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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票據行為,保障票據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票據活動。

本法所稱票據,是指匯票、本票和支票。第三條票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第四條票據出票人在制作票據時,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並根據記載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並出示票據。

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按照票據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本法所稱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要求票據債務人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本法所稱票據責任,是指票據債務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第五條票據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在票據上簽名,並應當在票據上註明代理關系。

簽名人在沒有授權委托書的情況下,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簽名的,由簽名人承擔票據責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的,應當對超越權限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第六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名的,其簽名無效,但不影響其他簽名的效力。第七條票據上的簽章,包括簽名、蓋章或者簽名、蓋章。

使用票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簽章,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簽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

匯票上的簽名應當是當事人的真實姓名。第八條匯票金額應當同時用中文大寫和數字記載,兩者必須壹致。不壹致的,該匯票無效。第九條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必須符合本法的規定。

不得更改票據金額、日期和收款人名稱,更改後的票據無效。

票據上記載的其他事項,原記錄人可以變更,變更應當由原記錄人簽名證明。第十條票據的發行、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

票據的取得必須支付對價,即應支付票據雙方認可的相應價款。第十壹條因納稅、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支付對價的限制。但是,享有票據的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的權利。

正手是指在票據簽名人或持票人之前簽名的其他票據債務人。第十二條以欺詐、盜竊、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或者明知是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不享有票據權利。第十三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或者持票人的前手對持票人進行抗辯。但是,除非持票人知道有抗辯,否則取得票據。

票據債務人可以為不履行約定義務且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

本法所稱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拒絕依照本法規定履行對票據債權人的義務的行為。第十四條票據上記載的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偽造、變造票據上的簽章等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匯票上的偽造、變造的簽名,不影響匯票上其他真實簽名的效力。

票據上記載的其他事項發生變更的,由變更前的簽名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更改後的簽字人應對更改後的記錄事項負責;無法區分匯票是在塗改前還是在塗改後簽名的,視為在塗改前簽名。第十五條匯票遺失,付款人可以及時通知付款人掛失止付,但未指定付款人或者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的匯票除外。

收到掛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應當暫停付款。

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後3日內,或者在票據喪失後3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六條持票人應當在票據當事人的營業場所和營業時間內,行使或者保全對票據債務人的權利。票據當事人沒有營業場所的,應當以其住所為營業場所。第十七條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的,票據權利消滅:

(1)持有人對匯票出票人及承兌人的權利為自匯票到期日起2年。見票即付的匯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六個月;

(三)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

(四)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清算日或者被起訴日起三個月。

票據的出票日期和到期日由票據當事人依法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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