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在寫作中得到了同行的真誠幫助,在此表示感謝:中國政法大學講師齊紅女士收集整理了大量資料,使本文得以在短時間內完成。歷史學家田濤先生從他的藏書中借閱歷史文獻。本文還得益於田先生對清末法律移植的指導。艾倫·萊普先生通過福特基金會張樂倫女士的介紹,提供了美國聯邦法院系統的訴訟費信息,他的選擇視角給了筆者很多啟發。像往常壹樣,謝懷義先生的知識、經驗和智慧總能解決那些令人困惑的問題。
訴訟費用的主要構成是“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申請費和執行申請費。
訴訟費分為六類:(1)“案件受理費”;(二)調查、鑒定、公告和翻譯費用;(三)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出庭的交通、住宿、生活費和誤工費;(四)保存申請費和實際費用;(五)執行判決、仲裁和調解協議的費用;(6)“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其他訴訟費用”(註:’89訴訟費辦法第1、2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的字面意思,所有民事案件都需要繳納“案件受理費”,其中“財產案件”還需要繳納“案件受理費”之外的“其他訴訟費用”。然而,在實踐中,法院收取“其他訴訟費用”並不僅限於財產案件。
1.“案件受理費”的收取標準、預交和退還
“案件受理費”是訴訟費用的主要組成部分。' 89訴訟收費辦法規定了案件受理費按案件類型收取標準,案件類型按多種標準劃分。適用該辦法的所有案件分為四類: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勞動爭議案件和企業破產案件。民事案件分為財產案件和非財產案件兩類。非財產案件細分為四類:離婚案件、侵害姓名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案件、侵害專利權、著作權和商標權案件及其他非財產案件。89年訴訟收費辦法中沒有對“財產案件”的解釋。實踐中,訴訟請求中所有涉及財產的案件,無論進入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無論是侵權案件、婚姻案件還是合同案件,均按“爭議金額”收費(註:’89訴訟費辦法第五條具體將案件分類及收費標準如下:(65438+)“財產總額”超過1萬元的,超過部分按1%繳納。至於“財產總額”是壹方主張的財產價值,還是夫妻共有的財產價值總額,該辦法沒有說明;(2)侵犯姓名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精神權利”的案件,每案收費50-100元。如果原告有賠償請求,法院是否應該增加案件受理費?這個辦法沒有明文規定。如果只解釋構成的含義,答案應該是否定的,因為該辦法所列的需要按照“爭議金額”單獨收費的侵權案件,不包括侵犯“精神權利”的案件。但法院的實際做法是,即使是與“精神權利”相關的案件,也會按照“爭議金額”向所有主張賠償的當事人收取費用;(3)“其他非財產案件”每案收費10—50元。在這類案件中,如果原告主張貨幣賠償,法院也會按照“爭議金額”收費,雖然這種方式沒有明文規定;(4)“財產案件”按“有爭議的價格或金額”收費(詳細標準略);(5)侵犯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案件,每案收費50-100元。爭議金額按照財產案件收費標準支付;(6)“行政案件”收費不超過400元。有“爭議金額”的,按照財產案件收費標準繳納。5438+0990年6月和5438+00年6月行政訴訟法實施後,行政訴訟收費仍適用本規定;(7)勞動爭議案件,每件30-50元;(八)破產案件按照破產企業財產總值和財產案件收費標準支付。)。
“案件受理費”的收取依據是當事人之間的“爭議金額”——原告起訴、被告反訴、不服壹審判決的上訴,均以“爭議金額”為依據(註:89年《訴訟收費辦法》第五條規定了財產案件“案件受理費”的收費標準。)。所謂“爭議金額”,實際上是指壹方主張的物權的貨幣價值。法院按“爭議金額”收取訴訟費後,各專業服務紛紛效仿。現在的律師、會計師、評估師、拍賣師、證券承銷商、證券經紀人都是按照“標的物”的壹定比例收取服務費的。
