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從事期貨交易、衍生品交易及相關活動,擾亂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市場秩序,損害境內交易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處理,並追究法律責任。第三條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是指以期貨合約或者標準化期權合約為交易標的的交易活動。
本法所稱衍生品交易,是指除期貨交易以外,以互換合約、遠期合約、非標準化期權合約及其組合為交易標的的交易活動。
本法所稱期貨合約,是指由期貨交易場所統壹制定,約定在未來特定時間和地點交割壹定數量標的物的標準化合約。
本法所稱期權合約,是指約定買方有權在未來某壹價格買入或者賣出約定標的物(包括期貨合約)的標準化或非標準化合約。
本法所稱互換合同,是指約定在未來特定時間相互交換特定標的物的金融合同。
本法所稱遠期合同,是指約定在未來特定時間和地點交付壹定數量標的物的期貨合同以外的金融合同。第四條國家支持期貨市場健康發展,充分發揮期貨市場的價格發現、風險管理和資源配置功能。
國家鼓勵利用期貨市場和衍生品市場從事套期保值等風險管理活動。
國家采取措施,促進農產品期貨市場和衍生品市場的發展,引導國內農產品的生產和經營。
本法所稱套期保值,是指為管理上述資產負債價值變動所產生的風險,而進行的與上述資產負債基本壹致的期貨交易和衍生品交易活動。第五條期貨市場和衍生品市場應當建立健全風險監測和化解的制度和機制,依法限制過度投機,防範市場系統性風險。第六條期貨交易和衍生品交易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禁止欺詐、操縱市場和內幕交易。第七條期貨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的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應當遵循自願、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八條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期貨市場實行集中統壹監督管理。國務院對利率、匯率期貨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衍生產品市場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進行監督管理。第九條期貨及衍生品行業協會依法實行自律管理。第十條國家審計機關依法對期貨交易機構、期貨交易場所、期貨結算機構和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進行審計監督。第二章期貨交易及衍生產品交易第壹節總則第十壹條期貨交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期貨交易所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批準的其他期貨交易場所(以下簡稱期貨交易場所)進行,采用公開集中交易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方式。
禁止在期貨交易場所以外進行期貨交易。
衍生產品交易可以通過協議交易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交易方式進行。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操縱期貨市場和衍生品市場。
禁止以下列手段操縱期貨市場,影響或者意圖影響期貨交易價格或者期貨交易量:
(壹)單獨或者串通,集中資金優勢、持倉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合同;
(二)與他人串通,按照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期貨交易;
(三)在其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期貨交易;
(四)利用虛假或者不確定的重要信息誘導交易者進行期貨交易。
(五)不以成交為目的,頻繁或大量申報和撤銷申報;
(六)對相關期貨交易或者合約標的交易發表公開評論、預測或者投資建議,進行反向操作或者相關操作;
(七)囤積現貨,影響期貨市場;
(八)在交割月或臨近交割月,采用不正當手段規避持倉限額,形成持倉優勢;
(九)通過相關市場活動操縱期貨市場。
(十)其他操縱期貨市場的手段。第十三條期貨交易、衍生品交易內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不得從事相關期貨交易、衍生品交易,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他人從事與內幕信息相關的期貨交易、衍生品交易,不得泄露內幕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