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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2014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植物新品種權,鼓勵培育和利用植物新品種,促進農業和林業的發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植物新品種,是指經過人工培育或者從野生植物發展而來的,具有新穎性、特異性、壹致性和穩定性,並有適當名稱的植物品種。第三條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機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受理和審查植物新品種權申請,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植物新品種授予植物新品種權(以下簡稱品種權)。第四條完成關系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有重大應用價值的植物新品種選育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第五條生產、銷售和推廣被授予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以下簡稱授權品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種子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審定。第二章品種權的內容和歸屬第六條完成育種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授權的品種享有專有權。未經品種權人(以下簡稱品種權人)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不得以商業目的將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再用於生產另壹品種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七條植物新品種申請權屬於主要利用本單位物質條件完成本單位任務或者職務育種的單位;非後育種,申請植物新品種的權利屬於完成育種的個人。申請被批準後,品種權屬於申請人。

委托育種或合作育種,品種權的歸屬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沒有合同約定的,品種權屬於被委托完成育種或者共同完成育種的單位或者個人。第八條壹個植物新品種只能被授予壹項品種權。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分別就同壹植物新品種申請品種權的,該品種權授予第壹個申請人;同時,品種權授予最先完成植物新品種選育的人。第九條植物新品種的申請權和品種權可以依法轉讓。

中國的單位或者個人向外國人轉讓其在中國培育的植物新品種的申請權或者品種權的,應當經審批機關批準。

國有單位轉讓在中國的申請權或者品種權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行政部門批準。

轉讓申請權或者品種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審批機關登記,由審批機關予以公告。第十條授權品種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不經品種權人許可使用,但不得侵犯品種權人依照本條例享有的其他權利:

(壹)利用授權品種進行育種和其他科學研究活動;

(二)農民自用授權品種的育種材料。第十壹條為了國家或者公共利益,審批機關可以作出植物新品種強制許可的決定,並予以登記和公告。

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品種權人支付合理的實施費,其數額由雙方約定;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的,由審批機關決定。

品種權人對強制許可決定或者強制許可費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二條無論授權品種的保護期是否屆滿,授權品種的銷售應當使用其註冊名稱。第三章授予品種權的條件第十三條申請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應當屬於列入國家植物品種保護名錄的植物屬或者種。植物品種保護名錄由審批機關確定並公布。第十四條被授予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應當具有新穎性。新穎性是指申請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在申請日之前尚未銷售,或者經育種者許可在中國銷售不超過1年;在境外銷售藤本植物、喬木、果樹和觀賞樹木的繁殖材料未超過6年,銷售其他植物品種的繁殖材料未超過4年。第十五條授予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應當具有特異性。特定性是指申請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應當與提交申請前的已知植物品種有明顯區別。第十六條授予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應當壹致。壹致性是指申請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在繁殖過程中,除可預見的變異外,其相關性狀或特征是壹致的。第十七條授予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應當具有穩定性。穩定性是指申請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經過反復繁殖或在特定繁殖周期結束時,其相關性狀或特征保持不變。第十八條被授予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應當有適當的名稱,該名稱應當不同於相同或者近似的植物屬或者種中已知品種的名稱。該名稱是植物新品種註冊後的通用名。

品種命名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a)只由數字組成;

(二)違反社會公德的;

(三)植物新品種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種者的身份容易被誤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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