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財產權的,必須為新的請求另交案件受理費,否則,新的請求不予審理。被告提起反訴的,無論反訴與本訴訟是否針對同壹財產,都必須就反訴所主張的財產權利繳納案件受理費。
二審案件,如果雙方都上訴,二審法院會分別向雙方收取案件受理費。二審預交的案件受理費通常與壹審持平。即使壹審法院判決的賠償少於原告請求的數額,或者上訴人承認壹審法院判決的部分債務,並就余額提出上訴,法院仍按壹審“爭議數額”收取案件受理費。
當事人預交案件受理費是壹項基本規則。原告應當在收到本院《訴訟費用預交通知書》後七日內預交,反訴方應當同時預交,上訴人在向二審法院提交上訴狀時應當同時預交(註:‘89訴訟費辦法,第12、13條)。判決後只有以下兩類案件可以交納訴訟費:(1)當事人人數較多的集體訴訟;(2)破產申請。)。案件受理費以外的訴訟費數額,由法院事先酌情確定(註:’89《訴訟費辦法》第五條。)。
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以某種外幣支付貨款、租金或服務費,即使雙方都是中國公民或公司,也可能被要求以外幣向法院支付訴訟費(註:如中國東方租賃有限公司訴融資合同糾紛壹案,租賃雙方以日元計算租金,故壹審、二審法院以日元收取訴訟費。再如:南京廣播電視元件廠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上訴案,租賃雙方以日元計算租金,壹、二審法院以美元收取訴訟費。參見《最高人民法院二審再審經濟糾紛案件選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第380-393頁。)。但當事人使用其他項目下的外匯支付訴訟費,可能會因違反外匯管理而受到處罰。
只有壹種情況可以全額退還訴訟費,即正在審理的民事案件作為刑事案件移交檢察院、公安局或法院刑事審判庭(註:89年訴訟費辦法第15條)。)。只有壹種情況可以部分退還訴訟費,即原告撤訴,收取壹半案件受理費,其他費用按實際支出承擔(註:‘89訴訟費辦法,第二十三條。)。訴訟中止、二審法院裁定發回重審、或者法院裁定終結訴訟時,法院不予退還案件受理費(註:’89訴訟費辦法第16、17、18條)。)。如果法院判決賠償金額少於原告的索賠金額,法院將不重新計算訴訟費,並將差額返還給預付訴訟費的壹方。但如果原告為了避免不必要的訴訟費而請求較低數額的訴訟,法院可以在開庭審理前確定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數額”,並按此數額收取訴訟費(註:‘89訴訟費辦法,第七條。)。
2.案件受理費與當事人的上訴權。
“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可以申請緩交或者減交訴訟費(註: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而當事人的“真正困難”只是指可以提出申請,但不壹定能獲得緩交或減收訴訟費。事實上,《民事訴訟法》並沒有要求法院承擔訴訟費用減免義務——沒有規定判斷當事人是否“確有困難”,也沒有要求法院在壹定期限內對當事人申請減免或者緩交訴訟費用作出裁定;當事人甚至無法知道法院是否對申請作出了決定,更談不上對法院的決定提出異議。
' 89訴訟費辦法第13條規定,原告、反訴人、上訴人不能預交訴訟費的,將“自動駁回”。沒有按時足額繳納訴訟費,意味著原告暫時無法行使上訴權。壹旦籌到足夠的訴訟費,他仍然可以起訴(註:當事人撤訴後通常可以再次“起訴”同壹事項。參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14條。);對於上訴人來說,意味著錯過上訴期限,永遠失去上訴權;對於反訴來說,意味著他無法施展自己原本的反擊能力。“撤訴”體現了當事人處分訴訟權利的意思表示。當事人在不支付訴訟費用的情況下起訴、反訴、上訴,往往面臨難以克服的經濟困難,這未必意味著“撤訴”。法院將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視為“撤訴”,似乎是在代替當事人處分他們的訴訟權利。壹審的時候,原告不交訴訟費,法院幹脆不予立案——沒有任何文字記錄,當事人甚至無法證明自己起訴過;二審案件中,上訴人在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情況下提出書面上訴,法院通常會裁定自動撤訴(註:最高人民法院“1994京商字第100號”、“1995京中字第159號”等八項裁定為上訴人無力支付二審案件受理費。最高法院經濟庭從1993到1996選擇的76份判決書、調解書和裁定書中只有這種情況。可見,只要上訴人無力支付二審訴訟費,法院就會作出上訴人“自動撤訴”的裁定,而這樣的“自動撤訴”相當普遍。參見《最高人民法院二審再審經濟糾紛案件選編》,第495、497、499、515、527、529、533、564、627頁。)。
