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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的規定和規範

第壹條為了規範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行政許可行為,完善證券期貨行政許可實施程序制度,根據《行政許可法》、《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許可,是指中國證監會依法審查後,授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從事證券期貨市場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中國證監會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

申請人依法取得行政許可後,行政許可有效期的變更和延長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定權限、範圍、條件和程序實施行政許可,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提高工作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審慎監管原則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授權其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許可。授權實施的行政許可應當以本機關的名義決定。

第六條中國證監會實行統壹受理、統壹送達、壹次性告知補正、說明理由、公示等制度。第壹節驗收

第七條中國證監會實施行政許可,由專門機構(以下簡稱受理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第八條申請人提交申請材料時,受理部門應當要求申請人出示介紹信、身份證等身份證件,並進行核對。申請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請材料的,受理部門還應當要求受托人提交申請人的授權委托書,並出示受托人的身份證明。受理部門應當留存申請人和申請人委托人的身份證件復印件。

提交申請材料時,申請人應當填寫申請材料登記表。

第九條受理部門發現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或者不屬於中國證監會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中國證監會職權範圍的,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第十條受理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及時辦理登記手續,並向申請人出具申請材料回執。

第十壹條負責審查申請材料的部門(以下簡稱審查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申請人需要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自出具受理憑證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壹次性提出全部補正請求。審查部門不得多次要求申請人補充申請材料。

第十二條申請人需要補正申請材料的,受理部門應當出具補正通知書;申請人需要使用已提交的申請材料更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並登記。

申請人應當自補正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提交補正申請材料。

受理部門負責接收並登記申請人按要求提交的補正申請材料。

第十三條申請人在作出受理決定前要求撤回申請的,受理部門應當查驗並保存申請人或者其委托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或者復印件)、授權委托書和撤回申請報告,收回申請材料回執證明,登記後將申請材料退還申請人。

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的,應當保留申請材料的復印件(或復印件)。

第十四條申請事項屬於中國證監會的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部門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

申請人決定受理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受理部門應當通知申請人預繳,憑繳款憑證領取受理通知書。

第十五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作出不予受理申請的決定:

(壹)通知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申請人未能在30個工作日內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

(二)申請人在30個工作日內提交的申請材料仍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決定不予受理的,受理部門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告知申請人或者其委托人取回申請材料。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領回申請材料的,受理部門應當核對並保管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或復印件)和授權委托書,登記後將申請材料退還申請人。

第十六條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應當自出具申請材料回執憑證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或者自收到全部補正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作出。逾期不作出決定或者不告知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的,自出具申請材料回執憑證之日起受理。

第二節檢查和調查

第十七條審查部門在審查申請材料過程中,認為申請人需要做出書面說明、解釋的,原則上應當將問題匯總成書面反饋意見。申請人應當在審查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答復;如有困難,可以提交書面延期答復報告並說明理由。

確需申請人進壹步說明和解釋的,審查部門可以提出第二次書面反饋,並要求申請人在發出書面反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提交書面答復。

申請人書面答復不明確,情況復雜,考試部門難以做出準確判斷。經中國證監會負責人批準,可以增加書面反饋的次數,並要求申請人在出具書面反饋意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提交書面答復。

書面反饋由受理部門告知並送達申請人。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答復應當由受理部門接收並登記。

審查部門負責審查申請材料的工作人員,在第壹次書面反饋告知並送達申請人之前,不得就申請事項主動聯系申請人或其委托人。

第十八條申請人需要對其本人提交的書面答復意見進行解釋和說明的,審查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在辦公室與申請人、申請人聘請的中介機構或者申請人的委托人進行談話。涉及重大事項的,審查部門應當制作會議記錄,由審查部門工作人員、參加會議的申請人、申請人聘請的中介機構或者申請人的委托人簽字確認。

如果需要申請人對其提交的書面答復進行說明,如果事項簡單,考試部門工作人員可以通過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進行處理,並制作和保存相關電話記錄、傳真或電子郵件。

第十九條在審查申請材料過程中,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審查部門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機構對申請材料的相關內容進行實地核查。

對相關舉報材料,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進行核實:

(壹)要求申請人做出書面說明;

(二)要求負有法律責任的相關中介機構作出書面說明;

(三)委托相關中介機構進行實地核查;

(四)直接現場核查;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核查方式。

需要現場核查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第三節決定

第二十條在申請材料審查過程中,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作出終止審查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壹)申請人自願要求撤回申請的;

(二)申請人是自然人,該自然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申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書面答復,也未提交延期答復報告,或者提交延期答復報告,但未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的;

(五)申請人未能在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30個工作日內提交書面答復的。

第二十壹條申請人自願要求撤回申請的,應當向受理部門提出書面報告,由受理部門出具終止審查通知書,核對並保存申請人或其委托人的身份證明(或復印件)和授權委托書,留存申請材料復印件(或復印件),登記後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在審查申請材料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作出中止審查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壹)申請人因涉嫌違法違規被行政機關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調查,案件尚未結案,對其行政許可事項有較大影響的;

(二)申請人被中國證監會依法采取限制業務活動、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托管、接管等監管措施,尚未解除;

(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需要進壹步明確,要求有關機關作出說明的;

(4)申請人自願要求中止考試,且理由正當。

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對前款情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因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壹款第(壹)至第(三)項規定的情形中止審查的,中國證監會將在情形消失後恢復審查,並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自願要求中止審查的,應當向受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同意中止審查的,受理部門應當出具中止審查通知書。申請人申請恢復考試的,應當向受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同意恢復審查的,受理部門應當出具恢復審查通知書。

