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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效力等級法

時效性目前有效。

發布日期:2017-11-04

實施日期:2017-11-04

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

法律修正案

1979年7月6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7 3月14八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15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11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09年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06年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05年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02年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01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01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9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經1997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經1979修訂)

主體

第壹部分總則

第壹章刑法的任務、基本原則和適用範圍

第1條立法目的

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結合我國同犯罪作鬥爭的具體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的任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壹切犯罪行為作鬥爭,以維護國家安全、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罪刑法定

法律明文規定是犯罪行為的,依法定罪處罰;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是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

第四條在適用刑法上人人平等。

任何人犯罪,在法律適用上壹律平等。任何人都不允許有超越法律的特權。

第五條罪與罰。

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的罪和所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第6條屬地管轄權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上實施的犯罪,也適用本法。犯罪的行為之壹或者結果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視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第7條屬人管轄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

第8條保護管轄權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犯罪,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依照犯罪地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第9條普遍管轄權

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犯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的條約義務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第10條對外國刑事判決的消極承認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即使在外國經過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免除或者減輕處罰的。

第11條外交代表的刑事管轄豁免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12條刑法的追溯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本法施行前的行為,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應當依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罰較輕的,適用本法。本法施行前,依照當時法律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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