最高人民法院1994號司法解釋指出:“原告提起訴訟或者當事人提起上訴後,按照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或者上訴費,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條件。當事人未繳納案件受理費、上訴費,或者未足額繳納案件受理費、上訴費,緩交、減交、免交申請未獲批準,但仍未預交或者未足額繳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不進入訴訟程序。”(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兩起訴訟費請求的批復(1994)。這個解釋造成了更多的法律混亂:(1)與民事訴訟法沖突。根據民事訴訟法,只要原告的訴訟符合法定條件,法院“必須受理”;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僅限於法定事項,預交訴訟費不是起訴的法定條件,未預交訴訟費也不是“不予受理”的法定事項(註:民事訴訟法第108號、第109號、第110號、第65438號);(2)與' 89訴訟收費辦法相沖突。根據該辦法,未繳納訴訟費視為“自動撤訴”;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撤訴”是經法院審查的訴訟請求(註:民事訴訟法第131條。),是否允許“撤訴”由法院決定,屬於不上訴決定,而“不予受理”屬於上訴決定(註:民事訴訟法第140條。)。將預交案件受理費作為受理案件的前提,是最高人民法院對民事訴訟法的實質性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訟費用的“司法解釋”往往自相矛盾,難以理解。根據《意見》第131條:訴訟費用早前公布,對於“不予受理”的裁定,原告無需支付訴訟費。如果原告以“不予受理”為由上訴,將作為“非財產案件”支付訴訟費。根據1996的壹份司法解釋,即使壹審法院裁定該案“不予受理”或“駁回”,當事人仍需按“無財產案件”交納“案件受理費”(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若幹案件訴訟費用問題的批復)。)。對於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要求當事人支付“案件受理費”確實是壹個語義悖論:法院不予受理,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費”;如果法院“接受”該案,法院的裁決就是“不可受理”。
3.案件受理費與訴訟風險
(1)高估“爭議金額”的風險
1)原告、反訴人、上訴人必須將其訴訟請求折算成金錢,並以此作為計算和支付訴訟費的依據。這無異於要求當事人先犯錯誤,然後付錢給法院來糾正這個不可避免的錯誤。因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與法院的生效判決壹致,是極其罕見的例外。於是官司變成了當事人先註入賭資的遊戲,法院必然是贏家。
在對案件進行實質審理之前,法院和當事人壹樣,無法判斷索賠金額最終是否會與生效判決壹致。然而,有關各方必須為此付出代價。如果法院判決被告支付的賠償金額少於原告主張的金額,被告返還給原告的訴訟費將按照法院判決的金額減少,剩下的訴訟費歸法院所有,原告最終獲得的賠償甚至不足以抵消訴訟費的損失。比如,原告索賠1,065,438+0,000元,法院按照規定的標準判決賠償1,000元,那麽被告將案件受理費41,000元返還給原告,剩余的1,4649.87元由原告墊付。如果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或者不願意承擔不可預見的風險,降低索賠金額,只能放棄獲得全額賠償的權利。
