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展職業教育,推進職業教育改革,提高職業教育質量,建立和完善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進步需要的職業教育體系。第四條實施職業教育,必須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對受教育者進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傳授職業知識,培養職業技能,提供職業指導,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質。第五條公民有依法接受職業教育的權利。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職業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行業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實施職業教育的義務。第七條國家采取措施發展農村職業教育,支持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發展職業教育。
國家采取措施幫助婦女接受職業教育,組織失業人員接受多種形式的職業教育,扶持殘疾人職業教育的發展。第八條職業教育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按照國家制定的職業分類和職業等級標準實施,實行學歷證書、培訓證書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
國家實行勞動者在就業或者上崗前接受必要的職業教育的制度。第九條國家鼓勵和組織職業教育科學研究。第十條國家對在職業教育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十壹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職業教育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宏觀管理。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職業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職業教育的領導、統籌協調、督導評估。第二章職業教育體系第十二條國家根據不同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實施以初中為重點的不同階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職業學校教育與職業培訓相結合、與其他教育相銜接、協調發展的職業教育體系。第十三條職業學校教育分為初等、中等和高等職業學校教育。
初等和中等職業學校教育分別由初等和中等職業學校實施;高等職業學校教育根據需要和條件,由高等職業學校或普通高等學校實施。其他學校可以根據教育行政部門的統籌規劃實施同級職業學校教育。第十四條職業培訓包括崗前培訓、轉崗培訓、學徒培訓、在職培訓、轉崗培訓和其他職業培訓,根據實際情況分為初級、中級和高級職業培訓。
職業培訓分別由相應的職業培訓機構和職業學校實施。
其他學校或者教育機構可以根據辦學能力,面向社會開展多種形式的職業培訓。第十五條殘疾人職業教育由殘疾人教育機構實施,各級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收殘疾學生。第十六條普通中學可以因地制宜地開設職業教育課程,或者根據實際需要適當增加職業教育的教學內容。第三章實施職業教育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舉辦發揮引領和示範作用的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對農村、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依法舉辦的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給予指導和支持。第十八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適應農村經濟、科技和教育統籌發展的需要,舉辦多種形式的職業教育,開展實用技術培訓,促進農村職業教育發展。第十九條政府主管部門和行業組織應當建立或者聯合建立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並組織、協調、指導行業內企業事業單位建立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
國家鼓勵運用現代化教學手段發展職業教育。第二十條企業應當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有計劃地對職工和擬錄用人員進行職業教育。
企業可以獨立或者聯合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也可以委托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對本企業職工和擬錄用人員進行職業教育。
從事技術工種的員工上崗前必須經過培訓;從事特種作業的員工必須經過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