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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航行安全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安全,保護水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航水域、國內江河以及沿海和國家管轄海域從事下列可能影響航行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動:

(壹)勘探、開采和爆破;

(二)建造、安裝、維修、拆除水下構築物或者設施;

(三)架設橋梁和索道;

(四)鋪設、檢修和拆除水下電纜或管道;

(五)安裝系泊浮標、浮筒、系船柱等設施;

(六)航道建設、航道、碼頭前沿水域疏浚;

(七)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和體育競賽;

(八)打撈沈船沈物;

(九)進行調查、測量、駁船、大型設施和移動平臺拖帶、捕撈、養殖、科學實驗等水下施工活動。在國家管轄海域,以及在港區、錨地、航道和通航密集區進行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活動;

(十)內河通航水域氣象觀測、測量和地質調查,航道日常維護,大規模清除水面垃圾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內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行為。第三條水上水下活動的航行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壹、預防為主、方便群眾、依法管理的原則。第四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水下航行安全管理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負責全國水上水下活動航行安全的監督管理。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的職權,負責本轄區內水上水下活動航行安全的監督管理。第五條從事本規定第二條第(壹)至第(九)項水上水下活動的項目總負責人、建設單位或者施工作業者,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規定的相應條件,向活動地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相應材料。取得海事管理機構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活動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後,方可開展相應的水上水下活動。第六條水上水下活動涉及兩個以上海事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同名的上壹級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由其指定的同名海事管理機構提出許可申請。第七條從事水下活動需要設立安全作業區的,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建設單位或者組織者在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許可時,可以申請設立安全作業區。第八條因緊急情況需要修復航道或者疏浚航道、碼頭前沿水域的,作業單位可以同時申請施工。第九條許可證應當載明單位名稱、船名、時間、水域、活動內容、有效期限以及允許從事水下活動的其他事項。第十條許可證的有效期由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活動持續時間和水域環境特點確定,最長不得超過三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不能完成施工作業的,申請人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20日前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延期手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原證書上簽註延期期限後,方可繼續從事相應活動。第十壹條許可證載明的船舶在水上水下活動期間發生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組織者應當及時到作出許可決定的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變更手續辦理完畢前,變更後的船舶不得從事相應的水上水下活動。

許可證載明的單位、活動和水域發生變化的,建設單位或者組織者應當重新申請許可證。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許可申請人應當及時向原發證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辦理許可註銷手續:

(1)涉水工程及其設施暫停;

(二)超過三個月未開工的;

(三)提前竣工的;

(四)因許可事項發生變化而重新申請新許可證的;

(五)因不可抗力,經批準的水上水下活動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註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條從事本規定第二條第(十)項所列活動的,應當在活動前將作業或者活動計劃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第十四條從事按照規定需要發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水下活動,應當在活動開始前辦理有關手續。第十五條對按照國家規定可能對通航安全產生影響的涉水項目,項目立項前,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組織開展通航安全影響論證審查,論證審查意見應當作為項目審批的條件。

在施工或者活動期間進行水上水下活動可能對航行安全和防治船舶汙染造成重大影響的,施工單位或者組織者在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水上水下活動許可前,應當進行航行安全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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