2)例:原告高估了“爭議金額”,獲得的賠償甚至不足以支付訴訟費用(註:張傑庭訴日本豐田汽車公司人身損害賠償案,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出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第98-104頁。)
1993中,原告駕駛的豐田汽車與壹建築物發生碰撞,碰撞過程中安全氣囊未展開。原告向日本豐田汽車公司索賠人民幣1萬元。1994中,法院認定安全氣囊說明不足,判決被告賠償原告13685元。同時,被告交納案件受理費557元,原告交納案件受理費14403元。此外,原告支付律師費25000元。如果原告不提起訴訟,至少可以避免26302元的額外損失。
(2)勝訴方訴訟費用損失的風險。
1)根據民事訴訟法,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因此,法院判決通常包括案件費用的負擔。但勝訴方並未要求法院退還預交的訴訟費,而是根據生效判決和訴訟費收據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敗訴方的財產以沖抵訴訟費,勝訴方需向法院預交相應的申請執行費。如果敗訴方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法院沒有執行判決的能力,或者法院根本不認真執行自己的判決,當事人預交的訴訟費用將與判決裁定的其他司法救濟壹起失效。
法院要求預先支付訴訟費的勝訴方向敗訴方索要訴訟費。這種做法面臨著合理解釋的困境。如果訴訟費用的收取和支付是個人與政府之間的公法關系,那麽在判決生效後,法院應當先將訴訟費用返還給先行支付訴訟費用的勝訴方,再向敗訴方收取訴訟費用。如果先行支付訴訟費的壹方勝訴,意味著法院將其對敗訴方的債權轉讓給先行支付訴訟費的勝訴方,勝訴方代替法院,成為敗訴方的債權人,那麽這種債權轉讓就不僅僅是壹種可以通過訴訟進行辯論的關系, 而且還要受《民法通則》中關於債權轉讓的規定(註:根據《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合同權利的轉讓需要對方同意。 ),法院本身也會因為行使司法職能而不斷陷入訴訟。如果先行支付訴訟費的當事人勝訴,意味著訴訟當事人之間就訴訟費負擔形成了壹種新的債權債務關系,那麽接下來的問題就是:訴訟當事人之間就訴訟費形成債權債務關系的原因是什麽?訴訟費本身是獨立的“訴訟標的”嗎?批評者認為,法院將勝訴方預先支付的案件受理費作為強制執行的內容,實際上是憑借司法權力,強制當事人形成新的債務——法院將本應由自己承擔、無法向敗訴方收取案件受理費的風險轉移給勝訴方(註:賈、李:“勝訴方預先支付訴訟費不妥”,65438+1998)。1998法院重組後,壹些法院改變了以往的做法,只要當事人勝訴,法院就會退還預付的訴訟費,但這並沒有成為慣例(註:樂清(法院)調整預付訴訟費退還辦法,《人民法院報》1998年6月65438+6月06日)。)。
2)例:勝訴方未獲得案件受理費返還(註:參見北京市白龍總公司等訴韓案,《人民法院案例精選(第17輯)》,第77-83頁;論礦泉壺外的是非,法制日報8月20日1997。)
1994天賜公司等四家企業訴韓侵犯名譽權案在太原中院開庭,原告預交案件受理費1450元,壹審法院判決被告敗訴;韓向省高院提出上訴,並預交上訴費用1450元。1996,終審判決認定韓未侵犯四家企業名譽權,判決壹、二審案件受理費由四家企業承擔。韓於6月1998 11給筆者寫信,稱終審判決生效至今已兩年多,敗訴方仍未向省高院繳納二審案件受理費1450元。因此,省高院財政廳仍未預付他的上訴費。為此,他先後30余次到省高院,損失差旅費、誤工費1000余元。
4.按照“爭議金額”和非訴程序縮水收取案件受理費。
