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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

第壹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所得稅。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所得稅。第二條本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本法所稱外國企業,是指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雖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自中國境內的所得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第三條外商投資企業的總機構設在中國境內,就來源於中國境內和境外的所得繳納所得稅。外國企業對來源於中國的所得繳納所得稅。第四條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每壹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和損失後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第五條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就其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的所得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按照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稅率為30%;地方所得稅以應納稅所得額為基數計算,稅率為3%。第六條國家根據產業政策,引導外商投資方向,鼓勵設立采用先進技術和設備,產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的外商投資企業。第七條設在經濟特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在經濟特區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外國企業,設在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舊城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24%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經濟特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屬於能源、交通、港口、碼頭或者國家鼓勵的其他項目的,可以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第八條對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從獲利年度起,第壹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但是,屬於石油、天然氣、稀有金屬、貴金屬等資源開采項目的,由國務院另行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實際經營期不滿十年的,應當補繳已免征、減征的企業所得稅。

本法施行前國務院公布的條例對能源、交通、港口、碼頭等重要生產性項目給予比前款規定期限更長的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優惠,或者對非生產性重要項目給予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優惠,本法施行後繼續執行。

從事農業、林業、牧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和位於經濟不發達的邊遠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依照前兩款規定享受免稅、減稅待遇期滿後,經企業申請,國務院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在今後十年內可以繼續按應納稅額減征15%至30%的企業所得稅。

本法施行後,如需改變前三款關於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規定,由國務院決定,報NPC常務委員會批準。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鼓勵外商投資的行業和項目,決定免征或者減征地方所得稅。第十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從企業獲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增加註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設立其他外商投資企業,期限不少於五年的,經投資者申請,稅務機關批準,可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40%。國務院另有優惠規定的,按照國務院的規定辦理。五年內撤回再投資的,退還已退稅款。第十壹條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外商投資企業和機構、場所發生年度虧損,可以用下壹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壹納稅年度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第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從中國境外來源繳納的所得稅,允許在匯總納稅時從其應納稅額中扣除,但扣除額不得超過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和場所及其附屬企業,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和費用。獨立企業因未按業務往來收取或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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