、轉讓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農藥登記證號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號、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號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或者吊銷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由工業產品許可證管理部門沒收或者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業產品許可證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65438+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偽劣農藥的,依照刑法關於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沒收假農藥、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654.38+萬元罰款;嚴重的情況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工業產品許可證管理部門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
第四十四條
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生產、銷售農藥,或者違反農藥廣告管理規定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虛假廣告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農藥中毒、環境汙染、藥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農藥生產、儲存、運輸、使用過程中,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危險物品肇事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農藥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受賄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農藥有關的國際條約與本條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7年5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