(1)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並非都涉及訴訟。相當多的案件只涉及壹方當事人,而沒有、不明或不必要的另壹方當事人的參與。法院審理此類案件不需要經過雙方對抗的訴訟程序,因此屬於非訴事件。在壹些立法體系中,民事訴訟法之外還有單獨的“非訴事件法”,非訴事件的收費僅為訴訟案件的2%左右(註:在中國臺灣省,壹個“標的額”為新臺幣600萬元的壹審訴訟案件,費用為新臺幣6萬元;同壹“標的物”的非訴事件,訴訟費為1113元,相當於前者的1.8%。參見臺灣省“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非訴法》,第102條。)。在日本和我國臺灣省,非訴事件的範圍相當廣泛,如抵押物的執行(註:臺灣省《非訴事件法》,第71條。);大部分公司解散、清算、重整(註:參考日本非訴訟程序法第三部分第壹章;臺灣省“非訴事件法”,第81-96條。);不同意股東會特別決議及公司合並的股東請求法院判令贖回價款(註:臺灣省《公司法》第187條、317條,臺灣省《非訴事件法》第81條;日本商法第254條之三,日本非訴訟程序法第126條。);本票的強制執行及確認(註:臺灣省“非訟事件法”,第100、101條。)。訴訟案件與非訴訟案件的區分,提供了訴訟外的司法救濟,減少了不必要的訴訟成本。
我國民事訴訟立法和實踐並不註重訴訟案件和非訴訟案件的區分。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認定無主財產、督促債務履行、掛失票據、破產等四種與財產有關的非訴程序。其中破產清算是按照有“爭議金額”的財產案件收取訴訟費的,所以我國大多數非訴訟案件是作為訴訟案件受理的,按照訴訟案件收取訴訟費。
意見:訴訟費用規定監督程序和公示程序收取訴訟費用100元(註:意見:訴訟費用,第132條、第134條)。)。但在“爭議金額”的收費標準的強烈反差下,法院很難滿足100元的訴訟費。即使被迫接受類似案件,往往也是壹種不可抗拒的沖動,要征收額外的費用(註:比如1997年4月,廣東省某會計被搶兩張銀行匯票,向法院申請“公示”。根據意見:訴訟費用,會計師按法院要求交納了100元的公告費和600元的公告費。公示期滿後,法院要求當事人按照訴訟案件收費標準再繳納20548元,否則不予解凍匯票。法院實際收取的費用超過訴訟費200倍。參見金揚《個別法院亂收費現象令人擔憂》,上海法制報9月30日,1996。)。
(2)人為增加的訴訟和法律成本:處分抵押物的行為。
隨著1995年6月擔保法和1997年6月拍賣法的生效,抵押權的實現成為訴訟成本最高的司法救濟手段。
債務人與債權人事先約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給債權人的,該約定無效(註:擔保法第四十條。)。只有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事實發生後,債權人才能與債務人就處分抵押物達成協議。如果抵押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拒絕與抵押權人達成協議出售或拍賣抵押財產,抵押權人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抵押財產,必須通過訴訟(註:擔保法,第五十三條。),勝訴後憑生效判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在執行程序中,法院不是直接拍賣抵押物,而是聘請評估公司對抵押物進行評估,聘請拍賣公司對抵押物進行拍賣。因此,實現抵押權必須支付訴訟費、評估費、拍賣費和強制執行費。抵押債權的實現成本大大超過無擔保債權。
抵押物屬於“國有資產”的,抵押前需要進行評估(註:國務院: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1991),第四條。),抵押物拍賣時應進行重新評估(註:國務院: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1991),第三條。)。“國有資產”評估要經過“立項”、“審批”、“確認”等程序,影響著壹個由企業、“企業主管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評估機構”等組成的網絡。是比訴訟本身更復雜的程序(註:國務院: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199654)。)。另外,評估是特許經營業務,專利、商標、證券、房地產評估分別是特殊特許。壹個評估機構有資格評估土地使用權,但不壹定有資格評估地上建築物,因為兩者的評估是由不同的政府機構授予的(註:建設部:《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資質等級管理若幹規定》(1997),第四條;國家土地管理局關於土地估價機構管理的暫行規定(1993)。)。當事人聘請兩個以上的評估機構對抵押物進行評估是常見的。當然,所有的評估都必須向評估機構付費。評估費和訴訟費壹樣,也是按照“財產標的物”的壹定比例征收。壹般來說,評估值為654.38+0萬元的房產,需要支付的評估費約為654.38+0.5萬元,大致相當於法院的案件受理費。
