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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牲畜屠宰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管理,保證畜禽產品質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畜禽屠宰及其監督管理活動。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畜禽,是指人工飼養的豬、牛、羊、驢、食用犬、雞、鴨、鵝。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畜禽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骨、頭、蹄、皮。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下屬的畜禽屠宰管理機構負責畜禽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衛生、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公安、建設、交通、民族事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的監督管理。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在依法取得許可的畜禽屠宰廠(場)屠宰畜禽。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壹)農村居民屠宰自用畜禽的;(2)城鎮居民屠宰家禽供自己食用。第六條設立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向所在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能夠證明其符合設立條件的材料。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畜禽屠宰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告知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第七條屠宰場(場)的選址應當符合城市(縣、鄉)總體規劃,遠離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不得妨礙和影響當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活動。第八條設立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要求的候診室、屠宰室、應急屠宰室、屠宰設備和車輛;

(二)具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檢驗設備、冷藏設施、消毒設施、消毒藥品、汙染物和汙水處理設施;

(三)有畜禽及其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五)有經省級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並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六)具備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第九條畜禽屠宰廠(場)屠宰的畜禽,必須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取得合格證和相應標誌。第十條畜禽屠宰廠(場)不得屠宰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的畜禽,屠宰加工畜禽產品不得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第十壹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畜禽,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倡導文明屠宰。第十二條畜禽屠宰廠(場)必須按照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檢驗程序和標準進行肉品品質檢驗。肉品品質檢驗必須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

肉品品質檢驗的內容包括: (壹)傳染病、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2)有害腺體;(三)註入水或者其他物質;(4)種公豬或後期閹割豬。第十三條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必須真實並登記。登記的數據應當保存壹年。第十四條畜禽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第十五條在肉品品質檢驗過程中,發現按規定應當處理的畜禽產品,必須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進行處理。第十六條對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在當日加蓋肉品品質檢驗驗訖印章或者出具畜禽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第十七條畜禽屠宰廠(場)對當日未能出廠(場)的畜禽產品,必須采取冷凍、冷藏或者其他措施保證儲存質量。第十八條運輸畜禽產品必須使用專用車輛。豬、牛、羊、驢的屍體應當密閉懸掛運輸;其他畜禽產品應當密閉運輸,並使用專用容器包裝。專用車輛應當有明顯標誌,不得挪作他用。如果運輸時間超過四個小時,則采用冷鏈運輸。第十九條母豬和晚閹豬的肉品,出廠時必須加蓋專用檢驗標誌;銷售時,必須在銷售地明確告知消費者。第二十條從事畜禽產品銷售和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集體餐飲單位,銷售或者使用的畜禽產品應當是經合法許可的畜禽屠宰廠(場)屠宰的畜禽產品。第二十壹條畜禽屠宰執法監督檢查人員進行執法監督檢查時,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或者拒絕檢查。

檢查可以采取現場檢查、抽樣檢測、查閱資料、詢問和憑證檢查等方式進行。

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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