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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2015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拍賣行為,維護拍賣秩序,保護拍賣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拍賣企業進行的拍賣活動。第三條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向出價最高者購買和出售特定物品或財產權利的方式。第四條拍賣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條國務院拍賣業主管部門對全國拍賣業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拍賣業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拍賣標的第六條拍賣標的應當是委托人所有的或者依法可以處分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第七條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不得作為拍賣標的。第八條依法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轉讓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在拍賣前,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拍賣前,委托拍賣的文物應當經拍賣人住所地文物行政部門鑒定許可。第九條國家行政機關依法沒收的物品、用於抵稅、罰款的物品以及國務院規定應當委托拍賣的其他物品,由財產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賣人進行拍賣。

拍賣人民法院依法沒收的物品、充抵罰款的物品和無法返還的追繳物品,適用前款規定。第三章拍賣當事人第壹節拍賣師第十條拍賣師是指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從事拍賣活動的企業法人。第十壹條企業從事拍賣業務,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拍賣行業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有設區的市可以設立拍賣企業。第十二條申請從事拍賣業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註冊資本100萬元以上;

(二)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住所和章程;

(三)有與拍賣業務相適應的拍賣師和其他工作人員;

(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的拍賣業務規則;

(五)符合國務院關於發展拍賣業的規定;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三條從事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應當有100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和具有文物拍賣專業知識的人員。第十四條拍賣應當由拍賣師主持。第十五條拍賣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和拍賣專業知識;

(二)在拍賣企業工作兩年以上;

(3)品行良好。

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資格證書未滿五年的拍賣師,或者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不得擔任拍賣師。第十六條拍賣師資格考試,由拍賣行業協會組織。考試合格者,由拍賣行業協會頒發拍賣師資格證書。第十七條拍賣行業協會是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法人,是拍賣行業的自律性組織。拍賣行業協會依照本法及其章程對拍賣企業和拍賣師進行監督。第十八條拍賣人有權要求委托人說明拍賣標的的來源和瑕疵。

拍賣人應當向競買人說明拍賣標的的瑕疵。第十九條拍賣人對委托人交付拍賣的物品負有保管義務。第二十條拍賣人接受委托後,未經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他人拍賣。第二十壹條委托人、買受人要求對其身份保密的,拍賣人應當予以保密。第二十二條拍賣師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競買人身份參加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也不得委托他人代為競買。第二十三條拍賣人不得在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中拍賣自己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第二十四條拍賣成交後,拍賣人應當按照約定向委托人支付拍賣標的價款,並按照約定將拍賣標的移交給買受人。第二節委托人第二十五條委托人是指委托拍賣人拍賣物品或者財產權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第二十六條委托人可以自行辦理委托拍賣手續,也可以由其代理人代為辦理委托拍賣手續。第二十七條委托人應當向拍賣人說明拍賣標的的來源和瑕疵。第二十八條委托人有權確定拍賣標的的保留價,並要求拍賣人保密。

拍賣國有資產,依照法律或者國務院規定需要評估的,應當由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確定拍賣標的的保留價。第二十九條委托人可以在拍賣開始前撤回拍賣標的。委托人撤回拍賣標的的,應當向拍賣人支付約定的費用;未達成協議的,應當向拍賣人支付拍賣的合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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