民事訴訟法關於強制拍賣的規定比較模糊:壹方面,“拍賣”是強制措施之壹(註:民事訴訟法第223條。);另壹方面,還要求法院按規定將被執行財產“移交”或“扣押”給有關單位拍賣(註:民事訴訟法第226條。)。《拍賣法》只設定了委托拍賣的壹種形式,法院和行政機關對“罰沒”財物的拍賣被納入“委托拍賣”的系列,只有被允許拍賣此類財物的拍賣行才需要獲得更嚴格的特別許可(註:拍賣法第九條。)。鑒於法律的模糊性以及拍賣已經成為需要法律許可的行業,法院通常不會自行拍賣抵押物,而是以當事人預先支付的執行費聘請拍賣行,拍賣的法定最高傭金為成交價的10%,拍賣人向委托人和買受人各收取壹半(註:拍賣法第五十六條。)。這樣的規則,在當事人、法院、拍賣行之間,人為地制造了壹個奇怪的格局:壹是當事人承擔的執行費用翻了幾番。執行申請人必須預先向法院繳納申請執行費,還要支付壹大筆錢讓法院聘請有執照的拍賣機構;其次,由於缺乏強制拍賣權,法院執行判決的難度加大。比如,第三人主張拍賣財產所有權的,可以以法院和拍賣行之間存在委托拍賣關系為由,起訴法院和拍賣行未經同意出售他人財產;抵押人拒不交出產權證,不動產登記機構拒不根據拍賣行出具的證明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的,買受人也可以以委托關系起訴拍賣行和法院;第三,拍賣行在執行程序中取得了原本不屬於它的拍賣權,獲得了它不應該擁有的商業機會。相反,如果法院強制拍賣,處理上述問題就簡單多了:法院自行拍賣或指定拍賣的成本遠低於委托拍賣,當事人可以減輕巨額訴訟費的負擔;主張拍賣標的所有權的人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但絕不能對法院或法院指定的拍賣行為向被告提起訴訟;法院可以宣告原所有人的產權證無效,直接向買受人出具產權證,買受人持產權證申請不動產變更登記。
與強制執行抵押物的訴訟壹樣,破產財產的變現也要經過同樣的評估和委托拍賣程序。債權人往往面臨壹個兩難的選擇:如果申請破產,破產財產優先支付清算費用,清算費用絕對值超過已清償債權也不是例外。整個破產程序只為法院、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評估事務所、拍賣行提供收費工作;如果不申請破產,虧損企業的繼續存在遲早會消耗掉所有的財產。1996的壹份官方調查報告指出:壹方面,破產債權(主要是銀行債權)比例極低。1995、1996兩年,遼寧省有11家企業破產,其中88家破產企業的債權人未獲清償。另壹方面,“訴訟、評估等費用使得破產企業微薄的清算在清算過程中消失。”如湖北監利縣化肥廠破產時,10多個部門* *提取清算費用100多萬元,占資產評估總值的17%,而壹般債權人損失達90%(註:國家經貿委、中國人民銀行:部分省份兼並破產調查報告(17))。
中國法律的壹些特征常常歸因於大陸法系的影響。但抵押物的強制執行必須經過訴訟,法院強制執行抵押物需要委托第三人評估拍賣,這是中國特色的獨特規則——非訴訟案件變成訴訟案件,作為司法機關的拍賣變成營利性機構的商機,壹個無足輕重的評估培育了壹個耗費大量金錢和時間的特許經營行業。上世紀90年代,在“規範”、“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的名義下,無數法律文本相繼問世。這些規則壹方面不惜壹切代價加強政府控制,另壹方面又想方設法提高政府機構的收費,增加訴訟,增加訴訟成本,增加特許評估事務所、特許拍賣行、特許律師的商機。這些規則的實際作用與其說是“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不如說是將原本可以用來清償銀行債務的財產在企業、法院、律師、評估機構之間進行分配。也許我們應該認識到,不顧交易成本而加強政府控制的法律可能比沒有法律更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