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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解釋:第九條

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後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可以不登記。

●文章的主旨

該條是關於不動產權利的有效登記和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的所有權可以不登記的規定。

●立法背景

本法第壹章規定了物權公示的基本原則,不動產權利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法登記。該條規定是不動產公示原則的具體體現。

不動產,即土地、房屋、樹木等土地附著物,對整個社會具有重大的政治和經濟意義。不動產物權是各國物權法最重要的內容。不動產物權的意義和功能與不動產登記制度密切相關。該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後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生效。這說明,原則上,不動產物權登記是不動產物權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動產物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有效要件,是依法認定和保護不動產物權的基礎。

關於不動產登記對不動產變更的效力,國外基本有兩種立法體例。壹種是登記效力主義,另壹種是登記對抗主義。所謂登記效力主義,是登記決定不動產權利的設立、轉移、變更和消滅的法律行為能否生效的壹種立法體例,即所有不動產權利的變更都必須登記,不登記的不生效。這種風格被德國和中國臺灣省的法律采用。比如《德國民法典》規定,為了轉移土地的所有權,在土地上設立物權,轉讓物權或者在物權上設立其他權利,法律沒有其他規定的,必須有權利人和其他權利變動所涉及的人的同意,並在不動產登記簿上進行權利變動的登記。臺灣省民法規定,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或消滅之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無效。瑞士民法典規定,土地所有權的取得必須在不動產登記簿上登記。我國的土地管理法、擔保法等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采用這種體例。根據這壹制度,不動產權利的各種變更不僅需要當事人的法律行為,還需要登記。法律行為和登記的雙重法律事實決定了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效力。登記對抗,即不動產權利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僅以當事人的法律行為為生效的充分必要條件,登記與否並不決定不動產權利變動的效力。但為了交易安全,法律規定未經登記的不動產權利不得對抗第三人。日本法律采用這種體例,日本民法典規定,不動產物權的取得、喪失和變更,除非依照登記法進行登記,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總的來說,我國民法學界認為,無論是在法理上還是在實踐效果上,登記生效主義都比這兩種風格更為合理。在法理學上,由於財產權的本質特征是排他性,如果權利人取得的財產權不能是排他性的,就不能認為是財產權。因此,物權變動自然應該無效。因此,絲綢不動產物權變動無需登記即可生效,不合法。實事求是地說,未登記的不動產物權變動對權利人和相對人來說風險很大,對交易安全非常不利。在起草物權法的過程中,立法機關就此問題廣泛征求了意見。多數人認為應當采取不動產物權生效的立法制度。同時,考慮到我國現行的不動產物權法律法規也體現了這壹原則,如《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國家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房地產變更登記,並憑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經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後,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或變更土地使用權證書。《土地管理法》規定,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變更,自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在實踐中,社會各界都熟悉這壹原則。因此,本條作出了上述規定,這也有利於保持法律的連續性。

●條款的解釋

不動產物權登記最基本的效力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後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生效。比如,當事人訂立合法有效的房屋買賣合同後,房屋權屬變更的法律後果,只有在依法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後才會發生;未經登記,法律不認為房屋所有權發生了變化。在不動產登記的這壹核心效力基礎上,還可以推導出不動產登記的推定真實效力,即除非有相反證據,法律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人是不動產的權利人。這不僅是不動產交易安全和公平的需要,也是不動產公示原則的必然要求。因此,法律承認並保護信賴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的第三人的權利為權利,而不保護明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有瑕疵的人。正是因為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這樣的效力,本章才規定了異議登記制度。在登記的不動產物權與不動產物權不壹致的情況下,事實權利人可以進行異議登記,並將不動產登記可能存在的瑕疵記載於登記簿,以對抗第三人,防止自身利益受損。

該條規定“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裏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主要包括三個方面:壹是本條第二款規定的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的所有權可以不登記。二是本章第三節規定的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消滅的壹些特殊情形,即物權變動主要通過非法律行為發生:壹是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和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而設立、變更、轉讓、消滅物權,在法律文書生效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生效時發生效力;第二,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財產權的,從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生效。第二,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而導致物權成立或者消滅的,從事實行為實現時生效。第三,考慮到現有法律的規定和我國特別是農村的實際情況,本法沒有規定不動產權利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所有規定都必須依法登記後才能生效。如在土地承包經營權壹章中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同時還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互換、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當事人要求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裏規定的是“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是“不發生效力”。地役權壹章規定“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註冊,您可能無法對抗善意的第三方。”在宅基地使用權壹章中,沒有規定宅基地使用權必須登記後才能生效。僅規定了“已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滅失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也就是說,宅基地使用權不以登記24為生效要件。

該條第2款規定,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的所有權可以不登記。這部法律規定,國家所有的財產依照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即屬於全民所有。同時,在現行法律有關內容的基礎上,規定礦藏、水流、海域屬於國家所有;這個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森林、山脈、草原、荒地、海灘等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但是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野生動物資源屬於國家。作出這壹規定主要出於兩個原因:壹是規定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是物權公示原則的體現。法律明確規定哪些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比登記機構管理的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具有更強的公示力,不再需要通過不動產登記取得有效的法律效力。第二,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主要針對當事人通過法律行為變更物權的情形。該款規定的國家依法享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不屬於因法律行為而發生物權變動的情形,不需要登記即可享有所有權。因此,需要進壹步說明的是,該款只規定了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的所有權可以不登記。至於在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需要依法進行登記。

關於該條第二款,在立法征求意見過程中,有意見認為這樣的規定不利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的管理和利用。建議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也要登記,由哪個部門來登記、管理、開發、利用。需要指出的是,在實踐中,為了加強對國有自然資源的管理和有效利用,有關行政部門正在對國有自然資源資產進行登記。壹些法律法規也有這方面的規定。比如草原法規定,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負責保護管理。《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使用權未確定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負責保護管理。根據土地登記規則,尚未確定使用權和所有權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進行登記,不頒發土地證。但這種物權登記與《物權法》規定的不動產物權登記這種公示方式在性質上是不同的。“摸清家底”只是管理部門從事的壹種管理行為,不具有物權法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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