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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社會法律咨詢服務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和促進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業的健康發展,維護正常的法律咨詢服務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加強法制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社會法律咨詢服務的機構及其人員,均應遵守本條例。第三條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是指除律師事務所、公證處、鄉鎮法律服務所(所、站)以外,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經司法行政機關依法批準,向社會提供法律服務,自收自支、自負盈虧的中介服務組織。第四條社會法律咨詢服務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恪守職業道德,註重社會效益,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國家法律的尊嚴。

依法開展的社會法律咨詢服務受法律保護。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法律咨詢服務的主管部門。第二章機構第六條設立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三名以上專職法律顧問;

(二)有人民幣壹萬元以上的自有資產;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四)能夠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第七條申請設立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報告;

(二)公司章程;

(三)成員資格和身份證明;

(四)經營活動場所的使用或者所有權證明;

(5)資信證明或驗資證明。第八條申請設立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的程序:

(壹)申請人持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文件,向所在區、市、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二)區、市、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送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答復;

(三)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書面送達申請人。第九條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市司法行政機關的批準文件之日起30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並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申請人應當將營業執照復印件送所在地的區、市、縣司法行政機關備案。第十條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自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開業,或者開業後停業六個月的,由原登記機關和批準機關視為關閉並註銷。第十壹條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業務範圍:

(壹)回答法律咨詢;

(二)起草相關法律文件;

(三)代理非訴訟法律事務;

(四)受聘擔任法律顧問。第十二條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享有下列權利:

(壹)依法從事本條例規定的各項業務。

(二)按照規定收取法律咨詢服務費;

(三)依法決定人事聘用、工資福利、獎懲等事項;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益。第十三條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監督管理本機構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二)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三)保守國家秘密、經濟技術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四)依法繳納稅費;

(五)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監督和管理以及工商、稅務、物價、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第三章人員第十四條依照本條例從事社會法律咨詢服務的人員統稱法律顧問。

法律顧問應當具有法學專科以上學歷,或者取得律師資格,或者從事法律職業五年以上。

按照前款規定,在職和退休人員可以受聘為兼職或特邀法律顧問。法律、法規和政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五條法律顧問必須持有司法行政機關頒發的《法律顧問證》。因停業、被辭退或者其他原因不適合執業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收回證書。第十六條法律顧問享有下列權利:

(壹)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二)拒絕當事人的非法請求;

(三)參加專業培訓;

(四)向當事人、證人詢問有關情況。第十七條法律顧問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保守國家秘密、經濟技術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3)遵守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

(四)依法納稅。第四章管理第十八條司法行政機關的主要職責是:

(壹)受理和審查設立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的申請;

(二)組織法律顧問培訓,審核辦理法律顧問資格認證;

(三)指導和監督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的業務活動;

(四)支持和保護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五)查處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

(六)查處非法從事社會法律咨詢服務的機構和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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