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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國有土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土地承包經營期限應當在合同中約定。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和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解讀本條規定,國有土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從事農業生產,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從事農業生產。

壹、本條規定與上述第十四條規定相同,均在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基礎上修改。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承包。該條規定是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成員承包。同時,該條還保留了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條的國有土地承包原則。就國有土地承包經營而言,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條規定國有土地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而修改後的土地管理法是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這意味著修改後的土地管理法擴大了承包主體,即“集體”擴大到了“單位”。原來的集體壹般理解為全民所有制單位內的集體所有制單位及其下屬組織,現在的單位包括任何單位。就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而言,修改後的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分為內部成員承包和外部成員承包。第十四條的規定適用於內部成員的締約,本條的規定適用於外部成員的締約。

二、國有土地可以由單位或個人承包,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生產。國有土地承包經營應當依照本條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簽訂承包經營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者決定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應當依照本條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簽訂承包經營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三、單位或個人承包的國有土地和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承包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遵守國家法律的規定,不得隨意進行,否則合同無效。壹般來說,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同無效:違反國家法律、政策的;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違反公認的民主原則;以欺詐、脅迫等不正當手段簽訂的;雇主無權承包出去;承包人私自轉讓、分包合同或轉包利潤。這裏需要說明的是,轉讓是指承包人索取對象,第三人代替自己與發包人履行合同的行為。轉讓合同的內容雖然沒有改變,但改變了承包人,結束了原承包人與發包人的權利義務關系,確立了受讓人與發包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分包是指承包人在壹定條件下將其承包的工程部分或全部發包給第三方,由第二承包人履行給第壹承包人,再由第壹承包人履行給原發包人的行為。承包人只有在征得發包方同意的情況下,才能將承包合同轉讓或分包給第三方,不得擅自改變原承包合同的生產經營,否則轉讓或分包無效。承包方在合同履行中有安排勞務的經營自主權,壹些臨時性的勞務,如季節性農活、水果采摘、銷售等,可以不經發包方同意發包給他人。

四、關於承包地的調整,本條沒有第十四條規定的嚴格程序,但也不能隨意變更。如果變更,也必須以合同和法律的規定為依據。這兩種類型的承包商是有區別的。第十四條承包經營合同的承包方是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所有權人的成員。生長生活在這片土地上,不僅僅是與這片土地的契約關系。如果他失去了土地的使用權,也就是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就意味著剝奪了他的命根子,他可能就沒地方住了。因此,必須規定嚴格的法律程序。至於本條中規定的承包商,他們不是土地所有者的成員。而土地只是壹種契約關系,只需要按照壹般的契約權利來保護。

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也需要經過壹定的手續。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這壹程序的目的是保證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的利益,防止個別人員侵犯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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