第二十四條中國證監會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行政許可。

決定不予行政許可的,應當在決定書中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必須出具行政許可證明,並向申請人出具下列行政許可證明:

(壹)中國證監會的批準文件;

(二)資質證書、資格證書或者其他合格證書;

(三)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文件。第二十六條事項簡單、審查標準明確、申請材料規範的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適用本章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許可事項由中國證監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許可,受理部門應當當場進行形式審查,直接作出是否受理或者要求補正申請材料的決定。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受理部門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第二十八條在適用簡易程序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過程中,審查部門可以口頭向申請人提出申請材料中存在的問題,要求申請人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應當制作相關記錄,簽名保存。確需書面反饋的,按照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行政許可程序,由審查部門根據中國證監會負責人的授權,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並加蓋中國證監會印章。第三十條派出機構進行初步審查、中國證監會審查並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後,由派出機構按照第二章第壹節的規定接收並登記申請材料,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送達申請人。

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查情況和派出機構的初審意見,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第三十壹條中國證監會對派出機構出具的行政許可進行審查並出具書面意見,其受理事項按照本規定第二章第壹節的規定辦理。

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查情況和派出機構的意見,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第三十二條依法由中國證監會和其他行政機關* * *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由中國證監會主辦,其受理事項依照本規定第二章第壹節的規定辦理。

中國證監會提出審核意見,並將申請材料轉送相關行政機關審核會簽。相關行政機關審查會簽完成後,中國證監會根據會簽情況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行政許可的決定。

第三十三條依法由中國證監會等行政機關* * *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由其他行政機關主辦的,由受理部門接收並登記申請材料。

經中國證監會審核會簽後,退回主辦行政機關或轉送其他需要會簽的行政機關。第三十四條除本規定第四章規定的須經派出機構初審的行政許可外,中國證監會和其他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許可,中國證監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中國證監會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受理部門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派出機構進行初步審查、中國證監會審查並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後,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中國證監會。中國證監會應當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要求申請人對申請材料中存在的問題進行說明和解釋的,自發出書面反饋意見之日起至收到申請人書面答復之日止的時間不計算在本章規定的期限內。

第三十七條需要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實地核查或者核實有關報告材料的,自作出核查決定之日起至核查結束的時間不計算在本章規定的期限內。

第三十八條依法需要專家評審的行政許可,自書面通知專家參加評審會議之日起至評審會議結束止的時間不計算在本章規定的期限內。受理部門應在受理通知書中註明專家評審會所需時間。

第三十九條依照本規定中止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自書面通知中止審查之日起至書面通知恢復審查之日止的時間不計算在本章規定的期限內。

第四十條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許可證件或者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壹條行政許可受理和審查過程中出具的申請材料回執憑證、補正通知書、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通知書、書面反饋意見等行政許可文書,應當加蓋中國證監會行政許可專用章。

派出機構初審的行政許可,派出機構在受理環節出具的相關行政許可文件應當使用加蓋中國證監會行政許可專用章的函件。

中止審查通知書、恢復審查通知書、終止審查通知書、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許可證明和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等。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環節應當加蓋中國證監會印章。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整改通知書、受理通知書、駁回通知書、書面反饋通知書、中止通知書、復工通知書、終止通知書、行政許可證件、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等行政許可文件。應當由受理部門按照申請人選擇的聯系方式和送達方式統壹告知並送達申請人,受理部門應當對送達情況進行記錄歸檔。

依照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三十壹條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還應當抄送有關機關。

第四十三條行政許可文書可以通過郵寄方式送達申請人,申請人領取,申請人委托他人領取,並公告。

第四十四條申請人要求郵寄行政許可文件的,受理部門應當通過掛號信或者特快專遞發送,並附送達回執,在掛號信或者特快專遞的封面上寫明行政許可文件的名稱。受理部門應當及時向郵政部門索要證明申請人收訖的郵政部門收據。

第四十五條申請人取得行政許可證件時,受理部門應當要求申請人出示介紹信、身份證等身份證件並簽收。申請人委托他人領取的,受理部門應當要求受托人出示申請人的授權委托書和受托人的身份證明並簽收。受理部門應當留存申請人和申請人委托人的身份證件復印件。

第四十六條申請人在收到通知後五個工作日內未收到行政許可文件,且受理部門無法通過郵寄等方式送達的,並可以宣布交貨。自公告之日起滿60日,視為送達。第四十七條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請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請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應當予以公示,方便申請人。

應當依法舉行國家考試,賦予公民從事證券期貨業務的特定資格。資格考試的報名條件、報名方式、考試科目和考試大綱應提前公示。

第四十八條中國證監會通過以下方式進行公示:

(壹)刊登在中國證監會網站上;

(二)印制行政許可手冊,並放置在辦公室;

(三)張貼在辦公室;

(4)其他有效、便捷的宣傳方式。

第四十九條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進行解釋和說明的,審查部門應當解釋和說明。

第五十條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在中國證監會互聯網網站上公布;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中國證監會定期發布公告,公告內容包括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的準予或者不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第五十壹條法律、行政法規對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這些規定是有原則的。中國證監會規章和規範性文件有具體程序的,按照具體程序執行。

第二章的規定適用於本規定第三章和第四章未規定的其他程序。

第五十二條中國證監會受理部、審查部、派出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活動中違反本規定的,依照有關行政許可執法監督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本規定自2065年2月1日起施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試行)》(簡媜發[2004]6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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