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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商業銀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規範商業銀行行為,提高信貸資產質量,加強監督管理,保障商業銀行穩健經營,維護金融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商業銀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的企業法人。第三條商業銀行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壹)吸收公眾存款;(二)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三)辦理國內和國際結算;(4)辦理票據承兌和貼現;(五)發行金融債券。(六)代理發行、兌付和承銷政府債券;(七)買賣政府債券和金融債券;(八)從事同業拆借;(九)代理買賣外匯;(十)從事銀行卡業務;(十壹)提供信用證服務和擔保;(十二)代理支付和保險代理業務;(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務;(十四)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業務。業務範圍由商業銀行章程規定,並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商業銀行可以經營結售匯業務。第四條商業銀行應當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以安全性、流動性和效率為原則進行自律。商業銀行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幹涉。商業銀行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第五條商業銀行與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六條商業銀行應當保護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七條商業銀行開展信貸業務,應當嚴格審查借款人的資信,保證貸款及時收回。商業銀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貸款本息,受法律保護。第八條商業銀行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利益。第九條商業銀行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第十條商業銀行依法接受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但法律規定其相關業務由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機構監督管理的,從其規定。第二章商業銀行的設立和組織機構第十壹條設立商業銀行,須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第十二條設立商業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註冊資本;(三)有具備專業知識和業務經驗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與業務有關的設施。設立商業銀行還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十三條設立全國性商業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設立城市商業銀行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設立農村商業銀行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人民幣。註冊資本應為實繳資本。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調整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於前款規定的限額。第十四條設立商業銀行,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商業銀行的名稱、所在地、註冊資本和業務範圍;(二)可行性研究報告;(三)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資料。第十五條設立商業銀行的申請經審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申請人應當填寫正式申請書,並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章程草案;(二)擬任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三)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四)股東名單及其出資額和股份;(五)持有註冊資本5%以上股東的資信證明及相關材料;(六)經營方針和計劃;(七)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與業務有關的設施信息;(八)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和資料。第十六條經批準設立的商業銀行,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營業執照,憑營業執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第十七條商業銀行的組織形式和組織機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本法施行前設立的商業銀行,其組織形式和組織機構不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可以繼續沿用原規定,適用前款規定的日期由國務院規定。第十八條國有獨資商業銀行應當設立監事會。監事會的產生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監事會對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信貸資產質量、資產負債比例、國有資產保值增值以及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損害銀行利益的行為進行監督。第十九條商業銀行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和境內外設立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必須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分支機構不得按行政區劃設立。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撥付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分配給各分行的營運資金之和不得超過總行資本總額的60%。第二十條設立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分支機構的名稱、營運資金數額、業務範圍、總行和分支機構所在地等內容。;(二)申請人最近兩年的財務會計報告;(三)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四)經營方針和計劃;(五)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與業務有關的設施情況;(六)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和資料。第二十壹條經批準設立的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營業執照,憑營業執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第二十二條商業銀行對其分支機構實行統壹核算、統壹調撥資金、分級管理的財務制度。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在總行授權範圍內依法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第二十三條經批準的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公告。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後停業超過六個月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吊銷其營業執照,並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條商業銀行有下列變更事項之壹的,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壹)變更名稱;(二)變更註冊資本;(三)變更總機構或者分支機構所在地;(四)調整業務範圍;(五)變更持有公司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5%以上的股東;(六)修改章程。(七)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變更。更換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時,應當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進行任職資格審查。第二十五條商業銀行的分立、合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商業銀行的分立、合並,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第二十六條商業銀行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使用營業執照。禁止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營業執照。(壹)因犯有貪汙、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二)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三)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四)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的。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購買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應當事先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第三章存款人的保護第二十九條商業銀行辦理個人儲蓄存款業務,應當遵循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存款人保密的原則。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查詢、凍結、扣劃個人儲蓄存款,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十條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查詢單位存款,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凍結或者扣劃,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十壹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存款利率,並予以公告。第三十二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交存存款準備金,留足備付金。第三十三條商業銀行應當保證存款本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或者拒絕支付存款本息。第四章貸款和其他業務的基本規則第三十四條商業銀行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在國家產業政策的指導下開展貸款業務。第三十五條商業銀行應當嚴格審查借款人的貸款用途、還款能力和還款方式。商業銀行貸款實行貸款審查與分級審批相分離的制度。第三十六條商業銀行貸款,借款人應當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應嚴格審查擔保人的還款能力、抵質押物的權屬和價值、實現抵質押的可行性。經商業銀行審查評估,確認借款人資信良好,能夠償還貸款的,可以不提供擔保。第三十七條商業銀行發放貸款,應當與借款人簽訂書面合同。合同應約定貸款種類、貸款用途、金額、利率、還款期限、還款方式、違約責任以及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第三十八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貸款利率。第三十九條商業銀行發放貸款應當遵守下列資產負債比例管理規定: (壹)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8%;(二)貸款余額與存款余額的比例不得超過75%;(三)流動資產余額與流動負債余額的比例不得低於25%。(四)商業銀行對同壹借款人的貸款余額與資本余額之比不得超過10%。(五)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其他規定。本法施行前設立的商業銀行,本法施行後其資產負債比例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在壹定期限內符合前款規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第四十條商業銀行不得向關聯方發放信用貸款;向關聯方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前款所稱關聯方是指: (壹)商業銀行的董事、監事、經理、信貸業務人員及其近親屬;(二)前款所列人員投資或者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第四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商業銀行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強制其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第四十二條借款人應按期歸還貸款本息。借款人到期未償還擔保貸款的,商業銀行有權依法要求擔保人償還貸款本息或者優先償還抵押物。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質權而取得的不動產或者股權,應當自取得之日起兩年內予以處分。借款人到期未償還信用貸款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責任。第四十三條商業銀行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信托投資和證券業務,不得投資於非自用不動產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及企業,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條商業銀行應當辦理現金匯票、承兌匯票、匯款匯票、委托收款匯票等業務。在規定的期限內,並記錄收付情況,不得違規執票、持票或退票。應公布記錄現金、收入和支出的時限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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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生活中,會計的最高資格證書是註冊會計師,在法律上,也有註冊會計師的相關法律法規。以下是我整理的註冊會計師法實施的法律法規,希望對妳有所幫助。

    註冊會計師法實施的法律法規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充分發揮註冊會計師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的鑒證和服務作用,加強對註冊會計師的管理,維護社會公眾利益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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