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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所稱行政強制,包括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

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為了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被毀損、避免危害、控制危險的擴大,對公民人身自由實施臨時限制或者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產實施臨時控制的行為。

行政強制執行是指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履行不履行行政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的行為。第三條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發生或者即將發生自然災害、事故、公共衛生事件或者社會安全事件時,行政機關應當采取緊急措施或者臨時措施,並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

行政機關對金融業采取審慎監管措施,對進出境貨物采取強制性技術監控措施,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第四條設定和實施行政強制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範圍、條件和程序。第五條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應當適當。非強制手段能夠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設定和實施行政強制。第六條實施行政強制應當堅持教育與強制相結合。第七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行政強制力為單位或者個人謀取利益。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實施行政強制的行政機關,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機關因違法實施行政強制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請求賠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人民法院違法行為或者擴大執行範圍,有權依法請求賠償。第二章行政強制的種類和設定第九條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

(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產;

(三)扣押財產;

(四)凍結存款和匯款;

(五)其他行政強制措施。第十條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由法律設定。

尚未制定法律,屬於國務院行政職權範圍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本法第九條第壹項、第四項和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屬於地方性事務的,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中設定行政強制措施。

法律法規以外的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第十壹條法律規定了行政強制措施的對象、條件和種類的,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不得擴大規定。

法律未設定行政強制措施,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但是,法律規定對特定事項應當由行政法規規定具體行政措施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本法第九條第壹項、第四項和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第十二條行政強制的方式:

(壹)加收罰款或者滯納金;

(二)劃撥存款和匯款;

(三)拍賣或者處置依法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產;

(四)排除障礙,恢復原狀;

(五)為表演而表演;

(六)其他強制執行方式。第十三條行政強制應當由法律設定。

法律沒有規定由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由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十四條起草法律草案或者法規草案,擬設定行政強制。起草單位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說明設定該行政強制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第十五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定期對其設定的行政強制進行評估,及時修改或者廢止不適當的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實施機關可以及時對已經設定的行政強制的實施情況及其存在的必要性進行評估,並向行政強制的設定機關報告意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機關提出設定和實施行政強制的意見和建議。有關部門要認真研究論證,並以適當方式反饋。第三章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程序第壹節總則第十六條行政機關應當履行行政職責,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違法行為情節明顯輕微或者沒有明顯社會危害性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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