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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獨立的原則是什麽?

司法獨立作為現代司法制度的壹項基本原則,最早是由啟蒙思想家在十七、十八世紀反對封建專制的過程中提出的,是啟蒙思想家三權分立理論的衍生物。隨著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各國在憲法和法律中確立了司法獨立的原則。今天,經過世界各國長期的司法實踐,司法獨立已經有了壹套系統完整的成熟理論,並且已經逐漸跨越國界,形成了國際公認的司法獨立標準。正義是法律的靈魂,司法過程是壹個追求理性的過程。雖然永恒的公平正義在現實中不可能存在,但它們可以被壹個社會公認的公平正義的標準所定位和確認,這個標準就是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就會成為壹個不偏不倚的中立者和法官。司法權的獨立行使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獨立是其公正性的必要條件。沒有獨立,公正性就會喪失,無從談起。”“司法獨立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實現正義的工具。司法獨立——尤其是獨立於行政機關——本身並不具有終極價值。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壹種工具性的價值。其最終目的是確保實現另壹個價值——法官公正解決爭端。”所謂司法獨立,就是為了保證司法公正,司法機關及其官員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獨立行使司法權,不受任何外部組織和個人的幹涉。司法獨立的具體內涵應包括司法權的獨立、司法機關及其法官的獨立、司法活動的獨立。1.廣義的司法獨立和狹義的司法獨立對司法獨立含義的理解包括對司法機關、司法權和司法機關的理解。壹般認為,司法機關就是司法機關或法院,司法權就是司法權或法院權威,司法就是審判,所以司法獨立就是審判獨立。例如,美國聯邦憲法第三條第1款規定:“美國的司法權屬於國會不時制定和設立的最高法院和下級法院。”日本憲法第76條第1款規定:“壹切司法權屬於法律設定的最高法院和下級法院。”壹般來說,我國法學理論認為司法機關分為狹義和廣義,狹義僅指法院或國家司法機關,所以狹義的司法獨立就是司法獨立;但是,廣義的司法機關的理解並不統壹。壹種觀點認為,司法機關只包括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另壹種觀點認為,除了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還包括司法行政機關,甚至有人認為公安機關也應該屬於審判機關。縱觀我國所有高校的法學教材,結合我國的司法制度,筆者認為,司法行政機關和公安機關依法行使公共管理的權力,應當屬於行政權的範疇。在我國,司法機關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廣義的司法獨立是指司法獨立和檢察獨立。因為司法獨立最能代表和體現司法改革的方向和意義,所以本文重點討論狹義的司法獨立,即司法獨立。2.結構意義上的司法獨立和程序意義上的司法獨立壹般用於兩種意義上。首先是結構性含義,即司法機關獨立於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所以司法獨立是壹種“國家權力的結構性原則”,在西方國家崇尚“三權分立”的政治體制下更容易理解。我國雖然有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但更多的是註重機構的分離和權力的劃分,沒有制衡權力的程序。二是程序意義。司法獨立的含義是保護法官在司法程序中的司法權,以維護程序的合法性和結果的正確性,所以司法獨立屬於“技術性司法規則”。司法獨立的兩層含義密切相關:前者是後者的前提和保障;後者是前者的意義和價值。司法獨立的含義既可以指前者或後者,也可以指二者,即司法獨立是指司法機關的獨立地位和司法機關行使職權時的獨立性和反幹涉性。3.法院獨立和法官獨立的含義包括司法獨立、法院獨立和法官獨立。司法權的獨立源於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原則;法院獨立是司法權獨立的制度表現,包括法院獨立於非法院機構和法院之間的相互獨立;法官獨立是司法獨立的最高形式和根本表現。法官不僅獨立於其他職業的公民,也獨立於其他法官。法院獨立和法官獨立是司法獨立不可分割的兩個方面。“法庭是法律帝國的首都,法官是帝國的王子。”法官獨立是指“法官不屬於自己或政府”,“法官除了法律沒有其他上司。”法院獨立和法官獨立是密不可分的。正如美國法學家亨利·盧米斯所說,“在法官作出判決的那壹刻,如果法官被其他觀點或任何形式的外部權力或壓力所控制或影響,那麽他就不再存在。宣布判決的法官即使他的判決受到其他意誌的輕微影響也不是法官。法院必須擺脫強制,不受任何控制和影響,否則就不再是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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